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24號
TCHM,112,上易,6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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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秀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霖部分及陳怡秀有罪部分均撤銷。楊宗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秀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2 樓之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陶世龍 ,下稱金遠東公司) 臺中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下稱臺中分公司) 之經理、業務、會計。金遠東公司主 要經營之業務為代理銷售國外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國內各大旅 行社,並由臺中分公司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金遠東公司與 臺中分公司間之帳務各別獨立,臺中分公司僅需於隔月月底 前,將前1 個月之損益表提交予金遠東公司財會部門查核。 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流程為:由杜宣箬以電腦製作請款單 輸出列印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交予楊宗霖審核簽名,再由陳 怡秀稽核後,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之方式放款予客戶。二、詎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 人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委託如 附表所示之旅行社辦理簽證業務而需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 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楊宗霖



杜宣箬(其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陳怡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已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由杜宣箬依楊宗霖之指示,在臺 中分公司內,操作電腦而在空白之泰國、越南Invoice 收據 (即附表一「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上虛偽登 載不實之簽證費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 不實之請領項目、金額,輸出列印請款單,以此方式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及請款單後,將請款單 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楊宗霖在請款單 上審核簽名後,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將其業務 上保管持有之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杜宣箬,再由杜宣箬將 現金交予楊宗霖收執,而以此方式侵占臺中分公司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 413 萬7735元,足生損害於金遠東公司。 嗣於000 年00月間,金遠東公司會計林佳燕查核臺中分公司 之月報表時,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遠東公司委由范翔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宗霖、陳 怡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宗霖、陳怡 秀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據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同案被告 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在臺中分公司內,製作附表一 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 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 支票」改為「領現」,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 ,被告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臺中 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等犯行,被告楊宗霖辯稱:我係按公司流程及陶世龍指示作 業,臺中的帳跟放款資料跟臺北都有連線,陶世龍等人都看 得到,每月也都有報表寄給臺北,陶世龍豈會不知道?陶世 龍也知簽證費項目係假的,只要附上Invoice就能消帳,還 可幫公司節稅。我是先將同案被告杜宣箬交付我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收起來,等航空公司的人來再把錢交給他們,是用 簽證費的名義請款,再用交際費的名義支出,這種錢對方並 不會簽收,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簽證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楊宗霖係依金遠東公司 負責人陶世龍指示辦理,被告楊宗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 卷證資料可知,金遠東公司確實有退傭、回扣制度,金遠東 公司為旅行業,陶世龍授權被告楊宗霖為求業務順利,及節 稅考量,可支付佣金(亦即業務推廣費用)予合作夥伴,再 用簽證費之名義,請領業務推廣費用。臺中分公司帳冊與臺 北總公司連線,陶世龍本人對於帳務有完全控管能力,可遠 端監控,如有不法情事,不可能在兩年期間,皆未發現核算 金額有問題。另從起訴書附表中所列款項諸多有零頭,倘被 告真要侵占,大可取一整數,毋需領取零頭,據此顯見楊宗 霖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被告陳怡秀辯稱:我是107年10月22 日到職,當時負責人陶世龍跟我說,臺中業務由被告楊宗霖 負責,我只要聽從楊宗霖指示辦理,整個流程都是照著公司 規定作業,並未做超出範圍之事,在我任職之前,公司就是 如此作法,我只是延續下來;從我上班那天開始,陶世龍直 接跟我說,臺中是楊宗霖全權負責,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放 款密碼也都在楊宗霖身上,只要有楊宗霖的簽章,我就會放 款云云;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怡秀為公 司內部會計人員,職責無非係憑單登載帳務資料,並於取得 主管授權後執行出納業務,衡情並無審查實質交易之必要, 縱然被告陳怡秀主觀上知悉被告楊宗霖有以不實簽證費支出 請領款項之情事,惟依本案卷證,可知公司確實有受託辦理 簽證業務,被告陳怡秀復無實質審查義務,其主觀上並不構 成明知之要件。縱使被告陳怡秀成立犯罪,因被告陳怡秀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被告陳怡秀後來發現請款科目不對,也有跟 被告楊宗霖提出更正意見,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星錡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均未明確函覆是 否有受臺中分公司辦理簽證業務,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不 應予以列入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 示,在臺中分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 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 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 再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被告陳怡秀即依照 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 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楊宗霖、 陳怡秀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杜宣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 他7778卷一第382至385、431至441頁),且經證人陶世龍林佳燕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他7778卷一第23至25、53至57 、381至385、431至441、471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84 頁、第122至184頁)、證人吳進昆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22至184頁)明確,復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 