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34號
TCHM,112,金上訴,2234,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 )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趙德利」、「王 豐年」、「林俊凱」、少年甲○○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少年甲○○向車手收 取贓款(第一層收水),庚○○復向少年甲○○收取贓款(第二 層收水),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模式。庚○○與前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而移轉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戊○○○、丙○○ 、乙○○、己○○)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8月4日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張婉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西 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張婉雯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110年8月4日),提領各該款項後,於110年8月5 日13時10分在台中市○○區○○路00號旁交付14萬9000元及7萬 元予少年甲○○,少年甲○○再依「海陸空」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燦坤太平中興店前),將贓



款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在該處等侯之庚○○。張婉雯復於110年8月5日15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塔吉特停車場旁小巷子內,交付7 萬元予少年甲○○,少年甲○○收受贓款後再依「海陸空」之指 示,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 路口,將贓款交給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侯之庚○○。嗣因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即戊○○○、丙○○、 乙○○、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張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於警訊中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告訴人乙○○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阿 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訴;告訴人 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同案被告張婉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72張;被 告手機內Google地圖軌跡、車型紀錄翻拍照片8張。三、訊據被告承認於110年8月5日有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向少年甲○○收款二次,但陳稱:「小帥 」是誰我不清楚,去收錢的人是我,我承認,我的暱稱我不 知道(後改稱)我的暱稱是「阿翔」。可能當初我有進什麼 軟體,就是起訴書提到的飛機通訊軟體裡面的「海陸空群組 」,我的暱稱是「阿翔」。我當初是跑白牌的,因為時間太 久了才叫我去做筆錄,我自己提交我的手機給警察,看到我 的行車軌跡及手機地圖軌跡,才知道我當天真的跑過這些地 方,看到這些紀錄才知道我有去過(本院卷第213頁以下) 。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110年8月5日收錢認罪,被告 過去都沒有前科,這是第一次犯案。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如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有矛盾,時間地點不吻合 ,產生合理懷疑時,不足說服使法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經查:
 ㈠110年8月4日之過程如下
