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45號
TCHV,112,再易,4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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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審原告 楊秉翰
楊舜權
再審被告 姚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同月20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41、143頁)為 證。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尚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第7頁) 。惟核諸其書狀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對於票據係由 何人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由交給再審被告持有;票據之前 後手關係究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楊秉翰間,或存在於再審被 告與楊舜權間;證人關於借票之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為何 再審被告以弋華企業社匯款至致耀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與票 據金額不符等情,均未交待清楚云云(本院卷第3至7頁),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所為之判斷,有 所指摘,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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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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