庭呈資料、告訴代理人范翔智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越 南Invoice空白收據、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 日109年度燦星國際字第20075號函、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25日超悠字第20201125001號回函、金箭旅行社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復、花翎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翎業字第109261號函、喜鴻旅行社 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喜鴻台北字第1091127000001號函、 達霖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陳報資料、御風國際旅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高市御風109字第0001號函、翔 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109年12月9日陳報資料、 城市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資料、捷利旅 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09日函、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日康法字第109120105090號函、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日五福總字第1091203001號函、廣福旅行社有限公 司110年2月18日函、馨樂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回函 說明書、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資料、 東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康法字第110012205006號函暨檢 附107年至108年間歷史簽證交易資料表、金遠東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康福旅行社間 業務往來之所有交易憑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2日康法字第110031205013號函暨檢附108年11月28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由金遠東臺中分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4 張、告訴人之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之泰國簽 證、越南簽證資料光碟1片(見他7778卷一第5、39至49、61 、63、143、145至147、153、155、157、159、161至165、1 67至171、175、177、179、181、183、185、187至191、193 至203、205、207、219、221至225、227至228、229至361、 397、399至405、415至417、421至422、423至428、445至44 7、449、451至452、453至465、483至485頁、卷末證物袋內 )、告訴代理人范智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客戶總目 錄、請款單等資料【即聯翔旅行社等35家旅行社交易往來資 料】(見他7778卷二全卷)、被告等人任職資料、108年7月 25日告訴人臺中分公司請款單及「簽證費」支出憑證、告訴 人解僱被告等人之通知、陶世龍楊宗霖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之往來詢證函、活 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百威旅行社(股)公司台 中分公司、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皇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台 中)、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好美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汎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久華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德力旅行社有 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見他1627卷一第3至15、19、43至45、47至55、57至6 1、169至185、187至257、187至193、195至197、199至201 、203至205、207至209、211至217、219至221、223至225、 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24 7至249、251至253、255至257頁)、被告陳怡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楊宗霖匯入金遠東公司之匯款單據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7 、307、441至4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宗霖及其辯護人辯稱:陶世龍授權其以虛列簽證費之 名義,請領業務推廣費用,用以支付合作夥伴佣金,故其係 依公司流程及陶世龍指示辦理云云。然被告楊宗霖於偵訊時 供稱業務推廣費就是廣告行銷跟送禮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 436頁),與其上開所辯業務推廣費用係用以支付合作夥伴



之佣金,即有歧異而有可疑。而證人陶世龍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授權被告楊宗霖以虛列簽證費之方式,辦理請款、核 撥、領款等作業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436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因支付佣金跟會計請款,也會寫清楚,不會用 另外一種名目,比如簽證費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證人林佳燕於偵訊時證稱:金遠東公司沒有用虛列簽 證費的方式去請領業務推廣的費用,業務推廣的項目就是廣 告費支出,送禮的費用要列在交際費的支出項目,總公司或 臺中分公司都不能用簽證費去請領業務推廣的費用等語(見 他7778卷一第473、4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團的業 務若有需要回扣給對方的話,會直接從他們的收款裡面呈現 一筆佣金支出的名目出來。我們就是一般的企業,如果有交 際費或是廣告費,我們自己作內帳就是直接產生交際費或是 廣告費,是很明確會打出這樣的字眼。如果做交際或退佣的 部分,會直接以佣金或交際費的名目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8至150頁)。可知,告訴人金遠東公司本有交際費、 廣告費等科目,如有交際或退佣之支出,即直接以交際費名 義向公司請款,殊無以虛列簽證費的方式請領所謂「業務推 廣費用」或交際費必要,證人陶世龍自無可能授權或指示被 告楊宗霖以虛列簽證費的方式請領款項,用以支付合作夥伴 屬於交際費之佣金。縱然交際費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得扣抵之金額有上限,亦可於交際費科目內分批認列,以達 節稅目的,殊無令巧立名目必要。況依被告楊宗霖所辯,其 請款後取得之本案款項,確用以支付合作夥伴之佣金,但因 對方不簽收而無法提出證據。果爾,亦將造成告訴人公司無 法確實掌控交際費之實際支出情形,自不合正常情理。足見 被告楊宗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另 被告陳怡秀辯稱:陶世龍跟我說我只要聽從楊宗霖指示辦理 ,整個流程都是照著公司規定作業,並未做超出範圍之事, 在我任職之前,公司就是如此作法,我只是延續下來云云。 然告訴人公司從無以虛列簽證費方式請領交際費或業務推廣 費之情形,業據證人陶世龍林佳燕證述如上,則證人陶世 龍自不可能以此違背公司請款流程之事告訴被告陳怡秀可依 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辦理請款作業,是被告陳怡秀此部分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林佳燕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8年12月28日前,當時在城東分公司分出去後, 總公司的業務由我承接會計部分,當時臺中分公司的帳務有 將近1年沒有交回臺北的會計,那時一直都在催促會計趕快 把報表做出來,後來在年底時,因為把報表做出來,我們才 從裡面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由是可知,



