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80號
TCHM,112,上訴,218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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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2號、111年度
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6.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為供 己施用,竟與其弟MICHAEL HARRIS(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 ICKEY)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以其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WHATSAPP通訊軟體與MICHAE L HARRIS聯繫後,由MICHAEL HARRIS以不明方式取得大麻煙 草2包,於西元2021年10月7日某時(英國時間),將上開大 麻煙草夾藏於PS4電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碟盒內(內含遊 戲光碟1片),再偽以「T MARTIN」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業者,自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來臺[郵 件包裹單條碼:UZ000000000GB,國內收件人:C HARRIS, 國內收件地址:148 00 000 ROAD,0000000,NANTOU,TAIWAN 000(即南投縣○○鎮○○路000號),國外寄件地址:7 FIVEWA YS RD LONDON UK SW97LU,下稱本案郵包],嗣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本案郵包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英



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 檢查時,發覺寄自英國之本案郵包有異,因而扣得遊戲光碟 盒內夾藏含大麻煙草2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 公克,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6.48公克),並函移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 ,嗣於110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 信投遞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上開 手機、PS4遊戲光碟2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組、電子 菸具1組、捲菸紙1組、殘渣袋1包、大麻枯枝1包、大麻殘渣 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瑞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大麻係我國公告列管之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運輸;以及有人以「T MARTIN」名義,將大麻煙草 2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公克,均驗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 驗餘淨重6.48公克),於西元2021年10月7日某時(英國時 間),將上開大麻煙草夾藏於PS4電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 碟盒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 境之方式寄送來臺[郵件包裹單條碼:UZ000000000GB,國內 收件人:C HARRIS,國內收件地址:148 00 000 ROAD,0000 000,NANTOU,TAIWAN 000,國外寄件地址:7 FIVEWAYS RD L ONDON UK SW97LU],嗣於110年10月19日本案郵包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嗣經臺北關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 發覺寄自英國之本案郵包有異,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上 開大麻煙草2包,並函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於110年10月21日13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信投遞地址南投縣○○鎮○○路 000號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PS4遊戲光 碟2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組、電子菸具1組、捲菸紙1 組、殘渣袋1包、大麻枯枝1包、大麻殘渣1包之事實固不爭 執(見警卷第38至42頁、偵5682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90 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郵包寄送來臺的情形並不知道 ,我不認識「T MARTIN」,也沒有請他寄任何東西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本案的起訴書看來,檢察官根 本無法特定本案的犯罪事實,即「T MARTIN」到底是被告的 弟弟又或是被告的網友,此部分至今仍無法確定,但邏輯上 如果檢察官無法確認「T MARTIN」真實身份究竟為何人,就 應該無法選定用何種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T MARTIN」間有 犯意聯絡。退步言,縱使分別觀察被告與弟弟或是網友之間 的對話紀錄,也無法得出被告與寄件人之間有犯意聯絡的結 論,因為對話紀錄根本沒有如上訴書所提到被告有提供收件 姓名、地址的事實,即便被告過去確實有曾經匯款給他的弟 弟,也沒有看到檢察官就該筆匯款與本案相關提出證據,因 為不論是本案包裹的寄件人或是寄件地址,如被告在原審提 出的證據,均在在顯示與被告的弟弟無關,至於另外兩位不 知名的網友,更不可能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訊情況之下, 寄送本案的包裹給被告。檢察官一再以外國寄送遊戲光碟不 敷成本,或是如果被告沒有提供資料顯然無法得知具體地址 ,認為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云云,但卻忽略了是否有知悉被 告地址的某位人士,蓄意栽贓被告入罪的可能性,如果無法 推翻這個可能性,我們認為無法達到罪疑惟輕的要求,況且 縱使被告的弟弟過去曾經有寄送遊戲光碟片給過被告,也並 不代表從海外寄送光碟片,並要求被告收件之人都是被告的 弟弟,檢察官試圖以過去無違法之虞的行為概括本案,辯護 人認為這並不是證明,只是推測。檢察官在上訴書裡面提及 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在歷次陳述已經充 分說明,但既然法律上保障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權利,就應該 由檢察官充分舉證,使法院形成沒有任何懷疑的心證,以符



