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29號
TCHV,111,上,52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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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林仁敬
視同上訴邱英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視同上訴童美双
林雅芬
林冠伶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秉即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黃松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仁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方案三編號②、③、④、⑤、⑥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林仁敬視同上訴邱英梅童美双林雅芬、林冠 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試驗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依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之 農業部組織法更名)(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林仁敬提起 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邱英梅以次5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貳、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附圖方案一編號②至⑥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之訴),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通行;備 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通行方案(形成之訴),及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通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上訴人林仁敬不服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 。
參、童美双林冠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先位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 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邱英梅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02平方公尺;編號④、⑤所示林仁敬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14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童 美双、林雅芬林冠伶(下稱童美双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54.18平方公尺;編號⑥所示農業部農業試驗 所所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以 上各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判決酌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法(形成之訴)。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 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前開先位之訴勝訴,林仁敬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 於視同上訴邱英梅以次5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仁敬: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非屬 袋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分割自重劃前臺 中縣○○鄉○○○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 地僅得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00、000-1地號土地現 作耕地使用,000地號土地亦尚無建築計畫,僅需使用約2公 尺寬度通行,如附圖方案三之路徑轉折4處,將林仁敬之000 地號土地切割為三部分,東北側及東南側形成畸零地,無法 建築,對林仁敬損害極大,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00 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價值較建築用地之000地號土地為低 ,000、000-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稻米,農用機具是由000地 號土地進入,故如附圖方案二可連接至○○路00巷0弄,000地 號土地農舍臨路面寬增加,有利於農業經濟之使用,且僅占 用農地,通行距離較短,占用面積較如附圖方案三為少。又 或者邱英梅前曾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 98號,下稱另案),法院判決確認000地號土地應通行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系爭土地亦應隨000地號土 地通行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囑託事項2所示通行方案,為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至邱英梅等人所稱以前在000、000 地號有通路向南至○○路,係他人侵占伊000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且面積小於如附圖 方案三通行範圍,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造成他人損 害甚大,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先位、備位之訴駁回。
二、邱英梅:000地號土地往南原本有鋪設柏油之通路,經由000 、000地號土地通至○○路,後經林仁敬在000地號架設鐵皮圍 籬,不讓人通行。伊同意採如附圖方案三通行,另案係駁回 伊之請求,並未確認通行鄰地之路線,不生有2條通路問題 。如附圖方案二無法解決伊之通行困境,非適宜方案等語。三、童美双林冠伶:同意如附圖方案三。
四、林雅芬:如附件囑託事項1之現況道路(下稱現況道路)是



林仁敬在000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後才走出,本件應採如 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雅 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五、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系爭土地現供種植水稻,所需通行範圍 應以足供農用即可,如附圖方案三為適當方案。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就如附圖方案三有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為林仁敬林雅芬所 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通行範圍 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邱英梅所有,0 00地號土地為林仁敬所有,000地號土地為童美双等3人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試驗所管理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 51、53、69-79、273頁)可稽,堪先認定。三、系爭土地為袋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等語,林仁敬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000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並非袋地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之1、000地號土地呈現一L型 ,000地號土地之西側為000之1地號土地、東側為000地號土 地;000之1地號土地之北側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 西側為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及000之1 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南側均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東 側、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皆為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之南側則為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53頁)。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路與西側 之○○路00巷0弄,○○路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柏油路之一部



並已坐落000地號土地;○○路00巷0弄則在000、000地號土地 以西乙節,亦經被上訴人與林仁敬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5、176、263頁),且有臺中市○○地○○○○○○○○○地○○○000○0○ 00○○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13頁),顯見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通聯。(三)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核上揭○○地政所複丈成 果圖內容,顯示000地號現況是空地作通路,000、000-1地 號土地則種植稻米,倘欲自南側○○路進入000地號土地,經 穿越000地號土地後,現況僅得通行000、000地號土地間如 附件囑託事項1編號④、⑤所示寬度大部分不足1公尺之步行便 道;而沿000之1、00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步行至000、000地 號土地交界處後,須經寬不足1公尺之田埂,始能通達○○路0 0巷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至 筆錄記載「○○路260巷」,乃「○○路00巷0弄」之誤)、現場 照片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57、81-95頁)、前 載○○地政所111年1月12日○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 256頁)、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考。林仁敬雖抗 辯稱:系爭土地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但系爭 土地並未與000地號相鄰,所辯並不可採。而衡諸現在之社 會生活型態,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能以車輛對外通行,0 00、000-1地號土地能供農用機具進出,始能就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惟上開步行便道、田埂皆寬未達1公尺,無法供 一般車輛自公路通行至000地號土地,或供農用機具自公路 至000、000-1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現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合於民法第787條 所定之「袋地」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
四、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林仁敬雖抗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分割 自重劃前臺中縣○○鄉○○○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系爭土地僅得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云云。然:(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固各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須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 路之情形,始有適用。
(二)經查:




