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5號
TCHV,112,抗,15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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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張佳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 法院調解而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9月27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 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046號受理(下稱甲案)。伊於甲案審理期間,就兩造 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 ,於109年5月4日以言詞聲請調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 家調字第505號受理(下稱乙案)。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 甲案達成和解(下稱甲案和解筆錄)、乙案成立調解(下稱 乙案調解筆錄)。兩造於甲、乙案進行和解、調解時,係就 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應由 相對人移轉登記予伊一事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口頭和解契約 )。惟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均漏未記載00000、000 00地號土地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致 伊無法持以辦理辦理000建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亦拒絕履行上開4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 錄、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4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和解 無效之訴,甲案和解筆錄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抗告人 請求再行審判,顯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甲案、乙案非屬同一事件,且甲 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有部分不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為由,駁回伊之訴,即有違 誤。又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雖已於111年4月19日 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00000、0 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該2筆土地為000建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現遭相對人與其父甲○通謀虛偽製造假 債權,由甲○對該2筆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本件仍具有 權利保護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四、相對人辯以: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所載000000地號 土地、000建號建物,均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該等和解 、調解筆錄已載明其餘請求權拋棄,抗告人不能再請求伊移 轉登記其他土地,亦無繼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 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提起甲案,係以000建號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借名關係 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將 上開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0至138 頁)為證;相對人於甲案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 以相對人為000建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抗告人逕自取走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因 事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有民事答辯㈠暨反 訴起訴狀(本院前審卷第142至147頁)可佐;抗告人當庭以 言詞聲請調解之乙案,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離婚、親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50頁)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72、73頁)。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109年5 月4日和解、調解時,就相對人應將000建號建物、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事,成立 系爭口頭和解契約為原因事實,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



筆錄、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相對人將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 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至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13頁)。足見本件訴訟 與甲案(含本訴及反訴)、乙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 不相同,縱使其當事人及部分請求為同一(即本件訴訟與甲 案本訴關於請求相對人將000建號建物、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非同一事 件。
六、至於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已於111年4月19日以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固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惟此僅屬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將該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是 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屬二事。七、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甲案、乙案既非同一事件,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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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