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705號
TCHM,112,交上易,70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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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79、51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憶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憶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9 月1 1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廖○○)上路,其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沿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北區崇德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任意於內側車道暫停,復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陳○茹(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直行於 林憶潔所駕車輛右後方,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左側髂部擦挫傷等傷害 。陳○茹之該輛機車則於地面滑行時擦撞正欲過馬路之行人 沈○儒與其子周○安、周○浩(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母劉○華,致沈○儒受有左側第 五肋骨骨折、右側小腿血腫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劉 ○華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安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周○浩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林憶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



分隊警員黃俐欣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茹沈○儒、劉○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林憶潔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沈○儒、劉○華於警詢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茹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第49879號卷第4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係駕駛在內側(左轉及直行)車道, 依上開規定僅能左轉或直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欲行右轉 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行駛,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致告訴人陳○茹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該輛機車於地面滑行時更因此撞及正欲過馬路之告訴人 沈○儒、劉○華、被害人周○安、周○浩,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內側直 行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暫停於先,起步後驟然右轉彎,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行人沈○儒、周○安、周○浩、劉○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 2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7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9879號卷第139至143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告訴人陳○茹、沈 ○儒、劉○華、被害人周○安、周○浩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茹沈○ 儒、劉○華、被害人周○安、周○浩
  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9879號卷第51、90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3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 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茹沈○儒、劉 ○華、被害人周○安、周○浩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侵害數個身 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俐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879卷第61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當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該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逕 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 路,縱使為之,仍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未禮讓道直行之告訴人陳○茹機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陳○茹沈○儒、劉○華、被害人周○安、周○浩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沈○儒、劉○華、被害人周○安、周○浩達成調解 ,然因與告訴人陳○茹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有 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67至73頁);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陳○茹沈○儒、劉○華、被害 人周○安、周○浩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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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