1、重劃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劃前 000、000之1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林新春等6人共有。嗣重 劃前000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2、00 0之3、000之4、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重劃前 000之1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8、000之9、 000之10、000之11、000之12、000之13、000之14、000之15 、000之16、000之17、000之18、000之19地號土地(分割增 加之各筆土地,各按地號稱之),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各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又於56年8月23日 因農地重劃而變更面積、地號,復於98年11月11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變更地號,各次變更後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各如附表 所示(如有所有權異動情形,詳如附表「註」所示),有○○ 地政所111年1月12日○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土地 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15至3 30頁)、同年2月18日○地一字第1110001494號函檢附之土地 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分配後、前土地 對照清冊(外放卷後,下稱地政卷)可憑。
2、依上可知,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000之14地號土 地;重劃後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及000、000之1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 前為000之16、17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 劃前為000之19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 為000之18地號土地)初均分割自重劃前000之1地號土地; 而於52年間分割後,000之14、000之17地號土地由林巽堂單 獨所有,000之16地號土地由林樹成單獨所有,000之18地號 土地由林新春單獨所有,000之19地號土地由林新旺單獨所 有。而就重劃前000之1地號土地與鄰近區域於52年間之道路 交通開發情形,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該所函復稱:該所僅保管及供應民國62年起迄今 之航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另函詢臺中市○○ 區○○○○○○於○○○路00巷0弄0號」門牌編釘事宜,該所函復稱 :「○○路00巷0弄」目前僅有「○○路00巷0弄9號」單一門牌 號碼,並無其他門牌,無法提供門牌初編資料,惟經該所於 112年8月22日應用戶籍數位化系統查詢,該門牌最早設籍日 期為74年1月14日,亦即該日期已有居民遷入該址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顯然均無法佐證「○○路00巷0弄」於 52年8月23日已存在之事實。林仁敬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40年7月18日拍攝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97 頁)、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2年拍攝系爭土地周邊土地之空照 圖(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欲證明於重劃前000之1地號土



地於52年分割前即有臨「土地公廟舊道路」(當時尚未編為 「○○路00巷0弄」)乙情。惟查,前開2份圖說解析度模糊, 難以判別有無林仁敬所稱「土地公廟舊道路」存在,且即便 有該道路存在,坐落之確切位置、有無與分割前之重劃前00 0之1地號土地相鄰等節,均有不明;另上開空照圖係拍攝於 62年,亦無法佐證重劃前000之1地號土地於52年間分割時之 臨路情形。則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5 2年8月23日分割時,現今之「○○路00巷0弄」即已存在,且 有與分割前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分割結果,才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通等事實。
3、另依前載土地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分 配後、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二第000、271、274頁, 地政卷第107至113、513頁),可徵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 重劃前為000之6地號土地;重劃後各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 000地號土地。且000之6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後為林巽堂所 有,嗣林巽堂於5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 0、2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詹○○死亡後,其繼 承人於80年7月2日,將重測前000、2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又先後於10 1年10月8日、同年12月27日,將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他人,嗣始輾轉由被上訴人、邱梅英分別取得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可知,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 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本件亦無事證可佐101年間之道路 通行情形,殊無從認000地號土地係因與000地號土地分次讓 與致成袋地,難謂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聯 。
4、據上,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堪可認定。五、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 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 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 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 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邱英梅童美双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 所均主張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通行方案林仁敬則主張如附圖 方案二或如附件囑託事項2所示通行方案林雅芬主張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茲就上開各方案審酌如下: 1、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11.29平方公尺;000、 000之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各1,452.59平方公尺、1, 633.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 5頁)。000、000-1地號土地現況係種植水稻,000地號土地 則為空地供通行,被上訴人尚未就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18 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一第229、245-248 、251-253頁)。則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用途,被上訴人若得 以通常方式出入系爭土地,應已足使系爭土地得供通常之使 用,當不能僅以000地號土地未來或有建築需求,即據為判 斷通行權範圍之基礎。
2、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已如前述,參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 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 超過2公尺,應認通路之一般通行寬度以3公尺即足敷使用, 至該通路與他道路交接處之寬度應否酌予增加,則須視現場 實際狀況而定。
3、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各438.88平方公 尺、580.6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3,248 .7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8,75 6.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9-79 頁)。而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現況經種植玉 米、蔬菜、稻米;000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僅有多年前 種植且自然生長之數棵果樹芭蕉樹,並有設置鐵門及圍籬 ,已無法通行至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鄰近000地 號土地交界處之範圍現況有稀疏林木果樹,並有部分已經 鋪設柏油而與○○路相接,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拍攝 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54、57、81-95頁)、○○地政所1



