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52號
TCHM,112,上易,55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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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孟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廖盈淑)於民國106年間與甲○○認識後,兩人過從 甚密,甲○○配偶乙○○因之與甲○○經常發生爭執,並於107年1 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訴請離 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該院分別以108年度婚字第1 08、109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審理。詎丙○○、甲○○均明知丙○○並未有出借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予甲○○之事實,因見乙○○訴請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為恐甲○○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房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乙○○分得,不顧乙○○及其未成年子 女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財產上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甲○○ 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持以 交付丙○○,佯為丙○○對甲○○有11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本案債 權)之憑證,丙○○再於108年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於同年3月4日,將該不實之110萬元本案債權登 載於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 並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 性。而甲○○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刻意配合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抗告,本案本票裁定乃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丙○○復承上 開共同犯意,以本案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12日 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持以 行使,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案件受理後,由 不知情之該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接續將上 開不實之本案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下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丙○○因而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中,以甲○○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分配122萬9,192元(含 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分配款,而獲得122萬9,1 92元之不法債權利益,並取得上開分配款項,足生損害於臺 中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 及被告丙○○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及被告丙○○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甲○○有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丙○○ ,被告丙○○並持以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甲○○名 下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被告丙○○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 以甲○○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①被告丙○○辯稱:甲○○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表示要創業購 買中古砂石車,問我是否方便借錢給他,我說可以湊看看外 面款項是否可以拿回,我先向陳定緯(原名:陳隆興)取回投 資款70萬元,另向吳坤成要回借款30萬元,107年4月3日我 向這2位朋友拿取款項,在中投公路的公園交付100萬現金給 甲○○,當時有簽立借據1張,由吳坤城陳定緯為見證人, 之後107年5月10日甲○○又向我借10萬元,我認為簽立借據不 妥,當天簽立110萬元本票,並將107年4月3日100萬元借據 還給甲○○,但有將借據拍照;之後因知悉甲○○與乙○○有剩餘 財產分配官司正在進行,擔心我的債權受影響,才去聲請強



制執行;本案並非假債權,且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即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事件,下稱本 案本票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等語。②被告甲○○則辯稱:與丙○○ 間確實有借貸關係,107年4月3日向丙○○借100萬現金,5月1 0日再借10萬元,所以簽立110萬元本票給丙○○,我預計有賺 錢再慢慢償還,我們並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但有約定給付利 息15萬元,我借110萬元是要牽拖車頭,後來才知悉丙○○就 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是我要她去聲請的,因為我確 實無法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6年間結識被告甲○○,甲○○之配偶即告訴人乙○○於 107年11月9日向臺中地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經該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08號、109號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又被告甲 ○○有簽發面額1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0日之本票交 付被告丙○○,被告丙○○於108年2月25日持向臺中地院聲請對 被告甲○○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 於同年3月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5月14日 確定。