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41號
TPHV,112,抗,134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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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送達代收人 潘翎芬
相 對 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向 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顯然高於其遭法院扣押之金 額甚多,且抗告人提出其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僅能釋明其營業狀況,不能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 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等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提出相關事證充分 釋明伊自民國108年後均無營業收入,無法透過營運或籌資 活動取得新資產,伊之負債亦遠高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且其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足、遭法院命令禁止收取、 尚待進行訴訟向債務人取償等原因,無法及時變現繳納訴訟 費用,原裁定僅以伊資產總額高於扣押金額為由,未對負債 情況為整體考量,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 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後均無營業收入而無法取得新資產, 且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足或經法院禁止處分無法變現,其負 債亦遠高於資產,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固提出其10 8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法



院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98至177頁)。經查: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 人負債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億3,783萬9,179元,然其 資產總額為5億2,411萬6,730元,其中流動資產5億1,518萬4 ,752元(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流動資產等 ),遠高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債權金 額1億3,170萬1,164元,抗告人就前開流動資產與債權人聲 請扣押之債權金額高達3億餘元差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資料 釋明有無法自由處分之情形,則其主張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 足或經法院禁止處分無法變現云云,已難採信。況抗告人未 一併檢附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等資料,則上開扣押命令 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而 已,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資產遭實際扣押金額確為1億3,170 萬1,164元。縱抗告人營業收入短缺或未繼續營業,仍難認 定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已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費用,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111年間基於類似 事由就本院之他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10號),亦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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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