 ⒈【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婉雯提款 張婉雯交付給一戴眼鏡之瘦高男子,旁邊有一微胖男子監視 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小學同學「周炎煌」,因做生意需資金調度,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18分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110年8月4日12時53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偵卷第276頁、193頁ATM照片) 110年8月4日12時58分許,在西屯郵局人行道旁榕樹下,交付14萬9000元(偵卷第195-196、254頁)。 110年8月4日12時54分提領6萬元 110年8月4日12時55分提領3萬元 2 丙○○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小豬媽媽」向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0時41分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①110年8月4日13時30分臨櫃提領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逕予更正) ②110年8月4日13時35分ATM提領7萬元(偵卷第30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110年8月4日13:40在西屯郵局人行道榕樹下,交付55萬元(偵卷第196-197頁、254頁LINE對話)。 110年8月4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乙○○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呂嘉和」,因支票跳票亟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1時7分匯款15萬元 4 己○○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手機門號與己○○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4時5分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雯) 110年8月4日14時26分臨櫃提領16萬元 (偵卷第30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110年8月4日14時41分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前、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旁邊交付20萬9000元(偵卷第201頁監視錄影畫面、256頁LINE對話)。 110年8月4日14時33分ATM提領4萬9000元(含提領戊○○○匯入中華郵政再轉帳到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偵卷第301頁)
 ⒉證人張婉雯110年8月17日警訊筆錄中稱「110年8月4日都是交 給一位穿白色上衣、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偵卷第40頁 ),並有交付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偵卷第197-202頁 ),該收水男子瘦高、戴著眼鏡、胸前斜背包,最清楚的照 片如偵卷第198頁超商內照片。
 ⒊張婉雯第一次交付前,林俊凱以LINE軟體指揮,於110年8月4 日12:51說「好的,你先提領15萬元」「用atm」,於12:56 傳了一張人行道照片、12:56說「郵局旁邊榕樹停車場那邊 」,12:56張婉雯問「好不過我要如何確定是他呢」,林俊 凱回答「我叫他上去跟你對接」(偵卷第254頁上方對話截 圖),即為第一次交付對話過程。第二次是12:59林俊凱說 「中國信託金額55萬,先至臨櫃提領48萬,再至ATM領7萬, 合計55萬」。13:17張婉雯問「回到剛剛那邊嗎」,林俊凱 回答「對的」,張婉雯說「OK」(偵卷第254頁下方對話截 圖)。第三次交付前林俊廷14:20說「待會共交209000」, 張婉雯14:21說「好的」,14:35張婉雯問「確定是209000對 嗎」,林俊凱說「對的」,林俊凱14:36說「我發地點給你 在旁邊」並上傳一張人行道照片,「公園旁邊」「中國信託 右轉就會看到」(偵卷第256頁下方、258頁上方對話截圖)




 ⒋110年12月7日警方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 皆是由一名男子著白色上衣,牛仔褲,戴眼鏡前來收取無誤 ,警方於調閱犯嫌行蹤過程中,見該收款男子於犯案時,有 另一名男子身行微胖、著白色上衣、牛仔褲全程緊跟於附近 監視把風,惟追查犯嫌身分過程,男子有搭乘計程車之影像 ,經調閱台灣大車隊車輛派遣紀錄,男子使用叫車紀錄皆未 留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亦登打超商電話,無相關資料可清查 ,該兩人一組於犯案後最後之行徑,因周遭監視器已覆蓋, 無法調閱,暫時無法查明嫌犯身分」(偵卷第28頁)。所以 查不到110年8月4日兩人一組收水男子的真實身分。 ㈡110年8月5日過程如下:
 ⒈【附表二】 