被告丙○○復以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6月12 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案件受理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將本案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公文 書上,被告丙○○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以被告甲○○普通債權人 身分獲得分配122萬9,192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 費用)分配款等事實,均經被告2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79頁; 交查卷一第417-420頁),並有被告丙○○即廖盈淑之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借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 4 月22日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 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108年度司票字 第1289號影卷第5-7、11、13、29頁;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 4號影卷第3-11、27-33頁;偵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98-10 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債權係屬虛偽之認定:
 ⒈被告丙○○出借被告甲○○110萬元之過程存有疑義: ⑴證人吳坤城於109年4月10日本案本票訴訟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丙○○,有跟丙○○借好幾十萬元,不認識甲○○,是因為要還 錢才透過丙○○認識甲○○;某次丙○○跟我說她急需用錢,我說 我湊一湊下班之後拿去給她,丙○○說她人會在公園,所以我



就拿去中投公路下方一個土地廟的公園,30萬是跟公司借錢 ,公司協理拿錢給我,我開本票給公司;在公園除了我之外 ,還有另一個人在場,我不認識,有看到丙○○拿100萬元給 甲○○;(問:你剛剛說有看到丙○○拿100萬給甲○○,你如何知 道是拿100萬給甲○○?)是丙○○告訴我的,(問:甲○○是否有 就上開100萬元點收?)應該會吧等語(中簡卷第322-324頁) ,嗣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時證稱:我約105年認識丙○○,陸 續跟丙○○借錢,缺錢就跟她週轉,有錢就還她,因為我有在 承攬小工程所以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沒有簽字據,大家 都互相信用,我曾經累計跟她借到60幾萬元,後來有陸陸續 續還。我約1年、1年半前在工作場合認識甲○○,000年0月0 日下午,丙○○跟我約在在中投公路下方的土地廟,我拿30萬 元還丙○○,丙○○再當我的面拿給甲○○,當時有另外1個在場 男子我不認識,我聽到丙○○對甲○○說,這有100萬你點一下 ,我看到甲○○點幾紮錢,沒有細點每紮張數;丙○○是1個月 前就跟我催討,我就開始籌錢,是跟公司老闆娘林姊借錢, 公司是金永富公司等語(交查卷二第399-403頁)。是證人吳 坤城前後雖均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將先前向被告丙○○借款 之30萬元返還,然其於本案本票訴訟時證稱被告丙○○稱有急 用,其湊一湊下班拿去給被告丙○○等語,於偵查中卻稱被告 丙○○1個月前就催討,其就開始籌錢等語,另於本案本票訴 訟證稱被告甲○○應該是有點錢等語,顯示其對甲○○是否有點 數借款並不確定,卻於之後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點有幾紮 錢,就其籌措款項之過程、被告甲○○是否當場點錢等情節, 前後不一。且吳坤城雖證稱向金永富公司老闆娘林姊借款30 萬元等語,然證人即金永富公司現場經理林淑音於109年11 月20日偵查時證稱:吳坤城是怪手司機,曾經向公司借款, 107年剛過完年2、3月,他跟公司借十幾萬,說要還債,因 為他有在賭博,我還罵他不要再賭了,後來又隔1、2個月, 他借6萬多元,說要修他爸爸的墳墓,說墓碑裂開要錢修理 ,是在工地問我,我請會計拿現金去工地給他,他有開本票 給公司等語(交查卷二第443-446頁)。是依證人林淑音所證 ,吳坤城向公司借得之款項不足30萬元,且借款用途分別係 還賭債及修墓,並非用以歸還被告丙○○借款,是證人吳坤城 之證述與證人林淑香所證情節亦有歧異。至被告丙○○於原審 雖提出吳坤城向公司借款紀錄(原審卷一第141頁),並稱吳 坤城係各於107年3月9日、107年4月3日向金永富公司借款20 萬元、6萬5,000元,另外再將手邊現有之3萬5,000元,湊足 30萬元還給被告丙○○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惟觀諸吳坤 城之借款紀錄,其於107年4月3日借款6萬5,000元用途載明



吳父撿骨」,核與證人林淑音證述內容相同,並非用於返 還借款,況吳坤城從未證稱有以手邊現金3萬5,000元湊足30 萬元還給丙○○,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與吳坤城前揭所證 不符,自難採憑。
 ⑵證人陳定緯於109年5月20日本案本票訴訟審理時證稱:我從 事個人土方買賣,丙○○從103年到107年跟我投資土方,前後 大概投資100多萬元,她於107年3月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取回 投資款100多萬元,我說沒辦法一次給那麼多,所以先給她7 0萬元,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中投公路下面的公園拿給 丙○○,當時連我有4個人,2個人我不認識,甲○○有在場,我 看到不認識的人拿3捆錢,所以是拿30萬元給丙○○,丙○○再 把100萬給甲○○,甲○○有點收等語(中簡卷第410-412頁)。於 偵查中109年10月28日詢問時證稱:我是做土方生意,有跟 丙○○說可以投資我的生意,她就投資總共70、80萬,000年0 月間丙○○向我表示要取回投資款,因我們工作都收現金,家 裡都會放一些錢,當時我手邊剛好有70萬元,107年4月3日 我拿70萬元給丙○○,好像是下午,在中投公路下的一個公園 ,當時有丙○○、甲○○及1個姓吳的男子,我拿7紮千元鈔,1 紮是10萬,我看甲○○點了10紮就收起來,沒有1張1張點,我 有在本件借款的借據上簽名,因為丙○○叫我做見證等語(交 查卷二第387-389頁)。證人陳定緯雖亦均證稱被告丙○○係向 其回收投資款,然其於本案本票訴訟時證稱被告丙○○要求取 回投資之100多萬元,於偵查改證稱被告丙○○投資共70、80 萬元,就投資金額前後所述差異非小,且其與丙○○間若真存 在所謂投資關係,何以未見任何投資、分紅之約定,甚而對 丙○○投資數額有不同說法,且於其返還為數不少之投資款70 萬元時,竟不以匯款方式存證而以現金支付,亦未見其要求 被告丙○○簽立收回投資款之書面,均有違交易常情,是其證 述存有上開瑕疵,並與交易常情有違,是否真實,亦甚有疑 。
 ⑶再者,證人吳坤城陳定緯於偵查均證稱交付借款時,被告 甲○○只點有幾紮錢,沒有1張1張點等語,然而,100萬元數 額甚鉅,吳坤城陳定緯於本案本票訴訟中並均證稱還款時 並不認識被告甲○○,顯然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甲 ○○對於被告丙○○逕交付之吳坤城陳定緯還款,對於陌生人 返還之鉅額款項,卻未清點即當場簽立100萬元借據予被告 丙○○,亦有悖常情。從而,吳坤城陳定緯之證詞存有前開 瑕疵,且關於被告2人借貸過程,從頭至尾均為現金交易, 亦未見有相關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存款、轉帳等客觀金流紀 錄,難以據此認定被告2人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另就被告2人稱有於107年5月10日借貸10萬元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可以憑據,從而,被告2人之間是否有110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堪認有疑。
