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99號
TCHM,112,聲再,19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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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
5年度偵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
、2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李昱璋(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 鍾琯生(下稱鍾琯生)所提出之業務獎金明細表,認定聲請 人2人有領取薪資及業務獎金,然以聲請人2人提出的核對表 ,聲請人2人未簽名也未領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又 依會員即證人陳雪紅黃革衛趙詠雯等人所提出之明細表 ,各會員都有親自簽名領折讓金,而鍾琯生竟將會員領取折 讓金之簽名全部刪除,只留下聲請人2人的簽名,顯有製作 不實折讓金表欺騙法院之偽造文書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 哪一份折讓金表為真,逕認鍾琯生於一審審理時提出的折讓 金為真正,且與卷內其他會員所提出的折讓金表衝突,為原 確定判決卷內既存證據與新證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 調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聲請人2人聲請傳訊 新證人鄧學敏,其可證明其確有跟鍾琯生領取折讓金,鄧學 敏領的折讓金並未遭到聲請人2人瓜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再查,鍾琯生對於自己所提出的折讓金表內容是否



可採,其所述不一,且其更坦承沒有報表,為何能修改徐湘 婷領取折讓金之金額(聲證9、10)?是鍾琯生胡亂製作文 件,欺騙法院,不容狡辯。原確定判決以鍾琯生偽造之折讓 金表認為徐湘婷領取之薪資及業務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0 6萬4390元,李昱璋則共領取143萬3690元,顯有錯誤,當有 再審理由。㈡雖鍾琯生否認其曾經成立金門互助聯誼會,並 主張當初聽信聲請人2人的建議承襲他們原京埠公司之模式 ,以成立合法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鉅公司)云云, 然依扣案電腦內之檔案顯示,鍾琯生最晚於民國98年間就有 經營類似京鉅公司互助會之行為,對於合會吸金的操作手法 十分熟悉,且有配合多年的團隊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 等人),且京埠公司的盧富滄會提供鍾琯生技術指導和會員 協助,京鉅公司會員都是來自於京埠公司,故鍾琯生並不需 要聲請人2人去招攬會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2人有招 攬會員,況且招攬會員對於聲請人2人也沒有任何好處,是 原確定判決採信鍾琯生證稱京鉅公司制度都是徐湘婷從京埠 公司帶來的,並非事實。另新證人鄧學敏可證明聲請人2人1 02年5月前都不在京鉅公司,不可能參與京鉅公司籌備也無 辦公室,鍾琯生所述聲請人2人於102年3月就加入京鉅公司 籌備且有辦公室云云,屬不實陳述,此為影響判決的重要新 證據及新證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的新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以鍾琯生提出之未顯示日期由鍾益榮所拍攝 之照片為證據(即聲證1、4至6),曲解照片作為徐湘婷上 台講解京鉅員工聯誼會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主持開標, 然查鍾琯生電腦內鍾益榮所拍攝之照片實為是有日期102年7 月20日拍攝,鍾琯生卻提出相同而未顯示日期的照片作偽證 、誣指、曲解,事實上照片中是鍾琯生上台講解京鉅員工聯 誼會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主持開標,而鍾琯生誣指之照 片日期亦是同一天即102年7月20日鍾琯生主持開標時,為公 開公平而邀會員徐湘婷柴莉芳上台抽球,此有日期一樣的 照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的重要新證據未斟酌及調查的新事 實。又歷審判決全然採信鍾琯生鍾益榮所拍攝之照片為證 ,然該等照片有很多是徐湘婷及其他會員借用京鉅公司場地 辦理異業聯誼活動之照片,該等照片並非京鉅公司開標之照 片,原確定判決卻誤將該等照片當作徐湘婷主持開標或與會 員上課,譬如,鍾琯生提出不實相片誣指徐湘婷102年6月20 日京鉅公司尚在籌備期間與鍾琯生孫臺榆籌備會議云云 ,然查該照片並非徐湘婷鍾琯生孫臺榆籌備會議,而 是102年12月27日,京鉅公司會員即廠商陳森焱洽京鉅公司 董事長鍾琯生借場地,舉辦第18屆異業聯誼活動,此有異業



