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4號
TPHV,112,重上,5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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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陳 冠 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高 川
住同
高 川 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高 銘 克
被 上訴 人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高 銘 呈
被 上訴 人 張 克 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 呈、高玉寬(下稱高心媃5人)6人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張



貞玫及高川堯、高川鈞分別為高銘園之配偶及兒子,被上訴 人趙惠雲高川偉、高川智(與高銘克合稱高銘克4人)分 別為高銘克之配偶及兒子,被上訴人高曾淑娜及高川竣、高 小筑(與高銘呈合稱高銘呈4人)分別為高銘呈之配偶及子 女,被上訴人張克偉(與高玉寬合稱高玉寬2人)則為高玉 寬之配偶。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 於95年7月25日與高心媃5人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 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 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 媃5人及伊各7分之1之協議,出席會議之高心媃5人有各自隱 名代理未出席之其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存在前開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迄 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股份自95至110年間股份結餘股數及價值、處分收益 及現金股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 應可分得2751萬0200元,伊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 被上訴人應各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爰擇一依系爭協議、 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高銘克4人:系爭股份係高墀棟生前贈與於伊等名下,非借名 登記關係,高銘克於系爭會議時即當場不同意平均分配股份 ,而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僅係簽到出席,否認兩造間存在系 爭協議,而未出席之配偶、孫子女應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且 無上訴人所主張隱名代理關係。
㈡、高銘呈4人:系爭會議之紀錄僅係簽到紀錄,非會議結論,被 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嗣雖有將股票送集保,但因大 家沒有出賣共識,高銘克不同意出賣,故伊有歸還兄弟姐妹 含其等配偶子女即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
㈢、高玉寬2人則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嗣系爭股份由兩造各自取 回,自由買賣,故系爭協議不存在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經本院依 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為兄弟姊妹,高墀棟為其等父親。張貞玫 及高川堯、高川鈞分別為高銘園之配偶及兒子;趙惠雲及高 川偉、高川智分別為高銘克之配偶及兒子;高曾淑娜及高川 竣、高小筑分別為高銘呈之配偶及子女;張克偉則為高玉寬 之配偶。
㈡、系爭會議之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於其上。上訴 人、其餘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趙惠雲、高川 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張克偉均未參與 系爭會議。
㈢、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 得股利分配87萬5941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間應有隱名代理 關係,被上訴人竟未履行,且有處分系爭股份行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僅存在於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間,不及於未 出席之被上訴人:
 ⒈觀之系爭會議紀錄「主持人:高墀棟。出席人:高心媃、高 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股票:平均分配。…高銘 呈:股票平均分配。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 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七分之一如左:高墀棟、高銘 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等字句,及高墀 棟、高心媃等5人簽名於其上等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26頁 ),可見簽名之高墀棟、高心媃等5人均贊成該會議記錄上 載「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與高墀棟 、上訴人、高心媃等5人各1/7」之內容,而上訴人雖未出席 系爭會議、未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審以高銘克陳稱: 當時上訴人在監剛出來,負債累累,故高銘園主持會議,要 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高銘園在另 案分割遺產訴訟案件(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下稱 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上訴人沒有在場,有在場,一定 會簽字,因為在場者都同意上訴人也有1/7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9頁),及上訴人自承伊係於會後,接獲高銘園電話 告知會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頁),且本件請求亦 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應論上訴人有與高墀棟、高心 媃等5人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意思,與出席之高墀棟、高心媃 等5人存在上開意思合致明確,不因上訴人未簽名其上而受 影響,則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為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



人,首堪認定。
 ⒉審以高玉寬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系爭股份係父親以伊 等名字借名登記,其實股票是父親的,股票是現股,大家開 會說要均分股票,他們在點股票,故要伊寫,叫伊打電話去 證券公司問有幾股,再跟他們核對,伊作成紀錄給高銘克高銘呈核對,兄弟姐妹推舉高銘呈拿大家現股去凱基證券公 司存集保,但後來不處理了,因為高銘克不願意處理,處理 股票就破局了,至於95年12月12日分配的也是父親借名登記 股票之股利,高銘園說這系爭股份不是自己的,是父親借名 登記,所以股利要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3頁)、 高銘園於同案亦陳稱:系爭會議之紀錄為伊製作,當時家庭 會議講好6個人加上父親,股票價值大家除以7,父親保留一 份,大家都同意,上訴人沒有在場,如果有在場也一定會簽 名,在場的人都同意上訴人也有1/7,但該協議後來沒辦法 執行,因為有人認為在他名下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8至350頁)、高心媃在同案中陳稱:家族會議就股票有做 分配,父親也有出席,股票本來是要賣掉,大家分配,但後 來有人退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及高玉寬於 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系爭股份「依股票別統計明細」、 「依家族別統計明細」等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61頁 ),顯見系爭會議之當事人即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 ,均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應係含括所有高墀棟借名登記與子 女6人(即上訴人、高心媃等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 股份明確,高玉寬並據而製表,後並均交由高銘呈將借名登 記現股持至證券公司辦理集保準備履行出賣,被上訴人抗辯 會議紀錄上僅係紀錄、未特定股票為何人之股票、股數若干 ,伊僅係出席簽名,稱會中均表示反對,系爭協議尚未成立 云云,並無可取。
 ⒊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於95年12月11至12日間, 取出置放老家之其等父母、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子女配 偶、孫子女共計18本證券存摺(名義人為高墀棟、高墀棟之 妻、高心媃高銘園、張貞玫、高銘克趙惠雲、高川智、 高川偉高銘呈、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高玉寬、張 克偉、上訴人、訴外人洪振智、洪儷珉即上訴人之配偶及女 兒),確認該等存摺前(94)年度獲配股息若干,自前開帳 戶提領現金共計175萬1792元,分成7份,分派高墀棟、上訴 人、高心媃5人各87萬594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385、387頁)、高銘園 就此節亦自承具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輔以高 銘克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時,提出95年12月12日



