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5號
TPHV,112,重上,2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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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聖屏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鵬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 中,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隱名 合夥或合資關係,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 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給付應分配之獲益新 臺幣(下同)9,512,487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追加 第二備位主張上訴人全權委任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嗣均由伊全數清 償貸款本息完畢,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968,681元(見本 院卷二第97至98頁);再追加第三備位主張兩造均為上開遠 東銀行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就超逾應分擔比例部分即為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亦屬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271 、312、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本息其中半數 金額3,484,341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被上訴人所 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所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使用,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生相關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上訴人就此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前妻協議離婚後,於94年8月30日以 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盧雪鳳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因慮 及與前妻贍養費扶養費協商問題,為避免不必要困擾,遂聽 從朋友即訴外人林品助建議,於94年9月間與斯時已論及婚 嫁之女友即上訴人商討購買系爭房地後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事宜,並獲上訴人允諾及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嗣伊住居在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所有權狀正 本由伊持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火險保費、水、電、瓦 斯、電話、大樓及停車場管理費等皆由伊申請裝設及負責繳 納,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先後向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申貸借款使用,系爭房地實質上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兩造於103、104年間感情 生變,伊決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於本院追加:
 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兩造於94年8 月底成立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由上訴人出資80萬元、伊出 資69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用以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嗣因 兩造感情生變,符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終止事由,伊遂以112年2月6日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向 上訴人聲明退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伊退夥時系爭 房地市場價值為10,607,449元,自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677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給 付應分配之獲益9,512,487元,乃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⑴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12,48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如認第一備位請求不成立,惟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財力不 足,以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94年9月間將其身分證



影本交付予伊,並全權委任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均由伊於99年7月8日將上開貸款本息全 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968,681元(含貸款 本金635萬元及利息618,681元),乃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68,68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⒊如認第二備位請求不成立,惟兩造均為上開遠東銀行貸款之 共同債務人,本應平均分擔債務,卻由伊全數清償貸款本息 完畢,則就超逾伊應分擔比例部分即為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亦屬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271、312、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中半數金額3,484,341元(含貸款 本金3,175,000元及利息309,341元),乃追加第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4,34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交往期間一起挑選、參觀數間房屋,被上訴人基於男 女朋友感情、要給伊保障之因素,應伊之指定而購買系爭房 地贈與伊並登記於伊名下,伊體諒被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 乃協助支付購屋頭期款8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前妻協商離婚 事宜距離購買系爭房地已時隔近1年,應無避免困擾而須借 用伊名義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伊或 伊父母持有保管,期間僅基於情誼提供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係由伊繳 納;伊於兩造交往期間係住居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長期無 償借住而同意分擔水電瓦斯、維護修繕等開銷費用,符合人 之常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地自購入時起迄今均為兩造居住使用,從無出售之想 法及規劃,且被上訴人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兩造間並無 隱名合夥或合資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合意,被上訴人無從 請求伊給付投資分配利益。伊僅基於情誼提供身分證交予被 上訴人以辦理遠東銀行貸款事宜,不足以證明伊有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合意,無從請求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被 上訴人乃遠東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須負最終清償責任,故 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後不生內部分擔、事後追償問題,伊 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無從請求伊償還遠東銀行貸款本息半 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㈠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0日以自己名義與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 權人盧雪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775萬元向盧雪鳳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 )。上開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約定為14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 上訴人支付80萬元、被上訴人則支付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7至29、183至188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94年9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8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遠東銀行(見本院卷二第43、71、83頁)。在遠東 銀行之借款契約中,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人暨擔 保物提供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在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中,係記載兩造為抵押權 登記之債務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71、72 、83、84頁)。此項貸款之核貸金額為715萬元,被上訴人 係於99年7月8日清償貸款本金715萬元及利息696,625元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並於100年1月20日塗銷抵押 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㈣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中,係記 載兩造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見本 院卷一第183、185、187頁),目前該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
㈤上訴人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㈥兩造於92年至103、104年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
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尚未設立天然瓦斯 ,乃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單獨向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自來水、市內電話而使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 已終止之,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登記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被上 訴人應就伊與上訴人係如何就借名登記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92至103、104年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參 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常隨同親友出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被上訴人更於分手後仍有參加上訴人父親往生而於106 年7月所舉行之告別式(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存有相當緊 密深厚情誼,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他人(即前手所有 權人盧雪鳳)交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簽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及提供大部分價款之資金來源(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支付購屋頭期款80萬元 、60萬元,其餘價金係以遠東銀行貸款支應,嗣由被上訴人 全額清償貸款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購買不動產之出 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 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 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 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 性而已,尚難逕以上訴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並無充足資力可 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至於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523頁),乃作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用,此為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登記之必備文件,被上訴 人雖於身分證影本空白處手寫「房子登記吳聖屏」之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惟未標註登記之原因即為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之意,無從以上訴人同意交付證件影本一事而證 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係由伊長期居住、設有戶籍,並由伊 保管所有權狀正本,相關水電瓦斯及稅捐、修繕管理費用等 亦由伊繳納,另以伊名義申設天然瓦斯、自來水及市內電話 使用等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



