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91號
TCHV,112,上,19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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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盧麗君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兆豐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原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9、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毋庸對造上訴人乙○○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5.款(下稱第2-1-5 款)約定,伊同意房屋或金融帳號解除假扣押賣房需另額外 增加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伊並簽交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甲○○收執,作 為違約之擔保。然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之 意,僅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1-5款約定,不及於系爭協議書 其他給付義務;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1至4款均有執行 名義,並均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伊財產因遭假扣押執行, 籌措資金不易,非惡意不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 給付完畢,甲○○未因之受有損害,伊復無其他違約情事。縱 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0 元。乃甲○○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0 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82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甲○○不許以系爭 本票裁定其中150萬元本息部分(不含原審判命不許強制執 行之3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15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係擔保 系爭協議書全部條款之履約,不應割裂適用,僅認為該協議 書第2條第㈠至㈨項約定之擔保,乙○○除未依約於半年內給付 第2條第㈠項之金額外,另未依給付第2條第㈠項第2、3款約定 款項,更以不願支付公證費為由,未依第2條第㈧項約定於3 日內完成公證或認證,且就兩造間之爭議,另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而有為騷擾及誹謗名譽等違約行為,違反第2條第、 項約定,自應賠償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200萬元( 不含原判決判命不許強制執行300萬元本息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系爭150萬元本息部 分,對乙○○不得強制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乙○○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2.甲○○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1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 義,對乙○○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甲○○之上訴駁回。
 ㈡甲○○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不含原判決判命不許強制執行3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二第6 至8頁): 
 ㈠乙○○於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甲○ ○收執(見原審卷第35頁),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乙○○為強 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乙○○於111年11月24日及112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本息及6萬5000元。 ㈢甲○○因乙○○逾期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款項,所受利息損害 為52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81、141頁)。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範圍為何?
 ㈡甲○○據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乙○○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和解條款之事實? 2.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3.乙○○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㈢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乙○○於原審業已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指陳甲○○所持系爭本票約定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甲○○卻認乙○○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解。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全部和解條款: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1日,且兩造係於同年月24日 方簽立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依 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110年3月21-23日之間雙(漏「 方」字)未完成的協議作廢,但乙方(即乙○○,下同)所簽5 00萬元本票移到今日的協議書沿用,且依然有效。」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甲○○所提出兩造間自110年3月21日 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 ,兩造已提到本票簽名及於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足認系爭本 票原係乙○○為因應兩造於110年3月21-23日間另份未完成而 作廢之協議所簽立,並沿用至系爭協議書中使用乙情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協議書第2-1-5款、



第2條第㈨項分別約定:「乙方除給付上述三項金額外,同意 房屋或金融帳號解除假扣押賣房需額外增加另先行給付甲方 (即甲○○,下同)215萬元,並另簽立500萬元本票予甲方, 作為若乙方違約時給甲方的保障。」、「乙方若未依和解條 件履行,甲方有權不聲請解除假扣押,且前述㈠5.乙方簽立 之本票50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乙方並對該本票放棄先訴抗 辯權,且所有債權,甲方再申請執行費用由乙方負擔。」等 語(見原審卷第23、27頁),而兩造既於110年3月21至23日 間磋商協議,考量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及債權實現之便利性 ,多次增刪協議書內容,並將系爭本票沿用至系爭協議書中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協議書第7條另行約定:「當上 述所有條款執行及還款完畢時,甲方必須歸還本和解條件所 簽立之500萬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該條 款係約定甲○○歸還系爭本票予乙○○,需待乙○○履行該協議書 所約定之條款及還款完畢時。倘該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所約定 「和解條款」係僅指該協議書第2-1-5款內容,則當乙○○已 先行給付上開第2-1-2至2-1-4款之款項完畢,自無庸待所有 條款執行及還款完畢時,才能請求甲○○歸還系爭本票之理, 堪認該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所約定「和解條款」係指該協議書 全部和解條款,方符合兩造約定真意,非謂僅擔保該協議書 第2-1-5款約定,不及於該協議書之其他給付義務,乙○○此 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三、甲○○據系爭本票請求乙○○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2、3款、第㈡、㈧項分別約定:「乙 方應依上開判決自本和解成立時起六個月內,給付甲方本金 54萬8,000元本票款及依原判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乙方應依上開判決自本和解成立時起六個月內,給付 甲方8萬元損害賠償款,及自依原判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 0元。」、「乙方應給付甲方…費用如下:1.第一次鑑定:…6 萬5,000元。…」、「甲乙雙方簽立本和解書後3日內,雙方 同意至公證人處,就本和解書公證或認證,程序費用由乙方 負擔。己(應為乙之誤載)方不作為算違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23、27頁),堪認乙○○依約除應給甲○○215萬元款項 外,尚應給付甲○○54萬8,000元、8萬元、6萬5,000元等款項 ,及配合就該協議書辦理公證或認證之行為。
 ㈡又乙○○就上開約定內容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等情,業經乙○○ 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在卷,並當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及 6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復參被證11之LIN



