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選上字,112年度,3號
TCHV,112,原選上,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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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雯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上 訴 人 管慧莉
被 上訴 人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謝謂誠(與事後接辦本件訴訟之檢察官以下均稱檢察官)以被 上訴人行求賄賂為由,於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此件 卷宗下稱2號卷〉;而同一選舉區〈即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 臺中市○○區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管慧莉,亦以被上訴人 行求賄賂為由,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此件卷宗下稱1號卷),其等 主張被上訴人行求賄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見2號卷第11-15 、367-368頁),皆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 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命合併辯論與判決。則其等就被上訴人當選之同一事實 ,各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論理上應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故必須合一確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管慧 莉,依前開合一確定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管慧莉,爰併 列管慧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 其中被上訴人亦為當選人之一(見2號卷第17-19頁、1號卷第 21-22頁)。檢察官及管慧莉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3 0日向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2號卷第11頁、1號卷第9頁) ,均已遵期於30日內起訴,洵無不合。
三、又按檢察官因職務而變動,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問題, 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應無承受 訴訟必要。查臺中地檢原承辦檢察官謝謂誠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112年5月3日調離臺中地檢,並由同署檢察官黃鈺雯 接辦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21-27),核屬臺中地檢內部事 務分配,應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四、檢察官及管慧莉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 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五、管慧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 公告為當選人。系爭選區當選名額5人,卻有高達11人登記 參選,競爭激烈。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與其同居 女友○○○(與○○○合稱○○○2人),均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 人,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下稱○○○3人)為附表所示行求賄賂行為。○○○2人所為 行求賄賂行為,可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既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 選無效。
二、管慧莉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除授意○○○2人對○○○3人行求賄賂外,並授意○○○2人 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吳〇福、張〇秝、吳〇兒 、張〇妮等人行求賄賂,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2人非伊之樁腳,其等未於系爭選舉為行求賄賂之行為, 伊未要求其等行求賄賂,亦未給予其等任何費用,更不知其 等有何不當行為。本件並無任何選民於選前收到賄款,亦不 可能於選後再索取或交付賄款,亦未查獲任何賄選名單、賄 選現金或其他賄選事證,皆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伊親自 參與賄選行為,伊未組織競選團隊,均由伊與其夫羅元鉦親 自拜訪選民,未曾授意、同意○○○2人及其他親友實施賄選行 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當選無效,應無憑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關於系爭選區(含○○里、○○里、○○里)之候選人如下 :1號蕭有祥、2號陳志勇、3號被上訴人、4號張鵬瑜、5號 彭瑞華、6號許萬福、7號管慧莉、8號王秋助、9號葛榮正、 10號徐裕傑、11號傅靜如,當選席次共5席(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登記參選;見1號卷第22-24頁、2號卷第19頁)。 ㈡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當選人(被 上訴人得票數333票;其餘4位當選人得票數:2號陳志勇462 票、1號蕭有祥449票、10號徐裕傑382票、9號葛榮正315票 ;見1號卷第22頁、2號卷第19頁)。
 ㈢○○○2人經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提 起公訴(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選偵字第164號、第170號、 第171號;下稱刑案,其中164號卷宗節本下稱偵卷),業經 臺中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選訴字 第1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尚 未審結(案號: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2人於系爭選舉曾否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行為? ㈡前項如是,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授意或同意○○○2人行求賄賂 行為,或○○○2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 被上訴人明知卻未禁止)?
㈢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授意行求賄賂行為:
 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 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選人行求賄賂行為 ,固不限於當選人親自為之;當選人共同參與、同意、明知 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其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 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次按選舉罷免 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 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 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 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 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 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或授意○○○2人行求賄賂行為,無非 援引上證1-6所示○○○2人,及○○○3人、○○○(即○○○之結拜兄弟 )於刑案調查所述(見本院卷第25-102頁),為其主要之依據 。綜觀其等所述,○○○2人縱涉及行求賄賂行為,被上訴人有 無共同參與或授意為之,仍應依憑證據,不得僅以臆測之詞 作為認定依據。
