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82號
TPHV,112,上易,88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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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姚琪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蔡鳳英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志傑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10年12月間認識 ,其明知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3部分業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均不再 贅述)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且林志傑多次出入被上訴 人住所而有同居之情,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7月間委託林志傑修繕房屋, 林志傑僅短暫進出伊住處,彼此為一般朋友,並未逾越分際 ,上訴人未就伊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不當交往行為之事實予 以舉證,配偶權亦非人格權主要保障對象,且本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01年8月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10年12月間認識,知悉林 志傑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5頁):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 ,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 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部分:
 ⑴附表編號7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①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內容,有兩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55、256頁)。被上訴 人明知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卻向林志傑表達沒有名分的委 屈,期待林志傑能夠正視並解決,並非一般同事、朋友間會 提及之話題,可見兩人關係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 來之程度,堪認該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 第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違法取得,若作為裁 判之證據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對話紀錄具隱密性,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 證之虞,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所為之保全證據方法,手 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本院認 其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自無可 採。
 ⑵附表編號2、4、9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 表編號2所示),主張附表編號2之對話涉及性事相關內容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與林志傑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9、 100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原證4之對話內容固有談論新冠肺炎後遺症包括對於性行 為之影響,但無從證明對話人之間即有從事性行為,難認有 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為林志傑於111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以 台語稱「妳怎麼全身燒滾滾」,顯見兩人有親密接觸云云, 然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錄製時間為111年6月 19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與上訴人主張日期並不相符, 且該段對話雜音過多,無法辨識前後對話內容,無從認定上 開對話構成侵權行為事實。




 ③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 表編號9所示),主張附表編號9之對話談及被上訴人與林志 傑出遊約會之事云云。惟原證23之對話內容主要為林志傑向 被上訴人提及自己與家人發生爭吵等情,並無異性間之親密 對話,無從認定兩人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之事實。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單身女子,於對話中邀約林志傑至其住 處聊天,已超越正常友誼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朋友間就家庭內部爭執互為訴苦並邀同至家中聊天,無違 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定此部分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情事 。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親密行為部 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截圖(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5所 示),畫面上僅呈現一男一女背對鏡頭行走、男子手部於女 子腰部附近晃動、有人進入林志傑汽車副駕駛座等情,無從 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該名女子之獨特 嗓音,與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在被上訴人住處前對話之 聲音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之光碟),可知畫面中女子即 為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錄影畫面為遠 距拍攝,無法據以認定該聲音即為畫面中女子發出,且錄製 之聲音未必與真實之發聲相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 下,尚無單憑錄製之聲音是否近似乙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5所 示之親密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林志傑有附表編號6、8、10、11所示在被上訴人 住處過夜部分:
 ⑴附表編號8、10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10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7月19日至隔 日、111年8月5日之影片及截圖(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8、10 所示),依上開資料顯示,林志傑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於 夜間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林志傑白天隨同被上訴人出門 等畫面,參酌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前方拖鞋擺放位置及門口左 方林志傑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停放位置,於夜間與白天均 無移動之情形,可知確屬前後之時間所拍攝,且白天在被上 訴人住處前拍攝之照片,可見一男性卡通圖案之內褲晾於室 外,經核與上訴人提出林志傑穿著同款內褲之照片相符(見 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足認林志傑確實有在被上訴人住處 過夜兩次之事實,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自屬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請林志傑修繕房屋,故林志傑於施作前



後曾短暫出入其住處云云,並提出材料單據、房屋修繕簡易 工程合約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縱被上訴人委請林 志傑修繕房屋乙節屬實,然林志傑確有附表編號8、10所示 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詳如前述,顯非短暫出入而已 ,況修繕房屋會產生噪音,衡情一般均在白天施作,不會在 深夜至清晨期間為之,避免妨害屋主正常生活及干擾鄰居, 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6、11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7月15日至隔日之 影片及截圖畫面(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6所示),雖呈現林 志傑於晚上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白天與被上訴人離開等畫面 ,惟其錄影時間顯示晚上為111年7月15日,白天則為109年1 月1日,時間並非連續,難以認定林志傑確於111年7月15日 夜間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更換電 池問題導致時間設定重製,並提出錄影設備廠商回覆為證( 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錄影設備廠商回覆僅係就一般 電池抽換將導致時間歸零乙節予以回覆,尚難憑此認定上訴 人於111年7月15日拍攝當時即屬此種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8月24日之影片 及截圖畫面(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1所示),僅呈現白天林 志傑隨同被上訴人出門等畫面,無法得知林志傑係何時進入 被上訴人住處,難以認定林志傑有於111年8月24日至被上訴 人住處過夜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出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及其女兒於111年9月18日一同 出遊,仍毫不避嫌地在其女兒面前共飲飲料、打情罵俏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當日曾與林志傑聚餐,惟否認有何逾越正常社交 範圍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43頁)。查上述照片,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一同用餐或出遊之情事,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與林志傑有共飲飲料、打情罵俏等親密舉動而逾越社會 一般正常交往之事實,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8、10之行為,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 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8、10所 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爰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學經歷狀況、財產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第67、77、78、193頁及證物袋內之資料),上訴 人與林志傑已於本件起訴後離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計算式:20萬-8萬=12萬)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 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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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