。然查:
 ⑴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衡諸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時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其姪子在系爭 房屋內打電動、系爭房屋內放置刻有上訴人姓名「聖」字之 陶器、電子琴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可 見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 (參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即住居於其內共同生活,足認兩 造就系爭房地係共同占有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申設天然瓦斯、自來水及市內電話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㈦ ),亦有極大可能係基於生活所需而為之,非必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實質歸屬有關。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各項稅金、 必要費用均由其支付,惟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房地多年以來 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實,此有其提出之稅捐繳款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2頁),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被上 訴人個人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 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 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已有未合。至於設立 戶籍,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事項,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不 動產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設立戶籍 於系爭房屋內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即可推認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⑶再者,兩造自購買系爭房地後長年共同居住於其內,雖未辦 理結婚登記,其情誼及相處情況實已類同於事實上夫妻關係 無疑,則兩造就共同生活所生之開銷、家務分擔等事務,本 應共同協力而依各自之經濟能力狀況調整及分配彼此負擔之 項目;被上訴人既一再陳稱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 入,不足以繳納系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則被上訴人之資力情況應較上訴人為佳,顯係兩造同 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雖非全由 上訴人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 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 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 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共同生活,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分 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 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⑷又依兩造對話內容觀之,於上訴人質疑其他人為何會知道家 中地址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我不知道是跟他講還是跟誰 …我說『我沒有房子,我住在聖屏的房子裡』」(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復於兩造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為 了你嗎?…我今天交了這個貸款,我今天把所有的東西全移 回來交這個貸款,我把公司的錢沒有去處理,我回來把貸款 還掉,我為了什麼?」、「這是我出錢買的房子,還我~有 錯嗎?你出多少錢?跟我反目成仇那就恩斷義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原本主觀上亦認為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單純商借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始會向第三人稱「我沒有房子,我住在聖屏的房子裡」 ,並稱還掉銀行貸款是「為了上訴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 ,上訴人堅決分手,被上訴人見無可挽回,又不甘日後無法 繼續對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方以「錢是我出的」為由,要求 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 爭借名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合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再以伊於97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曾陸續匯款合計37 4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乃 以此資助上訴人購買另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2樓之5房地(下稱○○路房地),不可能再贈與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清償,甚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之,是兩造間固有上開374萬元之匯款金錢往來事實,非 必為資助上訴人購買○○路房地之用,亦與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權歸屬無涉。  
 ⒌被上訴人又以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系爭房屋, 並曾持之向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及向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事宜,乃事後遭上訴人逕行取走,伊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上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衡諸 兩造之情感關係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共同居住於其內之事實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遷入戶口,並於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亦屬 事理之常,非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狀正本原係 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嗣由上訴人擅自取走」乙節為真;至 於被上訴人友人即證人王進博雖證稱其有在系爭房屋內之書 房書桌抽屜看到買賣契約、稅單及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8頁),惟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處所,自



難僅以放置權狀正本之位置認定保管持有者必為被上訴人, 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其自系爭房地購入後 即單獨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嗣遭上訴人無故取走之事實 ,更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 意。  
 ⒍被上訴人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林品助潘威文王進博,及 上訴人之弟即證人吳聖憲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證人林品助固證稱:「被上訴人與前妻正式離婚,但還有一 些類似贍養費的事情在調解,被上訴人要買房子時,我建議 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然林品助另證稱 :從沒有在兩造都在場時詢問過兩造系爭房地到底算誰的, 一開始有給被上訴人建議,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就沒有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可見關於購屋後以 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可避免被上訴人因與前妻協調贍養費一 事產生困擾之情,充其量僅為林品助私下給予被上訴人之建 議,至於被上訴人聽聞林品助之建議後如何與上訴人商議, 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共識,林品助則未 全程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實 質權利歸屬問題,其前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⑵證人潘威文雖證稱:「我在104年間與被上訴人一起在車上時 ,有聽到上訴人打電話來,當時開了擴音,我聽到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堅持,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有 說她什麼都不要,堅持要搬走,房子也會過還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惟潘威文另證稱:只有聽到 上訴人說要把房子過還給被上訴人,沒有聽到借名登記之類 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足見潘威文僅曾聽聞上 訴人於爭吵中堅持要和被上訴人分手,表示要將房子過還給 被上訴人,但對於何以要將「房子過還給被上訴人」之原因 則無所知悉,衡諸斯時兩造為分手一事僵持不下,上訴人不 無可能以「房子過還給被上訴人」,作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分 手、不再聯繫糾纏之條件,尚無從以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⑶證人王進博固證稱:「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何權狀及稅單是上 訴人的名字,但買賣契約寫被上訴人的名字,被上訴人說離 婚怕贍養費的問題所以用借名登記給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 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惟王進博另證稱: 在知道上情後,沒有在日後聊天中跟上訴人提過這些事,那 是兩造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顯然關於 借名登記一事僅為被上訴人片面告知王進博之說法而已,王