未起訴 匯款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及金額 張婉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張婉雯交付少年甲○○ 少年甲○○交付被告 未提告、未起訴 鄭李玉綉 不明 110年8月5日11:01匯款5萬元元(偵卷第277頁) 110年8月5日13:01及13:02及13:03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所屬之ATM提款6萬、6萬、2萬900元(偵卷第277頁明細、ATM前提領照片見偵卷第203-204頁) 甲○○與施俊鴻於110年8月5日11時許出現於汽車旅館,12:32退房(偵卷第205-211頁),搭乘000-227號計程車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11(統一逢明門市),12:58前往西屯區光明路57號等待,13:12後不久向張婉雯收水14萬9000元(偵卷第215-216頁),收水後少年甲○○回到7-11逢明門市(偵卷第217頁)。 少年甲○○110年8月5日13:28在西屯區黎明路三段逢明街口,搭乘000-7F計程車前往太平區,13:49到達太平區中興東路,13:57前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的燦坤3C店前。 而被告早已於110年8月5日13:000000-N9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達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附近等待(偵卷第221頁)。交付完畢後,14:22少年甲○○搭乘000-000計程車要回去西屯(偵卷第222-223頁)。 陳麗玲 不明 110年8月5日11:01及12:24匯款5萬元、10萬元(偵卷第277頁) 陳麗玲 不明 110年8月5日14:08匯款5萬元到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5日14:59在黎明路上中國信託銀行以ATM提款5萬元(偵卷第302頁) 少年甲○○於14:55已經於黎明路三段135號旁等待(偵卷第224頁監視錄影照片)。 張婉雯依據林俊凱指示,走出黎明路中國信託銀行後,到「門口出來往右轉,旁邊的巷口、施工 大樓旁」即黎明路三段000號旁,於15:09將5萬元交付給少年甲○○(偵卷第261-262頁LINE對話)。 15:10少年甲○○沿上安路往青海南街走,15:18到上安路與青海南街口之水雲端汽車旅館旁邊等待,被告駕駛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過來會合,15:19後在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附近,少年甲○○將贓款交付被告(偵卷第233頁監視錄影照片)   
 ⒉證人張婉雯110年8月17日警訊筆錄中稱「110年8月5日都是交 給一位深色短袖、長褲,膚色較黑之男子」(偵卷第40頁) ,110年9月7日並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具體指認 是證人少年甲○○(偵卷第42頁)。少年甲○○皮膚黑、身材高 壯、沒有戴眼鏡,最清楚的照片是偵卷第238頁超商內照片 。明顯與110年8月4日戴眼鏡、瘦瘦男子不是同一人。 ⒊110年8月5日第一次交錢過程,林俊凱12:39說「待會ATM請 提領149000即可」「1000我私人補貼你車馬費」,又13:05 說「西屯區光明路57號」「林專員」,13:09張婉雯說「我 走過去稍等」13:11說「剛剛交完了」(偵卷第259頁上下方 對話截圖)。第二次交付是14:08張婉雯說「您好、收到五 萬」,  14:35林俊凱說「三點提領出來 謝謝」14:35張 婉雯回答「好的」,13:01「領好了」,15:02林俊凱說 「 門口出來往右轉,旁邊的巷口、施工大樓旁」,15:05張婉 雯說「交好了」(偵卷第262頁對話截圖)清楚記載110年8 月5日交水過程。
 ⒋少年甲○○110年9月10日到案後,承認「我是在8月5日跟她( 張婉雯)收錢,我總共跟她收取2次贓款。我是依照工作機 裡TELGRAM(俗稱飛機)內『滿貫紅臺中』群組,由暱稱『陸海 空』發訊息給我,我去找她(張婉雯)收錢」(偵卷第55頁 )。也有收水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偵卷第215-216頁、2 27頁)。
 ⒌少年甲○○收水之後,分兩次交付給被告,第一次到太平區燦 坤前,第二次在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附近。少年甲○○於11 0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燦坤太平店...他當時把



車停在路邊,把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叫我把現 金新台幣14萬元整丟進車窗內.。水雲端汽車旅館前...我當 時是走到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小帥把駕駛座車窗搖下來 ,親自跟我收取新台幣5萬元整,我確定有看到小帥本人。 我總共交給小帥2次」(偵卷第64-65頁)。少年甲○○於111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太平燦坤交款的照片、西 屯上安路與青海南街口交款的照片,是我本人,對方兩次都 是開同一台車,是庚○○,我一共見過庚○○二次」(偵卷第41 7-418頁)。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你有看過 坐在我右邊在庭的被告嗎?請證人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庚○ ○)有。(是什麼情況下看過他的?)如影片。跟影片一樣 。(剛剛影片所提及的車子的人你有看過?)對。影片時間 當天,然後,下雨。(是做什麼事情讓你看到被告?)交收 錢。(交收錢的狀況大概是什麼樣?)就丟進車子裡。」「 (提示你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的部分上 載,你有提到說,把車子停在路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 ,把現金14萬元丟進車窗內;據你剛陳述是這樣的狀況嗎? )是。(你當時在從副駕駛座把錢丟進去的過程中,你是有 看到幾個人?)一個。(就是在開車的人嗎?)對。(那個 開車的人,據你剛整體的陳述,是在庭的被告嗎?)是。」 「當天總共有兩個地方,在『燦坤』的時候是右後方的座位」 「(當天下午第一次就是1點38分在太平區中興東路跟建興 路口的時候,就是在『燦坤』那裡的時候,當時你是怎麼把錢 交給來收錢的人?)那時候應該是『燦坤』吧,在車子右後方 車窗。(從車子右後方車窗,那你是直接把錢丟進車子裡面 嗎?)對。(當時你把錢丟進去的時候,車上除了駕駛人之 外有其他的乘客嗎?)沒有,只有一個。(只有開車的人, 沒有其他人,是不是?)對。」(本院卷第217頁以下)清 楚證述在太平燦坤前面交錢時,被告車上只有駕駛者一人, 即為被告本人,別無他人。