提領股利後,按7份分派現金或轉帳原委之前開18本帳戶存 摺明細之製表(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更徵系爭協議確實 存在且拘束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上訴人、高心媃5 人始均依系爭協議分配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意思,將該等股 份衍生股利孳息,亦分成7份分配與高墀棟、上訴人、高心 媃5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出席系爭會議之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 玉寬,應有隱名代理各自之配偶子女(即未出席之張貞玫、 高川堯、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 小筑、高川竣、張克偉,下稱張貞玫等9人),故系爭協議 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系 爭會議僅有高墀棟、高心媃等5人出席,僅該6人簽名於會議 紀錄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見北司補字卷第26頁),出 席之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均係自己簽名,高銘 克、高銘呈高玉寬亦否認彼時有受各自之配偶子女代理權 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高銘園雖始終未 到庭,但其具狀之聲明書,並未敘及當時有受配偶子女授權 出席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1 頁),可論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僅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 人,且難認出席之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有何隱 名代理前開未出席配偶子女事實存在,並為各相對人所明知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應含括張貞玫等9人,被上訴 人間存在隱名代理關係等節,均無理由,而張貞玫等9人既 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向張貞玫等9人為請求,應無理由。至其他配偶及子女如何 交出名下股份以供出賣分配,乃簽名之當事人各自應負之契 約責任,尚不得因此即謂其他配偶子女亦為當事人。㈡、系爭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共計7人, 其等雖曾於95年12月12日分配系爭股份之股利,然審以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股份(除高銘克及其配偶子女)曾交付由高銘 呈辦理開立集保戶、送集保,然因高銘克不同意出賣股份, 遂由高銘呈交還股票與各自持股名義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高銘園聲明書、卷二第61頁),復審以上訴人於 伊另案對高玉寬高銘克提告偽造文書之另案偵查時,陳稱 :伊名下股票均係父親理財規劃購買,後因高銘克不願意分 配,高銘呈就將伊名下之股票還給伊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至該頁背面至48)、高銘呈在同案證稱:伊有將上訴人名



下之股票交付給上訴人,因為高銘克不做股票分配,伊就將 上訴人之股票還給上訴人,亦將其他應得之股票分配給其他 人,95年12月12日分派股利後,除同月27、28日還有做分配 外,後來就沒有做過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等語(見北司補字卷 第47頁背面)、高心媃在同案證稱:當時由高玉寬高銘克 作帳戶提存及分配,95年12月12日之後,除同月27、28日有 做分配外,後來就沒有做過帳戶款項分配事宜等語(見北司 補字卷第47至該頁背面)、高玉寬於同案及另案分割遺產案 件中陳稱:伊名下股票係父親理財規劃使用,後來96年間, 伊有自己股票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高銘呈,但高銘呈最終將 所有借名股票都還給各自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8頁 ),高銘園在另案陳稱:股票原則上應該拿出來分配,但後 來不了了之,大家私底下談過,但破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8頁),及兩造於95至110年間,均有各自處分名下股份事 實(含高銘園、及上訴人、其配偶洪振智、女兒洪儷珉), 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兩造名下股份之股東分戶帳卡及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分配、持股異動情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17、45、85至111、115至199、205至643頁、卷四第5至 659頁、卷五第5至109、167至217、223至315、325至357頁 、卷六第5至167、265至305頁),及上訴人據前述函覆資料 製作兩造於110年12月名下股數結餘、95至110年期間處分各 自名下股票收益表、現金股利之製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六 第36頁),各簽名之當事人,除高銘園外,復均主張各自取 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再參酌上訴人於95年間取 回集保股票後,均未異議,嗣兩造迭次因家事爭訟交惡後已 歷十餘年,始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 人自95年12月12日股利分配行為後,因高銘克不同意分配, 高銘呈最後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各自交付與各自之股票名義人 後,其等間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意思,已有默示合意解除



系爭協議意思,始在受領高銘呈交付實體股票後,自由於前 開期間陸續處分名下之股份。
 ⒉是以,上訴人、高心媃5人自95年12月12日之股利分配行為後 ,自高銘呈處各自受領名下之系爭股份,又任意自95至110 年間領取股利,未再有任何股利分配行為,更甚處分各自名 下股票收益,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解除 ,締約當事人均無履約義務,亦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高心媃5人履行,或謂其等處分系爭股份已致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按,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 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審以高墀棟、上 訴人、高心媃5人成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將高墀棟借名於 子女、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股份一次賣清,分7份與高墀 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依該協議文義係7人均有義務將借 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份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並非單 純締約向第三人給付情形,即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 對上訴人為給付,或約定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可 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系爭協議之締約者負有給付及對待給付 義務,應屬雙務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據以請求高心媃5人為給付, 亦乏所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高墀棟、上訴人、高心媃5人, 未出席之張貞玫等9人非當事人,而系爭協議已經兩造默示 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已無給付義務,該協議亦非第三人利 益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高心媃 342萬4534元 2 高銘園 344萬8319元 3 張貞玫 5萬0514元 4 高川堯 428元 5 高川鈞 473元 6 高銘克 294萬1286元 7 趙惠雲 29萬5044元 8 高川智 218萬8191元 9 高川偉 29萬2234元 10 高銘呈 152萬1881元 11 高曾淑娜 47萬0456元 12 高川竣 208萬8751元 13 高小筑 6萬1403元 14 高玉寬 450萬1631元 15 張克偉 12萬2894元 合計 2140萬8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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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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