⒉被告甲○○借款110萬元用途、去向不明:  被告甲○○於原審固供稱其向被告丙○○借款係要購買拖車頭, 然其前於民事案件程序中曾稱:當初向廖姓友人(即被告丙○ ○)借40萬元供告訴人娘家使用,無力還款,雖與友人商議延 後還款,惟友人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臺中地院10 8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 31頁),是被告甲○○對於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借款之用 途,說法明顯前後矛盾,是否真有借款情事,確有疑問。又 證人林育聖於偵查雖證稱:107年農曆年過後,甲○○說他想 要買拖車頭,當時有1個叫做「石頭」的同業想賣掉拖車頭 ,賣180萬,甲○○覺得車況不錯想要買,說要回去湊錢,後 來甲○○說湊錢湊不到,他信用不良向銀行貸款貸不下來,就 不了了之,「石頭」的車頭在7月間賣掉等語(交查卷二第41 1-413頁),然由林育聖證述可知,被告甲○○未曾向林育聖提 及向友人借款籌錢購買拖車頭之事,自無從佐證被告甲○○確 為購買拖車頭而向被告丙○○借貸。再者,就其等所稱之借款 110萬元去向,被告甲○○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供稱:(問: 向丙○○借的現金到哪裡去了?)一部分我去買砂石車的車斗 ,於109年7、8月,我跟展曳車體公司的老闆阿志口頭講的 ,目前只給阿志訂金10萬,告訴人有跟我拿40萬,剩下60萬 我放在南投戶籍地家裡等語(交查卷二第369-371頁);然於 原審供稱借貸之款項用在律師諮詢費、生活費上等語(原審 卷二第126頁),其供述前後大相逕庭,已難遽採,況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因急用而跟被告甲○○借40萬元一事等語 明確(交查卷一第419頁),與被告甲○○所述亦有所歧異。另 被告既稱109年7、8月間購買車斗支付訂金10萬及將剩下60 萬放在家中等情,除可徵其根本無於107年間向被告丙○○借 款之急迫性,且被告2人既稱係於107年4月3日、5月10日借 貸本案債權,被告甲○○既已不想再買拖車頭(拖車頭嗣於107 年7月賣出),為何不將該70萬元先償還被告丙○○,以避免遭 被告丙○○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反而任由被告丙○○於108 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8日遭 查封、嗣經拍賣時,也不將70萬元返還,任由乙○○及兩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當時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所為顯 與常情有違,是由被告甲○○完全無法交待其借款110萬元之 用途、資金流向,更難認定其確有向被告丙○○借貸之事實。 ⒊依被告2人資力以觀,亦難認有其等所述之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甲○○於107年6月1日曾向訴外人劉春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後,復於同年6月4日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且以系爭不動產供為擔保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6日函暨所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相關資料、汽車車籍、 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資力證明、繳款紀 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141-149、345-359頁)。可知被 告甲○○於000年0月間明顯有購買車輛、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 之資力,又被告甲○○於107年間並無積欠信用卡費、積欠銀 行費用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6日 函暨所附甲○○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1份在卷可參(交查 卷二第333-338頁),亦可認其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被告甲 ○○當時若確有借款需求,顯然仍可向銀行借貸,而依被告2 人所陳,其等約定借貸110萬元之利息為15萬元,遠高於銀 行借貸之利息,被告甲○○捨此不為,反而向與之過從甚密之 被告丙○○(詳後述)借貸款項,並由其持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與之有離婚等訴訟進行中之配偶住處,實有 違事理常情。
 ⑵被告丙○○於108年1月14日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依其自行填寫 之資料,其當時之最近1年所得合計為12萬9,510元,且名下 並無房產、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 附社會住宅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5-38頁),則依被告丙○○當時經濟狀況 ,是確否有出借110萬元與被告甲○○之資力,甚為有疑,是 比較被告2人於107年間之資力狀況,仍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2人於107年5月至9月間,有前往汽車旅館、攜手外出用 餐、出遊等情事,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可稽(偵卷第45-65頁),足見兩人當時確實過從甚密。嗣告 訴人於107年11月9日聲請離婚,且一併請求被告甲○○應將系 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存款、其他財 產,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給付告訴人,被告甲○○亦 於107年11月29日聲請離婚,有民事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33-137、253-259頁),而被告丙○○旋於108年2月2 5日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序即 在告訴人訴請離婚後不久。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自陳:我 若不強制執行,錢是他們夫妻在分,到時候我錢都拿不到等 語(交查卷二第426頁),於原審供陳:我知悉甲○○與告訴人



有剩餘財產分配官司正在進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74頁),足 認被告2人係面臨告訴人訴請離婚並聲請分配剩餘財產,始 為本案犯行,其等確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⒌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 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提起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固經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認告訴人所主張被告2人間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案本票,未能提出證據以資審 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交查 卷一第9-11頁)。另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均認定被告甲○○有向被告丙○○借款110萬元 ,甲○○於107年5月10日開立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有效,並經 確定,然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以關於系爭110萬元 之本票債權,既經臺中簡易庭認定丙○○對上訴人被告甲○○之 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判決確定,該院無從再為相異之認定, 為其判斷之依據。