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11:22(甲○○)公證或認證請一 定要帶身分證跟和解協議書,還有印章,謝謝。…13:26( 魏○芸公證人事務所屋外照片)…13:27(甲○○)到了…13:3 3(乙○○)我準時抵達了,在裡面…100年3月27日週六05:25 (甲○○)請問你公證費繳了嗎?收據拿出來。你是因為不繳 公證費而離開的嗎?還是因為不繳公證費公證人不幫你公證 ?合約明顯寫著公證費你必須繳納。我一再的邀請你去公證 ,而且我確實到場並且等你到魏○芸公證人事務所現場之後 。你也有表明願意做公證,但並未付公證費,你先離開現場 ,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另乙○○就 此主張兩造後來有協商公證費一人一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之,足認乙○○確有未依約辦理公證或認證之行為。 ㈢另乙○○對於甲○○所提出被證3之簡訊內容係其所發送,且就被 證6、7之信件內容為其所親寫等情,業已自認,則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項分別約定:「乙方於今日簽立本和解書 後,乙方不得自行或以親戚朋友同學鄰居舊識同行名義自行 或任由他人,以信件…LINE等通訊設備…對甲方、甲方之親人 朋友…甲方其他所有認識之人為打擾、騷擾等行為。…違反本 條規定,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方同意就本和解書內容應保持秘密,乙方不得自行或以親 友名義或任由親友對任何第三人透露,亦不得散播任何不利 於甲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臺 幣5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9頁),及參以甲○○所提出 被證10所示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77至231頁),堪認乙○○ 在未為任何查證情形下,確有以郵件任意寄送予第三人「鄰 長楊○勝」、「吳○山」等人收受,並陳稱甲○○未給付兩造之 子吳○輝生活費用,導致吳○輝向他人借錢乙情,應認甲○○抗 辯乙○○有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內容之行為乙情 為真。至甲○○抗辯乙○○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就兩造間賸餘財 產等所生之相關爭議,對其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違反該協 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云云,應係乙○○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益,且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有何可歸責該款約 定之情形,自難遽認乙○○有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內 容之行為。
 ㈣基上所述,乙○○確有未依履行之情形,甲○○據系爭本票請求 乙○○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且本院認應酌 減至150萬元為適當: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依甲○○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項約定乙○○違反和 解約定未履行,即應給付違約金,但因乙○○有逾期給付違約 金情形,應該要加計利息,所以才會在第㈩項約定乙○○逾期 未給付違約金應該加付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 40頁),並參見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上記載:「…( 甲○○)可以吧?以下?和解兩大條件,第一是本票應作為違 約金的條款保證金。第二,您必須依照您的承諾。讓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㈨ 、㈩、項之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項約定,乙○○應於110年3月24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卻遲 至前開原審審理期日方當庭給付甲○○232萬9,658元及6萬5,0 00元,致甲○○因乙○○逾期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額,致其未 能即時運用該等金錢所損失利息52萬2,000元乙情(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乙○○固主張:伊財產因遭假扣押執行 ,籌措資金不易,非惡意不給付,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給 付完畢,甲○○未因之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11年9月 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82306號函及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9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然乙○○之財產 遭受假扣押執行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發生之事實 ,與乙○○依約應籌措資金償還款項等決定,不能認與乙○○未 依約履行和解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考量乙○○已陸續給付 相關約定款項之情,惟迄今未辦理公證或認證之違約情節、 甲○○因追索本件違約金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除法定 訴訟費用外),及受肺炎疫情影響下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甲○○請求違約金50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乙○○主張:酌減 違約金至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依前所述,乙○○應於110年3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 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既經



本院核減為150萬元,且乙○○自110年9月24日起即發生違約 責任;復依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97條、第120條規 定,甲○○本於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五、乙○○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 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乙○○為強制執 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上開法律規定,乙○○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甲○○請求 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甲○○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0萬元本息 不存在乙節,前已敘及,則乙○○請求甲○○不許以系爭本票裁 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 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 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為執行名義, 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乙○○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50萬 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及判准系爭執行事件甲○○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150萬元本息而未逾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對乙○○不得執行,核無不合,乙○○、甲○○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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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