合刑法上明確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以及罪 疑惟輕原則。既然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何人之間有 無運輸毒品的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就應該為無罪諭知,以 維護整體法秩序的衡平等語。經查:
一、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至43、 偵5682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劉○○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7、53至58頁),並有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照片黏貼用紙(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01000036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19至23、44、47至 52、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照片 (含PS4遊戲光碟、手機、吸食工具、殘渣袋、捲菸紙、大 麻殘渣、現場照片等)(見偵5682卷第58至73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466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837卷第45、46、50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參照卷附之本案郵包之封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顯示收信地址及郵遞區號為「148 00 000 ROAD,0000000, NANTOU,TAIWAN 000」,即為被告目前住所南投縣○○鎮○○路0 00號之漢語拼音英譯,並無任何錯誤之處,557亦為南投縣○ ○鎮○○○區號,而我國中文住址英譯係以漢語拼音而成,且與 英文住址排列順序有異(我國中文地址之順序為縣市○區○鄉 鎮市○路○○號碼,但英文地址之順序為號碼、路名、區或鄉 鎮市、縣市等,排列順序不同),如非被告告知寄件人上開 收件住址,一般僅熟悉英語人士即便知悉中文地址,因拼音 方式及排列順序等因素,也難以完全書寫無誤,何況寄件人 甚至連郵遞區號557也能正確填載,顯見若非由被告告知, 焉有可能完全正確無誤?參以收件人記載為「C HARRIS」, 亦與被告之英文姓名縮寫相符,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鈺鈴於 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包收件地址是我家,收件人「C HARRIS 」應該是我丈夫等語(見警卷第9頁),更堪認本案郵包確 係要寄送給被告無訛。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使用「C HARRIS 」之縮寫名稱,辯稱該包裹並非寄送給他云云,惟依卷附之 被告護照影本(見警卷第95頁),顯示被告之名即GIVEN NA ME為「CHRISTOPHER NIGEL」,姓即SURNAME為「HARRIS」, 而英美關於姓名之排列為名在前姓在後,此觀被告於筆錄省 略「NIGEL」而簽署「CHRISTOPHER HARRIS」、或「CHRIS H ARRIS」自明(見偵5682卷第13、88頁、原審卷第43、95、1



88頁),參以被告確實居住於上址,足徵「C HARRIS」確係 被告無訛,乃寄件人自行將「CHRISTOPHER」縮寫為「C」, 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辯護人雖另提出GOOGLE地圖之網頁 資料,欲證明GOOGLE地圖有翻譯功能,不詳外國人可輕易透 過網路取得我國詳細地址,然若非被告先提供其住址,該外 國人如何得悉被告之住處?且若被告僅提供其中文住址,該 外國人顯難以完全正確翻譯並排列無誤,已如前述,何況關 於郵遞區號,一般外國人更是難以查知,是以此部分尚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MICKEY」之WHATSAPP對話紀錄(A為 被告,B為暱稱為MICKEY的MICHAEL HARRIS,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
3 September 2021
A:I just realized you actually put some games in her e.(17:14)
A:I thought it was just an empty case(17:14) A:result now we have some great games. Thanks Bro (17:30)
22 September 2021
A:Hey bro,How you doing?(08:43) 24 September 2021
B:I'm good bro, how you doing(00:30) A:Yea,great, we have all been really chilled recentl y.Just wondered if it was OK to do it again.(09:02) 25 September 2021
B:Yeah bro no worries(04:00) A:Cheers bro I'll send it to your acct,tonight(18:17 )
28 September 2021
A:OK bro It's been sent(15:51)  29 September 2021  
  Missed voice call at 21:58  A:Bro I'll call you again.tomorrow,we are just going to bed now.Have a good day bro.(22:52)  B:No worries bro I got it for you I'll get it in the post tomorrow send me the right post code spk  tomorrow(23:01)
30 September 2021
A:Hey bro the post code 557(19:42) 5 October 2021




A:Hey bro,did you get a chance to send it?(08:20) 6 October 2021
  B:Yes Bro,I sent it sorry I missed your call I was   sleeping(19:11)
  12 October 2021
  A:Happy Birthday bro(10:59)」。四、分析以上對話紀錄可知:
 ㈠110年9月3日時被告向MICHAEL HARRIS表示他以為只是空盒子 ,沒想到MICHAEL HARRIS放了遊戲片在裡面等語,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我家查扣的遊戲光碟2片是我弟弟於2個月 前以平信的方式寄給我,我一開始以為是空盒子,但後來仔 細檢查發現裡面有兩片光碟片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及警 方於110年10月21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2片PS 4遊戲光碟(名稱為「DESTINY」、「THE LAST OF US」),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 頁、偵837卷第25頁),已堪認上開2片光碟片確係由MICHAE L HARRIS寄送予被告,但MICHAEL HARRIS絕非以寄送光碟片 為目的,而係以遊戲光碟盒子為偽裝而寄送其他物品,否則 被告焉需對於盒子內有遊戲光碟而感到意外呢? ㈡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表示希望MICHAEL HARRIS同樣的事再做 一次,於翌日(25日)凌晨4時許MICHAEL HARRIS表示沒問 題不用擔心後,被告即表示要將款項匯至MICHAEL HARRIS的 帳戶(即acct),並於110年9月28日表示已匯款,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9月28日確有匯款60英鎊予MICHAEL HA RRIS,並要求其再度寄送遊戲光碟等語(見警卷第41頁), 足徵被告確有支付對價要求MICHAEL HARRIS再度以遊戲光碟 盒子為偽裝而寄送寄送物品。
㈢110年9月29日MICHAEL HARRIS表示不用擔心,我會拿到那個 東西給你,我會把他放進郵包裡,並向被告確認郵遞區號, 被告回稱為「557」,同年10月5日被告向MICHAEL HARRIS確 認是否有機會可以將物品寄出,MICHAEL HARRIS於翌日(6 日)晚間7時11分向被告回應是的,我寄出。復參諸本案郵 包之封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39、141頁),顯示本案郵包係 於西元2021年10月7日寄出,內容物顯示為1件遊戲(GAME) ,則由上開過程觀之,以本案郵包寄出之時間,與MICHAEL HARRIS表示寄出之時間緊接,內容物包含遊戲光碟,與被告 要求MICHAEL HARRIS寄送之物品包含遊戲光碟相符,寄送之 地址、郵遞區號與被告之住○○○○區號完全吻合,收件人記載 為「C HARRIS」乃被告姓名之縮寫,MICHAEL HARRIS之前即 曾寄送成功過一次包含2片遊戲光碟之郵包予被告,此次寄