聯誼表與活動照片日期可證,此屬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 。且102年12月27日異業聯誼活動相片及流程表,相片中可 見雷翌國際機構公司蕭志正經理穿深藍色衣服,與其他參加 異業聯誼活動的廠商一起吃餐點並做交流,證人蕭志正當天 在台上介紹雷翌國際機構公司(聲證2、3),且為當時活動 的參與者與目擊者,可證明鍾琯生稱照片是徐湘婷開京鉅公 司籌備會云云,並非事實,鍾琯生作偽證,誣指徐湘婷。況 且該相片中桌牌名稱為「鍾琯生董事長孫臺榆總經理、徐 湘婷理事長」,可證徐湘婷是以南投工會理事長身分參加, 並不是京鉅公司的職員或副總。鍾琯生提出不實相片欺騙檢 察官、誤導法官、作偽證、誣指徐湘婷與其開籌備會議,此 為新證據、證人已證明受有罪判決之人徐湘婷係因鍾琯生作 偽證、誣指,徐湘婷應受無罪判決。㈣鍾琯生主張京鉅公司 會員都是徐湘婷招攬,然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9-10散會之名 單,均是聲請人2人自己出資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參加,附表1 3-22所示散會之名單,則分別是陳雪紅陳秀梅黃革衛等 人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參加,上述名單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 未及調查斟酌的新事實,為證明聲請人2人並未招攬不特定 人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又京鉅公司係依照會員加入的會 數賦予會員「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5階職等, 京鉅公司會主動印名片給會員,不同職等折讓的金額也都相 同,因為每月折讓金的金額,都是鍾琯生孫臺榆開標時在 台上跟會員大家公告的,所以折讓金大家都一樣,只是自己 加的會越多,領回自己的折讓金越多而已,此可證明所謂的 職等只是加會數量的多寡,跟是否為公司經營者無關,聲請 人2人以親友名義去參加合會,賺取鍾琯生允諾的折讓金和 會息,聲請人2人從未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募參與合會,更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聲 請人2人有招攬不特定人,顯然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 調查斟酌的新事實。㈤依鍾琯生光碟內之照片可知,102年11 月20日開標日,台上只有3個座位,為京鉅公司負責主持開 標董事長鍾琯生孫臺榆及負責協助開標操作電腦、登載開 標狀況的會計,徐湘婷和其他會員一樣坐在台下,徐湘婷確 實沒有主持京鉅公司開標,也沒有發放得標金、標息給得標 會員,只是和其他會員一樣應主持人鍾琯生孫臺榆的唱名 上去領得標金跟抽球而已,此為影響判決的重要新證據及證 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新事實。㈥又鍾琯 生所提開標花絮資料夾中之影片,顯然是有經過變造、剪接 的情形,才會造成影片修改日期不正確。縱然剪接後的影片 形式上為真,但該影片也看不出徐湘婷有介紹合會制度或主



持開標的行為,充其量只能證明主持人鍾琯生邀請徐湘婷上 台跟會員閒聊分享她參加京鉅公司合會的心得,且影片中鍾 琯生都是稱呼徐湘婷為「瑋勵小姐」(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從來沒有稱呼過徐副總,這亦可證明楊聖慧證稱聲請人2 人是京鉅公司副總,徐湘婷會在台上主持開標云云,均為不 實證述,顯為影響判決的新證據。另鍾琯生稱依照片顯示可 以證明李昱璋是協助開標之人,然此並非事實,且折讓金表 記載李昱璋的頭銜只是處長,卷內也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昱璋 曾經上台講解合會制度或抽球或發放標金或招攬會員,原確 定判決逕認定李昱璋為京鉅公司副總,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 、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顯有錯誤,卷內既存證據與新證據 結合後可證明李昱璋係因鍾琯生作偽證、誣指。㈦聲請人2人 在所謂京鉅公司員工津貼表上領取的是自己加50A專案14會 合會的折讓金(聲證8),此觀鍾琯生之證詞(聲證9)與謝 庭芝之陳報狀內容相同,原確定判決卻以孫臺榆作偽證、誣 指之證詞,認為徐湘婷領50A折讓金係領薪資,顯然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聲請人2人與彭文英陳森焱、謝庭芝 都一樣是領自己加50A專案14會折讓金,不是薪資,聲請人2 人顯係因孫臺榆作偽證、誣指而受有罪判決,故聲請人2人 應受無罪判決。另以鍾琯生所提出的現金支出明細表(聲證 11),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領102年5至7月共3 個月薪資顯然有重大錯誤,由此新證據可知,鍾琯生偽造之 現金支出明細表自己胡亂作帳,日期、帳目不清,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帳目的事實,徒以項目名稱與證據能力有 疑的帳冊逕認定聲請人2人領的是薪資而非折讓金,卷內既 存證據與新證據結合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受有罪判決之 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故聲請人2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6款聲請再審。㈧原確定判決未於111年10 月27日辯論期日提示彰化銀行111年8月9日彰湳字第1110243 號函(孫臺榆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聲證7),且 對於聲請人2人指謫該交易明細證明證人楊聖慧孫臺榆帳 戶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更忽略楊聖慧孫臺榆有密切關係,其證詞不可採,又聲請人2人於更審閱 卷取得該文書後,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聲請人2人閱卷想查 明所在何處,卻再也找不到該文書,彷彿該文書根本就不存 在卷內,聲請人2人後向最高法院聲請全案電子卷證後,確 認該文書確實不在更審卷內,此部分屬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應附卷調查卻未附卷,恐有審判程序違法之嫌 ,聲請人2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提起 再審。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⒈陳秀梅等4人對聲請人2人之撤