 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提示你110年11月11日警詢 筆錄..你當時是走到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小帥把車窗搖 下來,親自跟你收5萬元;這部分的陳述是實在的嗎?)實 在。(你當時是有清楚看到那個跟你收錢的人的外貌和長相 ,是這樣嗎?)大致上。(你這邊所指的跟你收交錢的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嗎?)是。」「在今天攝影機的畫面(指西屯 水雲端汽車旅館監視器)是駕駛座。在今天的攝影機畫面當 中是在駕駛座的窗戶。我當下是從駕駛座的車窗。」「(你 交錢的時候,你有沒有印象車內有幾個人?)一個人。(就



是只有駕駛嗎?)是。沒有其他人。」(本院卷第220頁以 下),確認第二次到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附近時,被告小 客車上也是只有被告一人,且是搖下駕駛座車窗後,清楚看 到被告容貌後,與被告交錢。
 ㈢起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匯款的被害人即戊○○○、丙○○、乙○○ 、己○○,110年8月4日當天14時前就被張婉雯領走,張婉雯 也是立即就走到附近交付給戴眼鏡的瘦高男子拿走,旁邊還 有一位稍胖男子監督,兩人一組。這兩人一組男子並不包括 證人少年甲○○,也沒有證據證明少年甲○○有參與110年8月4 日收水犯行。而且上述不詳110年8月4日兩人一組男子收水 後,究竟是拿去哪裡交給誰? 也是不明的,也沒有辦法證明 被告庚○○110年8月4日有參與收水。
 ㈣檢察官所能證明的,是被告庚○○確實有參與110年8月5日收水 過程,證人甲○○也於審理中具體指認110年8月5日有將贓款 交給被告庚○○本人。但是110年8月5日贓款來自於「鄭李玉 綉、陳麗玲」,這兩位並不是起訴書所稱被害人,卷內也沒 有這兩位的筆錄,無法證明是否受騙而匯款。
 ㈤起訴書雖然有記載110年8月5日被告庚○○在太平及西屯二次收 取贓款的過程,但弄錯贓款來源,誤將110年8月4日贓款當 成110年8月5日贓款,指稱110年8月4日贓款交給少年甲○○之 後,少年甲○○在身上放了一天,隔天(5日)才交付給被告 。其實這段起訴事實與證據不吻合,起訴書寫「張婉雯..11 0年8月5日..交付14萬9000元及7萬元予少年甲○○」(起訴書 第一頁倒數第2行),但是起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被害人即 戊○○○、丙○○、乙○○、己○○一共受騙金額是91萬元,與所說1 11年8月5日只交付20萬9000元,有很大差距,仔細比對金流 就知道這是兩天不同的資金來源。而且以目前詐騙集團洗錢 的專業程度,收到錢就趕快洗走,一層又換一層的洗走,不 太可能110年8月4日91萬元贓款會在少年甲○○在身上留了一 天,隔天才交付出去給被告。最重要的是,檢察官沒有舉證 說明110年8月4日收水的兩人一組男子(一個瘦高戴眼鏡、 一個稍胖)與少年甲○○及被告到底是什麼關係? 少年甲○○及 被告雖然有參與110年8月5日收水過程,但沒有任何證據證 明有參與110年8月4日收水過程,檢察官又沒有舉證110年8 月5日「鄭李玉綉陳麗玲」到底是不是詐欺罪被害人,自 難認定被告110年8月5日是何種犯行。
七、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我國實務對於詐欺、洗錢之罪數認定,係以單一被害人一次 受騙為一個罪數,起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被害人戊○○○、丙 ○○、乙○○、己○○匯出了金錢並遭提領、轉交等層層方法洗走



,起訴書就是指被告對戊○○○、丙○○、乙○○、己○○犯四個罪 數。本院無法將起訴事實變更成為110年8月5日對鄭李玉綉陳麗玲犯二個罪數,況且檢察官都沒有舉證鄭李玉綉、陳 麗玲是什麼原因匯出金錢。就起訴書所指之110年8月4日戊○ ○○、丙○○、乙○○、己○○四位被害人被害事實,目前檢察官仍 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110年8月4日犯行,舉證未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無法為有罪判決。原審不察,誤 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諭知被告被訴參與110 年8月4日參與犯罪組織而詐欺、洗錢侵害戊○○○、丙○○、乙○ ○、己○○部分無罪。
八、本案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110年8月5日匯款來源鄭 李玉綉陳麗玲二人,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以及被告或少年 甲○○110年8月5日收錢、交錢的行為是否侵害鄭李玉綉、陳 麗玲二人的權益 ?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