送前再向被告確認其郵遞區號等情,堪認本案郵包確係MICH AEL HARRIS應被告之要求而自英國所寄出無訛。 ㈣再PS4遊戲光碟在臺灣購買甚為容易,種類繁多且價格便宜, 且觀諸扣案之3片遊戲光碟,MICHAEL HARRIS第一次寄送之 遊戲光碟為「DESTINY」(中文名稱:命運)、「THE LAST OF US」(中文名稱:最後生還者),第二次寄送之遊戲光 碟「FIFA」(中文名稱:世界杯足球賽),並非特殊難以取 得或具有收藏價值之遊戲光碟,均為國內一般拍賣網站可輕 易購得之遊戲光碟,被告卻捨近求遠,以60英鎊價格請MICH AEL HARRIS自英國寄送,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不知道MICHAEL HARRIS要寄送何種光碟過來等語(見警卷 41頁),則被告大費周章請MICHAEL HARRIS遠從英國寄送遊 戲光碟而來,卻連他要寄什麼遊戲光碟來都不知道,可見寄 送遊戲光碟絕非主要目的。又MICHAEL HARRIS第一次寄送2 片遊戲光碟,第二次寄送1片遊戲光碟,被告自承均匯款60 英鎊(見警卷第41頁、偵5682卷第85頁),何以光碟數量不 同,匯款金額卻相同?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辯稱前後2 次各匯款60英鎊係為補貼MICHAEL HARRIS,然PS4二手遊戲 光碟1片僅約新臺幣數百元至千元不等,本件郵費為5.7英鎊 ,約合新臺幣2百餘元,扣除成本,被告實僅「補貼」MICHA EL HARRIS約千餘元新臺幣,在消費物價高於臺灣數倍之英 國,該等「補貼」猶如杯水車薪,更堪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 信。復參以被告於MICHAEL HARRIS第一次寄送時,對於盒子 內放有遊戲光碟片感到意外,及本案郵包於海關檢查時經警 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大麻煙草2包等情,更堪認被告與M ICHAEL HARRIS係以寄送遊戲光碟為偽裝,而於其中夾帶大 麻煙草進入國內。
 ㈤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大麻陰性反應 ,此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5682卷第102、104頁),辯護人依 此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而無運送毒品之動機。惟查 ,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其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現存之文獻及主管 機關之函示資料,一般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至多約 為5天,此為目前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固然尿液檢驗 呈大麻陰性反應,但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前5日內未施用 大麻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十年前在英