臺中分公司遲延一年沒有將帳務報表交回臺北總公司,迨至 108年底,臺中分公司將報表製作完成送回臺北總公司,證 人林佳燕始發現本案不法事跡,故縱使證人陶世龍對臺中分 公司帳務可遠端監控,然在本案案發期間,尚無從監控發現 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陶世龍本人對於帳務有完全控管 能力,可遠端監控,如有不法情事,不可能未發現有問題云 云,亦非可採。再者,簽證費之正常一般請款程序,應該記 載人數及單價,即使沒有打算這麼細項,也是要列出單價, 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筆以虛偽不實簽證費名義請款金額雖非 整數,然並未列出單價及人數,僅列出一筆數字,有違一般 請款程序,業據證人林佳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足見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與請款金額是否有零頭無 關,故尚難以附表一所示各筆請款金額非整數,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楊宗霖真要侵占,大可 取一整數,毋需領取零頭,據此顯見被告楊宗霖並無侵占犯 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楊宗霖於偵訊時證稱:臺中分公司主要販售團體的旅遊 行程、賣越南的機票、幫客戶或同業旅行社辦理越南簽證為 主。基本上是辦理越南的簽證為主,偶爾有接受同業或散客 的委託辦理泰國的簽證。越南簽證部分,我們會請外務去收 件回來,再由公司專辦簽證的小姐整理後,將資料MAIL給華 越旅行社辦理簽證。華越旅行社會給我們一份辦簽證的明細 表,上面會寫送件日期,客戶名字,不會寫費用,因為費用 是固定的,正常好像是1350元,急件的話價錢會高一點,我 們拿到明細表後,臺中分公司內部會先請款,由杜宣箬製作 請款單,她打完之後給我看,我審核簽名,我審核只看金額 ,會計陳怡秀會核對明細表的人數跟請款的金額是否相符, 核對之後如果正確,我簽名之後,會計陳怡秀就會做放款, 是用網銀線上轉帳,不會拿現金。泰國簽證部分,總公司內 部就有專門辦泰國簽證的單位,我們收件之後是轉給總公司 處理,請款方式如同上述越南簽證部分之模式。我只會看杜 宣箬打出來的單,然後簽名,會計陳怡秀會幫我比對勾稽華 越旅行杜或總公司給我們的收件明細與杜宣箬製作的請款單 之請領項目、金額是否相符,有問題她會跟我說等語(見他 7778卷一第433、434頁)。由其所述可知,臺中分公司即使 有辦理簽證業務,亦僅限於越南及泰國的簽證,且越南的簽 證部分係委託華越旅行社辦理,泰國的簽證部分則交由總公 司辦理,至於簽證費之請領係由同案被告杜宣箬製作請款單 後,交由被告楊宗霖形式上審核金額簽名,之後由會計即被 告陳怡秀核對明細表的人數跟請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核對正



確後就會做放款。足見被告陳怡秀係對於簽證費之請款單做 實質之審核,確認無訛後始為放款。是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 辯稱:陳怡秀對於請款單無實質之審核權云云,顯非事實, 而無可採。參酌證人陶世龍於原審證稱:公司是有提供簽證 服務,如收客人的簽證費並委託旅行社辦理簽證,公司就要 付費用給旅行社,中間出現價差就是服務費,但一定要有收 入與支出,但本案支出這一塊有問題,收入也有問題,因為 實際上並無交易。公司幫旅客辦簽證只是轉手動作,實際上 並不會直接去辦簽證事務,因為有專門在辦簽證的旅行社。 在帳上是旅客付費用當收入,再把給旅行社辦理簽證費用當 支出,本案是被告等人只報支出,卻沒有單據也沒有收入, 且公司跟同行往來原本都為開支票或匯款,然本案中簽證費 的支出竟然全都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及證 人林佳燕於原審證稱:簽證費的項目本身並沒問題,要請旅 行社幫忙辦簽證業務,才會有簽證費的支出,前提是旅客有 請公司辦理簽證,就會有簽證費的收入,但收入與支出間會 有差額,類似賺取手續費,在帳務上就會有收入與支出,兩 者差額就是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渠等明 確證述簽證費的項目,帳務上需有支出及收入,而本案只報 支出,卻無收入等情。被告陳怡秀身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就 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怡 秀之職責僅憑單登載帳務資料,無實質審查義務,其主觀上 並不構成明知之要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⒋本件同案被告杜宣箬係臺中分公司之內部業務人員,其依被 告楊宗霖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 (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 ,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即係 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後由被告楊宗霖在 請款單上審核簽名,被告陳怡秀身為會計,且業務上保管持 有臺中分公司之帳款,明知其情,竟仍予配合而依照請款單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臺中分公司之現 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堪認渠等客觀 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宗 霖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宗霖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可採。 ⒌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怡秀如成立犯罪,因其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論罪,且被告陳怡秀曾向被告楊宗霖提出更正 意見,亦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  本案虛列簽證費之收據及請款單固屬會計憑證,然係由同案 被告杜宣箬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收據及請款單,而同案被告杜 宣箬擔任臺中分公司之內部業務人員,僅負責製作單據,既 非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且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怡秀僅依其製作之不 實單據放款,縱使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陳怡秀之 行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準此 ,無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被告陳怡秀之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⒍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另辯稱星錡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均未明 確函覆是否有受臺中分公司辦理簽證業務,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亦不應予以列入云云。然康福旅行社並無受臺中分公司 委託辦理「泰國」、「越南」簽證事宜,此有康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康法字第110031205013號函可稽( 見他7778卷一第397頁),且依被告楊宗霖上開偵訊證述及 證人陶世龍林佳燕之證述,可知臺中分公司僅委託華越旅 行社辦理越南的簽證部分,泰國的簽證部分則交由總公司處 理,顯然星錡旅行社應無受臺中分公司委託辦理越南及泰國 的簽證之可能,況且此部分確係以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 請領款項,已如上述,自難將此部分予以排除。是被告陳怡 秀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⒎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以附表一所列之請款項目於「有無檢附 單據」欄位有多筆為空白,因請款項目有無檢附單據,事涉 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而請求命告訴人提出或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函查告訴人委託辦理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之單位名稱,並向該受託單位函調告訴人公司107及108年 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費用項目之所有憑證(見本 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所指上述有 無檢附單據欄位為空白部分,固無從認定有登載不實之單據 ,然被告等人就以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領取臺中分公司 之款項,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該部分單據之有無,尚不影響被告陳怡秀主觀上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怡秀之 辯護人上述聲請事項,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⒏綜上所述,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霖、陳怡秀之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 ,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 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 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 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 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 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秀為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 ,負責該分公司帳款之收支,而業務上保管持有該分公司之 款項。