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80號
TCHV,112,上易,28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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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顧之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金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 自109年10月起,經常與甲○○私會、傳送曖昧訊息,甚至為 親密舉動及發生性行為,伊因此於112年1月16日與甲○○協議 離婚,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痛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不爭執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惟「配偶權」、「身分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 利,而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縱認屬法律上利益 ,仍應以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 」、「隱私權」及「言論自由」為優先保障。伊之行為不符 合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 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審已判命伊給 付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44頁): ㈠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於同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交往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有限公司及企業社負責人、警察顧 問,月薪約0萬元,110年度有租賃、利息、薪資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另有存款約000萬元;被上訴人為 公務員,大學畢業,月薪約0萬元,110年度有薪資、股利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於同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交往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 8、149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LINE對話截 圖(原審卷第21至11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15 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 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 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 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 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 通姦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 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 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經查,被上



訴人於甲○○與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甲○○有逾越普 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上訴人與 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法律上之權 利或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因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與甲○○於100年1 1月26日結婚,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願 離婚,婚姻關係時間逾11年,且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明 知甲○○與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竟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有限公司及企業社負責人、警察顧 問,月薪約0萬元,110年度有租賃、利息、薪資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另有存款約000萬元;被上訴人為 公務員,大學畢業,月薪約0萬元,110年度有薪資、股利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於4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 理由。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從而,除原審已判准之4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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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