國曾經施用大麻,一個月前在臺中市○○路000號足球場吸過 疑似大麻的東西等語,及扣案被告之手機中留存有被告搜尋 大麻之紀錄(見偵5682卷第19至2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 承係因曾吸食過大麻,所以有在網路上查這些資料等語(見 偵5682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吸食大麻之經驗及需求 ,才會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扣案之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組、電子煙具1組、捲菸紙 1組、殘渣袋1個(內含種子檢品1顆)、大麻枯枝1包、大麻 殘渣1包等物為其所有(見偵5682卷第7至11、83、84頁), 雖辯稱上開施用大麻工具及殘渣袋等均為10年前在英國施用 大麻所留下,當時是將所有雜物一起打包來臺等語,然被告 若無施用大麻之需求,何需將施用大麻工具一併帶至臺灣? 且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682卷第49 、61至73頁),顯示上開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組、捲菸 紙1組、殘渣袋1個係於被告住處2樓客廳所扣得,電子煙具1 組係於2樓廁所扣得,大麻殘渣1包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之眼鏡盒內扣得,均非放置於儲藏室儲藏空間,而係分散放置於隨手可拿取之處,已堪認被告所 稱係與其他物品一起打包來臺云云,不足採信。且上開物品 除捲菸紙外,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000466 號1份附卷可稽(見偵837卷第45、46頁),堪認確係大麻吸 食工具及吸食所剩餘之物品無誤。基上所述,被告既曾上網 搜尋大麻之相關資訊,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吸食大麻工具及 吸食剩餘物品扣案,堪認被告於採尿前5日之前確曾有施用 大麻之情形,則其因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自有要求其弟MICH AEL HARRIS自英國將大麻寄送來臺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無法特定本案的犯罪事實, 即本案郵包上登載之寄件人「T MARTIN」到底是被告的弟弟 又或是被告的網友,且「T MARTIN」住址為「7 FIVEWAYS R D.LONDON U.K.SW97LU」,與MICHAEL HARRIS位於英國之住 址亦不相符,故顯非MICHAEL HARRIS所寄出等語。惟查,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認本案郵包係由「T MARTIN」所 寄出,惟其證據與待證事實欄第1、5點均已敘及被告與MICH AEL HARRIS上開對話紀錄,並認此部分即為被告與MICHAEL HARRIS聯繫本案郵包之寄送事宜;另上訴意旨亦認本案郵包 係MICHAEL HARRIS應被告之要求而寄送(見上訴狀第2頁第1 至4行),足見檢察官已特定本案郵包係MICHAEL HARRIS寄 送予被告;又即便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以特定,惟檢察



官所起訴者乃被告自國外運送管制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已屬特定,至被告究係與何人共同為之,乃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非不得本於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有何辯 護人所稱不能特定之情形。又本案郵包確為MICHAEL HARRIS 應被告之要求寄送予被告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 自承大麻在英國仍屬管制物品,於我國更是嚴格查禁之第二 級毒品,參以一般寄送平信郵件並無須提出身分證明,MICH AEL HARRIS為避免己身違法行為遭查獲,而編造其他名字及 住址以掩飾其犯行,衡情當非無可能;況依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三總隊111年1月12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0437號 函暨檢附之向英國NCA(NATIONAL CRIME AGENCY)查詢本案 毒品溯源之資料(見警卷第85至95頁),顯示「7 FIVEWAYS RD.LONDON U.K.SW97LU」之地址可區分為2個公寓房(flat ),而依據選民名冊(electoral register),並無居住名 為「T MARTIN」之人,更堪認此部分應係MICHAEL HARRIS所 任意編造,自難以本案郵包之寄件人姓名與住址與MICHAEL HARRIS不同,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我曾向暱稱「weed for high」 、「weed huis」之人告知其姓名及住址,他們有說要寄大 麻包裹給我,但我說太危險了不用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偵5682卷第84至8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且此部分縱認屬實,被告若認為對方要寄大麻給他太危險 ,而不願意對方寄送,何需提供其住址給對方呢?反而更足 認被告確有自國外運輸大麻至我國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雖 認不能排除有人陷害被告之可能性,但寄送本案包裹之人遠 在英國,若非被告告知其住址,該人如何能得悉?且大麻價 值不斐,被告亦供稱與「weed for high」、「weed huis」 僅有談論一些基本的資訊跟經驗,並無仇怨,則對方有何動 機要耗費時間及一筆不小的費用去故意陷害被告呢?足徵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運輸之內含 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郵包已離開英國而運抵 我國境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英國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與其弟MICHAEL HARRIS間,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彼等將毒品大麻運至臺灣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 而觀諸其運輸之大麻2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 公克,合計淨重僅6.6882公克,數量不多,堪認情節輕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 輸入之上游毒梟,有單次配合輸入之下游代收毒品者,亦有 僅係單純為供己施用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犯罪情節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縱已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一次,仍須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數量 不多,且於大麻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就上開情節以 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



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 輕重不同之差異,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依 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對於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應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說明, 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其為供己施用大麻,竟與其弟MICHAEL HARR IS共同將大麻以寄送國際平信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已對於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己施用而惡性較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在國小任教英文、家境小康、需要扶養妻子及一個 未成年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衡以其本案所 為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其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數 量非多,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尚屬有限,且其在臺灣擔 任英文教師,有正當工作,已婚而育有1子,家庭狀況穩定 ,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自本案郵包內查扣之大麻煙草2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 3.2788公克,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6.48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364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37卷第 44、50頁),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MICHAEL HARRIS聯繫運輸毒品 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組、電子菸具1組、捲菸紙1組 、殘渣袋1包、大麻枯枝1包、大麻殘渣1包,為被告吸食大 麻之器具及吸食大麻後所剩餘之物品,及扣案之PS4遊戲光 碟3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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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