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及同案被告杜宣箬基於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 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 票」改為「領現」,而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後,交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被告陳怡秀明知 其情,仍予配合而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 告楊宗霖收執,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案被 告杜宣箬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據、請款單後,再交由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宗霖簽名及被告陳怡秀放款,並非持以對 不知情之人主張其文書內容,即難認構成行使行為,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怡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故此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段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就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業務身分;被告楊宗霖及同案被告 杜宣箬就業務侵占部分,均無業務身分。惟被告楊宗霖、陳 怡秀與同案被告杜宣箬等3人,就本案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之性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 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 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陳怡秀於 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 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亦難以強行分割,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㈤被告楊宗霖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另審酌被告楊宗霖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侵占金額高達4百 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微,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原判決對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案 中,被告楊宗霖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怡秀係犯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查卷證,仔細 推敲,遽認被告楊宗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怡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不無違誤。⑵被告陳怡秀係於107年10月22日到職,擔任臺 中分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陳怡秀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及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18 頁)在卷,復有被告陳怡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衡情,被告陳怡秀到職前, 被告楊宗霖應無與被告陳怡秀、同案被告杜宣箬共犯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可能。原判決未察,遽認被 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7年7月起,即有未洽。⑶被告等 人共同以虛列簽證費名義請領取得臺中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合計413萬7735元,全部交由被告楊宗霖收執,堪 認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原判決誤認被告楊宗 霖本案犯罪所得為451萬6985元,亦有未合。被告楊宗霖、 陳怡秀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宗霖部分、被告陳怡秀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宗霖部分 、被告陳怡秀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怡秀擔任告訴人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之 職務,本應忠於職責、認真執行會計事項,核實辦理公司財 務作業,以不負所託,竟配合被告楊宗霖指示,共犯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臺中分公司款項 ,造成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陳怡 秀犯後飾詞狡卸,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弭補告訴人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陳怡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陳怡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內勤工 作、每月收入3萬元、在外租屋、每月房租7、8,000元、之 前已2、3年沒工作、經濟狀況係負債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82頁,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楊宗霖擔任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經理職務,未思為公司開拓 業務、盡忠職守,竟因私心而起貪念,除指示同案被告杜宣 箬、被告陳怡秀2人,配合其進行不實財務作業,並因此不 法取得413萬7735元之鉅額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犯 後藉詞諉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楊宗霖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 工廠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三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杜宣箬、被告陳 怡秀2人陸續辦理附表一所示款項請領作業後,即將所取得 之款項合計413萬7735元,均交付予被告楊宗霖收執,業據 被告楊宗霖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84頁),此等款項 既屬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楊宗霖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與同案被告杜宣箬於10 7年7月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渠等明知告訴人臺中分公司 並未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旅行社辦理簽證業務而有支付簽證 費,由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在臺中分公司 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並將請款 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被告楊宗霖在 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被告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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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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