進博既未向上訴人求證,非能單憑其轉述被上訴人之說法而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證人吳聖憲雖證稱:「我或許於111年7、8月間有在Line電話 中告知被上訴人『我會盡量勸我姐(指上訴人)把房子還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吳聖憲另證稱:兩造 吵架時,被上訴人常打電話過來,不管被上訴人講什麼,就 是順著他講而已,因為雙方都不是很理性,會稍微敷衍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 告知:「聖憲…所有的過程你最清楚,房子當初購買所有的 事你最清楚~希望你可以跟你姐溝通…」、「聖憲~所有的事 實真相你最清楚,希望你可以幫我跟你姐再溝通一下」後, 吳聖憲僅回應「ok」(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2頁),核與吳 聖憲前揭證述會敷衍一下被上訴人之語大致相同,是以上情 觀之,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⒎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委由陳佳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其 中提及「…本人先行湊足80萬元繳付頭期款,秦輝煌先生( 指被上訴人)僅負擔60萬元之頭期款…因秦輝煌先生與他人 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為求本人之原諒,便全額繳付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 與意思合致,而係借名登記云云。然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 ,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 ,被上訴人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取 得登記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揆諸上訴人於前 揭律師函已強調「並非借名登記或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 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 論上訴人就其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 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亦無從以之推認被上訴人係借用 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之意,且上訴人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 意思表示一致,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伊有與上訴 人約定僅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日後尚須返還 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⒏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有其 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隱名合夥或合 資關係,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70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出資額比例所應分得之獲益9,51 2,487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 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合資契約,係雙 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是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之 重要特徵即在於當事人共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 事業經營之結果共同分擔虧損及分配收益。而隱名合夥或合 資關係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 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約定完成一定目的)為何,加 以約定,否則該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即不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係供兩造日常生活居住,並無對外 出租賺取租金之事實,顯非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充其量 僅為取得財產以長久居住安身立命而已,尚難認有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意及事實,自與隱名合夥規定有間。又兩造雖各自 支付購屋頭期款80萬元、60萬元,其餘價金係以遠東銀行貸 款支應,嗣由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貸款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㈠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有何完成一定目的之約 定存在,無法認定兩造間為有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隱名合夥或合資關 係,因兩造感情生變,目的不能完成,得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出 資額比例所應分得之獲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上訴人委任伊向遠東銀行辦理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嗣伊於99年7月8日將上開貸款本息全數繳清,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968,681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上訴人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連同其自身償債能力等資料委由代書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而此項抵押借款事宜業於94年9 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核貸金 額715萬元應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此由卷附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帳戶內分期償還撥款金額715萬元之放款收



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縱使上訴人因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委任被上訴人申辦貸 款,惟於遠東銀行同意撥款之時,該委任事務已告完成終結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另行委任其繳納清償貸 款本息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其向遠東銀行繳 納之貸款本息。
 ㈣被上訴人第三備位主張兩造均為上開遠東銀行貸款之共同債 務人,本應平均分擔債務,卻由伊全數清償貸款本息完畢, 則就超逾伊應分擔比例部分即為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亦屬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271、312、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其中半數金額3,484,341元,是否有理?金額 應為若干?
 ⒈查遠東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辦抵押權登記貸款部分,係回覆意 見略以:「借款契約已逾保存年限而辦理銷毀作業,另查該 借款之主借款人為秦輝煌君(指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人暨 擔保物提供人為吳聖屏君(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9頁)。
 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身即為借款債務人,本應就貸款本息 對遠東銀行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自不因其於99年7月8日清償貸款本金715萬元及 利息696,625元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㈢),即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遠東銀行之權利,更無從因承受遠東銀行之權利 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本息之半數。又本件欠缺借款契約之 明文約定內容,無法瞭解所謂「主借款人」、「共同借款人 」對遠東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情事。揆諸上開借貸之主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遠東銀行核貸之款項715萬元應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已如前述,形式上應認被上訴人有意負擔償還貸款本息之 最終責任,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內部責任分擔義務,則被上訴 人清償貸款本金715萬元及利息696,625元完畢,上訴人就此 並無受有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其中半數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隱名合夥(民法第677條第1 項、第709條)、合資(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709



條)、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清償(民法 第271條、312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為第一、二、三之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段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 ○○ 000 548.54 398/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 範圍 (平方公尺)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總面積:90.17 層次面積:90.17(七 層)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15.01 花台:1.50 瞭望室:7.21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116之6、116之7、116之8、116之9各附2至7樓地下室底1、2層 總面積:875.09 層次面積:405.35(地下一層) 層次面積:469.74(地下二層)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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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