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21號
TPHV,112,抗,14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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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范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碧珠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中國大陸籍人士)及第三 人格桑堅參返還金錢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命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前提出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及送達地 址,逾期將駁回其訴,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原法院遂以起訴 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提出臺灣 國際藏傳法脈總會(下稱法脈總會)印製包含相對人照片之 參加證,該參加證係相對人填妥個人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始 得申辦,又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檢察官表示不便讓伊知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伊無公權力查詢,僅能請法院幫忙,並非故意不申請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惟未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住居所 ,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同年8月 31日前補正相對人正確戶籍及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578頁 ),已給予充分時間供抗告人查明後補正,然抗告人迄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起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公權力可調查,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亦未 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資料,相對人報名參加法脈總會之法團行



程,應有填寫相關個人資料,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提出相 對人之照片、參加證、法脈總會請法團行程表、法本、報名 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0、317至437、567至571頁) 。惟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請求函詢承辦上述法團行程之順達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3、231頁),該公司表示 並無留存相對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33頁),抗告人亦未 表明法脈總會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尚難據此查詢 ,況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抗告人本應依法於起訴 狀上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資訊,不因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免除 ,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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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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