11年1月12日○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可佐,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 確,此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237-249頁)。酌以000、000地號 土地間現況如附件囑託事項1所示步行便道大部分範圍寬度 不足1公尺,堪認000、000地號土地現未供作何種特定目的 使用;000地號土地雖係供農用,然現況因有部分為步行便 道,於鄰近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尚非全部供耕地使用;000地 號土地鄰近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並未經密集開發使用,且有 部分已經鋪設柏油並供通聯○○路。據上,本件如採如附圖方 案三所示通行方案,兩造所有相關土地經扣除供作通行之面 積後,各該土地均尚餘相當面積可資使用,且可與000地號 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並供通聯至○○路之範圍重合,經與如附件 囑託事項1所示現況道路比較結果,亦可知採如附圖方案三 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可避免000、000地號土地因供鄰地通行 而被切割為二部分,對於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權益及使用土 地之整體性影響較小;另000地號土地近○○路處之通路寬度 固達6公尺,但與現況道路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農業部農 業試驗所之不利益,且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亦同意採如附圖方 案三所示通行方案
4、林仁敬林雅芬雖均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 且依該方案僅須通行000地號土地,通行路徑為直線,與如 附圖方案三相較,單就000地號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來看,通 行之距離固然較短,通行面積亦較少,但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由000-1、000地號土地,始能與方案二之通行範圍相聯通 ,此部分則未被計入方案二之通行面積,故採方案二所占用 之通行面積未必少於如附圖方案三;另方案二將000地號土 地從土地中間割裂為上、下2部分,有礙000地號土地之使用 完整性,與農地不細分使用之原則有違,對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妨礙。再者,方案二之通行位置現況為 稻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照片),自000、000-1、000地號 土地至該通行位置,沿途僅有田梗,餘均是稻田,足見日後 若供開設道路通行,對於土地使用現況之變動顯然亦大於如 附圖方案三。
5、林仁敬又抗辯稱:另案判決確認000地號土地應通行同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應隨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 即如附件囑託事項2所示通行方案云云。惟查,該通行方案 必須利用000地號東側之000地號土地,該範圍現況大部分為 未鋪蓋之水溝,業經本院至現場勘察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40-250頁),故現況不僅無法供人徒步



,更無可能供車輛或農用機具出入。另細繹另案判決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01-110頁),另案法院係以邱英梅所有326、 000地號土地應由東南側沿000、000地號土地界址路線向南 通往○○路之距離最短,對於周圍地損害應為最小為由,而駁 回邱英梅主張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實際上並 未具體審認所謂「由東南側沿000、000地號土地界址路線向 南通往○○路」之通行範圍,且應供通行之土地亦非限於000 地號土地,尚包括林仁敬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核與林仁敬 在本件中所主張如附件囑託事項2所示通行方案,並不相同 ,且更顯林仁敬在本件所主張之方案通行寬度明顯不足,無 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6、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經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通行方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通行,應屬被 上訴人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林仁敬邱英梅林雅芬、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均表示不在本 件訴訟中處理償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童美双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冠伶均未具體提出償金請求, 本院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 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邱英梅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2 平方公尺;編號④、⑤所示林仁敬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4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童美双等3 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18平方公尺;編號⑥所 示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8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 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 訴再為裁判。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肆、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林仁敬提起上訴,因通行權事件之本質,而將邱英梅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列為視同上 訴人,惟除林雅芬主張應採附圖方案二外,其餘視同上訴人 均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以及各員參與程度不同,本院酌量渠



等之抗辯內容及利害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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