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65號
TCHM,112,聲再,16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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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選任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續
偵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聲請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明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5、 98頁),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9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 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顱列如聲請再審狀二、三㈠ 至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一至三所載事項,對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證人莊月燕(吳銘峻配偶)、李健安、 林金順(以上2人為引介吳銘峻、吳見中投資之人)及魏啟 育(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科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述暨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本件犯行。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聲請人如何與王祥峰(聲請人胞弟)、王 興達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佯以投資開發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社區(下稱甲社區)房地轉售牟利為由招募資金,由 王祥峰王興達對外訛稱:聲請人有甲社區房地20戶,並持 續收購其餘房地,俾全面整修、高價轉售,且釋出其中10戶 供投資認購,若認購1單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來可 選擇以該款項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 而募得李健安、林金順投資。並於吳銘峻、吳見中李健安 、林金順獲悉前述訊息,透過林金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復 與李健安同往聲請人經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瑛堂公司)當面會晤時,仍佯稱相同情詞,使吳 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詐得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財物 之論據。針對吳銘峻、吳見中指證各情,如何與莊月燕、李 健安所述陪同前往順瑛堂公司會晤聲請人而允投資,並交付 財物等經過相符,且與李健安、林金順所述引介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各情,及聲請人坦認透過王祥峰王興達告知並互 相聯絡、商討後,始從事前述投資案等相關事證無違;聲請 人甚且對於分別交付吳銘峻、吳見中由胞弟王祥峰之女友所 營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00萬元之



支票各1張,供為日後發還投資本利之支付工具一事,於吳 銘峻、吳見中等人質疑時多所解釋,顯然同謀且知悉其事, 並非毫無關連;何以堪信吳銘峻、吳見中證述誤信聲請人所 稱投資開發案一事屬實且參與投資之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各情,並非虛構,且聲請人就本件犯行與王祥峰王興達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具支配關連,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與其他 共同行為人既以本件投資開發案為由,向相關人收取合計逾 5000萬元之投資款,然迄民國000年00月下旬,仍因無法依 魏啟育要求給付總價金1成(合計約4千餘萬元)之簽約金, 而未能完成交易,是聲請人雖曾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洽 購甲社區房地,何以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招募資 金所稱有該社區房地可供投資認購、獲利可期等說詞係施用 詐術,而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業根據魏啟育蔡宜瑾等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之 理由。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健安 前後有別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及蔡宜瑾與聲請人利害攸 關之迴護證述,何以僅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 判斷,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核覆,並無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原確定判決逐 一析論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⒈ 至⒎),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 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片面擷取李健安、王金順、吳銘峻 、吳見中莊月燕魏啟育蔡宜瑾石明秀等部分證詞為 證,徒憑己意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 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顯無理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等之 和解書(本院卷第190至199頁),依其記載內容略為:「茲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8號債權人吳銘峻 、吳見中與債務人王清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確定 判決,王清忠應各給付吳銘峻、吳見中新臺幣陸佰萬元,及 均自民國103年7月I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債 權人吳銘峻、吳見中與務人王清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雙方於112年3月1日和解成立,約定內容如下…」,是該和解



書僅得以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與告訴人等和解 事,然聲請人再審意旨仍否認犯罪,該和解書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 聲請人提出借款給王興達、林金順之借款證明資料影本,陳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退票明細表(本院卷第10 7至188、206至210頁),請求傳喚3名證人葉錫明陳翊蓁蔡馨誼,待證事實為:3人證人也有投資甲社區房地,後 來聲請人也都有退款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無非 在於說明聲請人與王興達、林金順間或有金錢上往來,及聲 請人也有還款給另外3名投資人,所述各節俱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告訴人等訛稱甲社區房地可供投資獲利 而詐取財務之客觀事證與判斷,因認並無傳喚上開3名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欠缺證據、未憑證據、無補強 證據等事項,均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 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 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次爭辯原確定判決論斷 的事實認定有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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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