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830號
TCHM,112,金上訴,183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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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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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
洪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子鋐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楊筱誼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子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381、38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 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818號 卷第381頁)。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犯罪事實所示 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關於如 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其此部分犯行,原各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 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 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 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 達成民事之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蔡祝額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華姵40,000元,且均已於112年11月8日給 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第1818號卷第355-356、407-409頁);且被告就告訴 人楊筱誼部分亦陳述願與其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惟因告訴 人楊筱誼經本院聯絡未果,致不知其是否有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818號卷第 3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 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綜合以上情節,堪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 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蔡祝額、



華姵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 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及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建安」、「賴政 雄」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志忠」之 人,因而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有非當,所為自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 事之調解,且已全數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片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第321號卷第2 11頁,本院第1818號卷第384-3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已經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 ,其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 法益而具備類似性,所造成犯罪損害之數額,被害人數為3 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急於貸款,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且均已 於112年11月8日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 人蔡祝額、華姵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至於告訴人楊筱誼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述願與其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楊筱誼經本 院聯絡未果,致不知其是否有調解意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可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 ,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 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綜合被告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現白天任職明鋒商行,晚上另兼職擔任服務務生,有正當工 作等情,有到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第1818號卷第321-323頁),可認被告已有努力步入生活 常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祝額、華姵等人達成民事 之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蔡祝額、 華姵亦均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 稽;然就告訴人楊筱誼部分,因其未能到庭,致迄今尚未實 際獲得賠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 訴人楊筱誼遭詐騙之金額,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楊筱誼支付150,000元之損害賠 償,以茲彌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告訴人楊筱誼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應予說明者,此項附負擔之緩刑 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楊筱誼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 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 047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楊筱誼遭詐騙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原審法院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楊筱誼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蔡祝額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華姵部分 詹子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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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