則就被告2人本案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乙節 ,自仍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上 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是上開判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⒍被告丙○○上訴雖仍以:依上開借據外觀,其上不僅有甲○○簽 名,並有證人吳坤城陳定緯做為見證人簽名其上,被告丙 ○○係簽署舊名廖盈淑,見證人陳定緯亦係簽署舊名陳隆興( 陳隆興係於107年5月14日改名陳定緯),是上述借據如是造 假或事後製作,被告丙○○當不會在借據上簽署舊名,見證人 陳定緯更不可能簽署舊名陳隆興,是上開借據形式上自屬真 正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是否簽署原名與借據是 否事後製作,並無必然之關係,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無足 採憑等語,被告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2人執證人吳坤城陳定緯證述及本案本票、 借據等,辯稱其間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屬事後 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 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 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 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 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 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 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是本案被告甲○○簽發本案本票後,由被告丙○○聲請本 票裁定,及持該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 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㈡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 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 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 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對臺中地院施用 詐術,其等所為係使被告丙○○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 該當詐欺得利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以不實之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持該本票裁定行 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93-94



、138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詐欺得利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參與 分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訴後,與告訴人乙○○ 於112年11月1日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36萬元,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有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 第127-129頁)可參,是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且影響被告丙○○部分之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等主張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捏債權,利用法院 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持本案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債權分配,妨害臺中地院民事庭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且詐得不法債權利益,丙○○並 取得法院分配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面 對己過,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 付和解金,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 得不法利益數額等情節,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丙○○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運輸公司負責人,月薪5 萬元,已婚,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運輸司機,月薪約4、5萬元,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15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 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 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 觸犯刑典,犯後於本院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本案 刑事責任,足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及損害賠償之程序,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丙○○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甲○○之普通債權人 身分,獲得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在內之分配款 122萬9,192元,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並 供承其有取得上開分配款(本院卷第152頁),自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給付36萬 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至 所餘部分,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被告丙○○其餘犯罪所得86萬9,192元(122萬9,192元-36萬 元=86萬9,1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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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