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32號
TCHV,112,簡易,3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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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劉介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兼 訴

代 理 人 呂佳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訴外人王 良芳出租予原告劉介民、呂佳霈之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 窗戶,而侵入王良芳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原告共有並置放 在屋內之結婚鑽戒指2枚、項鍊3條、手鍊5條、耳環1對、浴



巾1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2盆、擴香 瓶1盒、牙刷1支、堅果1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1組數盒(合 稱系爭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竊取行為,致受有系爭物品價值共計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 4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共有之系 爭物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 ,核屬有據。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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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