 ⑵○○○3人與○○○雖稱○○○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係以○○○常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幫忙、泡茶,及拉票等情為據。然○○○自承伊與羅 元鉦係鄰居好友關係(見偵卷第3、13頁),則其常至被上訴 人住處關心幫忙、泡茶,甚至為被上訴人拉數票,應係略盡 朋友或鄰居相挺情義,恆屬人情之常,若無其他具體關聯佐 證,尚難逕認○○○2人若涉及行求賄賂,必然出於被上訴人授 意或共同參與。
 ⑶觀諸○○○於刑案調查所為陳述,可知○○○始終一致陳稱被上訴 人早已宣布乾淨選舉,被上訴人從未與伊商量或指示買票賄 選,亦從未給伊任何金錢(見偵卷第5-6、13頁)。是若無具 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與○○○2人共謀或合意,尚難單憑○○○2 人個人所為情義相挺舉措,逕認出於被上訴人授意為之。



 ⑷一般大規模組織性賄選行為,候選人為求勝選,恆與競選團 隊事先搜集製作選民清冊,據以研析投票意向與行賄對象, 並製作行賄名單,繼以調度足額行賄現金,研擬執行發放賄 款之人、方式、時間,乃至於為檢警查獲賄選事證時因應之 道,製作教戰手冊,以上均非少數人可立即完成,其間應有 候選人、樁腳(及其他助選人員)間縱向或橫向密集聯繫,並 多次召開競選會議及調度提領鉅額現金,否則無法克竟全功 。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曾成立專案小組,並由檢 察官統一指揮,其中和平分局偵查隊於投票日前,尚執行賄 選嫌疑人車跟蹤與監視勤務,並於選後即111年12月6日對劉 美玉(○○○之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 ,惟未發現任何賄選積極事證(見偵卷第132-135頁)。又市 調處亦於111年12月6日前往○○○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實施搜索,仍未發現賄選相關事證(見偵卷第2-3 頁)。準此各情,復參酌檢警調各機關均擁有強大搜證權能 ,如被上訴人確曾共同參與或授意○○○2人進行買票,理應有 參與賄選相關人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收授賄款監視畫面 與現場蒐證照片、短期異常提領金流資料、賄款現金及行賄 名單可參,惟本件迄未經檢警調機關查扣任何賄選積極物證 ,亦未經上訴人提出此等物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其等主張 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授意賄選等情為真實。
 ⑸○○○3人於刑案調查時雖稱○○○單獨或偕同○○○向其等請託投給 被上訴人,並應允選前或選後給付3,000元。惟觀諸其等其 餘陳述意旨,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後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或家 人接觸,○○○亦未向其等陳明賄選資金來自何處,亦無被上 訴人提供賄選資金之具體跡證可參。是○○○2人縱曾為行求賄 賂行為,尚難遽認必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⑹況一般組織性賄選,候選人恆於選前將全數賄款交付樁腳, 再由樁腳於選前如數發送受賄選民,否則無法鞏固受賄選民 之投票意向,更難以確保成功當選之行賄目的。觀諸○○○3人 前開所述,○○○2人拜票對象僅其等3人,全屬鄰居或親友關 係,或約定選前交付賄款,或約定選後交付,惟事後全數均 未交付,且無其他大規模受賄選民遭查獲,更無任何賄選資 金與行賄名單可佐。凡此,核與組織性賄選運作模式,截然 有別;再佐以○○○始終陳稱被上訴人宣示乾淨選舉,被上訴 人亦從未與其商量買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2人所為 不當行為,其等所為違反其本意,應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
 ⑺至於○○○於111年12月6日市調處調查時雖陳稱:○○○曾偕同羅



元鉦於111年9、10月間前往橋頭卡拉OK拜訪店長○○○,許以1 票3,000元代價,換取○○○家族20幾個人支持被上訴人,當時 尚有○○○(○○○之弟)、○○○(○○○之堂弟)、○○○(○○○之堂妹),及 ○○○3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5-117頁)。惟○○○所指此部分行 求賄賂行為,不僅不在上訴人起訴範圍,且經市調處將其調 查結果(○○○家族成員、○○○3人未曾聽聞○○○偕同羅元鉦行求 賄賂乙事),告知○○○後,○○○則改稱可能因人來人往,伊未 聽清楚,加上時間久遠,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 18頁)。準此,○○○此部分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亦非實情,應 難作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⑻管慧莉另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意○○○2人,向有投票權 之吳〇福4人行求賄賂,惟吳〇福4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均 住在系爭選區?是否全屬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2人究 於何時何地為此行求賄賂行為?乃至於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 授意或參與○○○2人為此行求賄賂行為各情?均未據管慧莉提 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應難憑採,併此敘明。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授意○○○2人行求賄賂 行為,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皆未先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 佐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自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當選無效部分: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授意或同意○○○2 人行求賄賂行為,或○○○2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不違背被上訴 人之本意,亦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則其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應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 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2人曾否為行求賄賂行為,暨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 1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衛生所旁橋頭卡拉OK,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許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且將於選前一日晚上交付,惟因○○○已有屬意人選,僅敷衍回答,而未與之合意期約。 2 ○○○於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號碼抽籤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租屋處向來訪之○○○請託拉票支持被上訴人,表示將以1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於投票日投完票後向其領取。並向○○○確認家中尚有其他2票,即○○○(○○○之子)、○○○(○○○之甥),惟因○○○亦已決定其他投票支持對象,故僅敷衍回答,而未積極答允,亦未將此事轉達○○○、○○○知悉。 3 ○○○另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向○○○表示伊為被上訴人買票、1票3,000元。○○○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1、2週期間某日,向前往拜訪之表姑○○○表示票投3號(即被上訴人)、1票3,000元,且將於投票前1天給錢等語。斯時於租屋處剛睡醒之○○○,亦趁機向○○○拉票,表示投給3號,1票3,000元,投票前1晚會給等語,○○○礙於其與○○○之親戚關係,未當面拒絕,因此敷衍回應,而未與之達成期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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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