告狀;⒉陳秀梅等人提出之個人京鉅入會申請書三聯單每張 均蓋會首鍾益榮確認章;⒊陳秀梅等人提出會計林淑華開立 之京鉅公司繳款收據每張均蓋會首鍾益榮章;⒋陳秀梅等人 提出會計林淑華製作之個人加會的每本會簿均蓋會首鍾益榮 章;⒌以陳秀梅等人歷審之陳報狀及本審陳秀梅、陳雪紅之 陳報狀及歷審之證詞,可證明警詢時未提出上述個人的京鉅 公司入會資料,只是口述筆錄係因汪道盛教唆及個人事發時 的驚恐和貪念而做不實的陳述及誣告,以上可證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2人係被誣告,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2人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聲請再審。㈩又依陳秀梅、 陳雪紅黃革衛等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與證據 ,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等人入會時,入會申請書三聯單 上均無聲請人2人之簽章,會款也無匯入聲請人2人之帳戶, 且散會會員均是由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的,是會員參加京鉅 公司互助會,聲請人2人根本不在場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聲請人2人 應受無罪諭知。綜上,本件得為聲請人2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 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 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 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 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 」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 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 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而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 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案被告鍾 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下稱同案被告3人)之自白,同案 被告林淑華之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5至18所 載之證人即會員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附表20、21 所載之搜索扣押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2 人與同案被告3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推由鍾 琯生擔任京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嗣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2日函 准予登記解散)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本案互助會相關制度 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等事宜及於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 所吸收之資金從事其他投資;孫臺瑜先後擔任京鉅公司副總 經理、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及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 收取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徐湘婷擔任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及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 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 李昱璋亦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 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鍾琯生之子鍾益榮則擔任京鉅公



司行政經理,並掛名互助會之會首及負責會務行政庶務工作 ,且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 用,及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聲 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3人各自於任職京鉅公司期間,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 生互助聯誼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 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 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 企業化經營。其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 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散會 」、(二)「50A專案」、(三)「30A專案」所載。並敘明 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3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招攬新會員入 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文宣等方式向 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專案」、「30A專案」,宣稱 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報酬,並 以京鉅公司另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助會,繳 交資金,而陸續招攬附表4所示之散會、附表5所示之「50A 專案」及「30A專案」,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金額共為2883萬7000元。嗣京鉅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無 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 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0至23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2 人與同案被告3人均係京鉅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參與以京鉅 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核聲請人2人與同 案被告3人所為,均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論據 。另說明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於偵 審中,證人楊聖慧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載有 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徐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 馬費各3萬元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 2年6月份、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暨在徐湘婷李昱璋住 處搜索查扣之其等2人名片,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在京鉅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共同招攬上述互助會員及取得款項 ,且徐湘婷李昱璋在京鉅公司均有專屬之獨立辦公室,曾 支領每月3萬元各3個月之薪資等情,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林



嬰美、告訴人趙詠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賴陳秀梅( 即陳秀梅)、謝庭芝於調詢時證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 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徐湘婷李昱璋確負責於開標現場 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 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另就徐湘婷、李昱 璋否認犯罪所辯係領取折讓金而非薪資云云,如何與卷內相 關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於第一審、本院前審或更一審審理時曾為有 利於徐湘婷李昱璋之證述內容,何以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其等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 作為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就聲 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3人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報酬論薪雖 或有差異,但聲請人2人對於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推展均居 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 且其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 其等所認許,而於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 意無疑,是徐湘婷李昱璋就本案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又上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係由徐 湘婷、李昱璋分別親簽原名「徐瑋勵」、原名「李承翰」具 領,已甚明確。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3 人如何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詳予敘明依卷內資料,如附表4 、5所示京鉅公司之「散會」、「50A專案」、「30A專案」 參加之會數甚多,且人數甚眾,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再參以鍾琯生於警詢時所提出30A、50A專案投資人名冊、 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等資料及卷內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案互助會之會員 係經由京鉅公司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 ,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 而可得隨時增加,自已具備對「不特定人」招募之要件至明 。又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 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其態樣雖類似 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然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 為固定期間,而本案「散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為 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是京鉅公司「散 會」之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 至300%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至本案互助會「50A專案」 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 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 利共53萬1,818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



週年利率換算,「5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 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示);另「30A專案」模 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 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 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再 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 告3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2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 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本案互助會及專案上開模 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 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依前述說明,本案互助 會及專案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則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3人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本案互助 會及專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節,均已於判決理由欄 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2人之辯 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欠缺之違 法情形。
 ㈡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是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從准許。
 ㈢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⒈聲證1、4至11均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且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另聲證7之彰化銀行111年8月9 日彰湳字第11102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聲請意旨雖稱此 部分文書不在更審卷內,然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宗詳閱後 ,此文書係附在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三第589 至600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應附卷未附卷之問題;另聲請 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期日並未提示聲證7 並告以要旨,顯有違法,然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



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 決於審理期日漏未提示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及所行訴訟程序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⒉至於聲請意旨聲請傳喚新鄧學敏柴莉芳蕭志正(即聲證2 、3所示雷翌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庭作證,惟查,原確 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 證就聲請人2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2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6款、第3項之要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2人聲請 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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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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