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15號
TPHV,112,上易,51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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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莉惠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有身心障礙,且自民 國108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後,每況愈下,於109年8月28日伊 已為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狀態,詎上訴人竟擅自提領伊所有 設於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而受有系爭存 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無行為能力狀態,兩造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清 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已記載因伊代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積欠伊100萬元債務,雙方同意被上訴 人於同日先清償30萬元,其餘70萬元日後再行協商,是伊提領 系爭存款,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提領系爭存款一事,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竹司調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受有系爭 存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3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 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7月1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110年6月6日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認 定被上訴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 意志之能力已嚴重受損,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程度;再於110年8月11日經原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1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 0年8月30日確定,有原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原法院竹司調 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201頁),並有原法院110年監宣字 第161號卷宗可佐。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書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其主張斯時已無意識能力,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行為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證人即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碧雲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係其認證,一開始其問兩造:「你們2個是什麼關係?為何幫他付錢?」,上訴人回答:「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沒有回答,當時其覺得被上訴人是不好意思回答。又問:「上訴人你是幫他付房貸,現在是同意100萬元結清嗎?」,當時也只有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未回答,其覺得有點怪。之後再問:「乙方先匯款30萬元給甲方,剩的70萬元是之後再協商嗎?」也是只有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沒有回答。其又再問一次,被上訴人回答:「是」。其覺得可以認證,並詢問系爭契約書是否是兩造親自簽名,兩造都回答:「是」,其請兩造脫口罩核對身分證,確認為本人後,請兩造到繕寫區填寫認證請求書,其有核對請求書上請求人的簽名都是本人親簽,待兩造繳費回來後,其有表示是確認兩造簽名屬實而已。其認證時候30萬元已付清,有附匯款單。雖然只是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兩造簽名真正,但其有確認系爭契約書內容真正,請兩造確認並回答系爭契約書內容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審酌證人李碧雲為原法院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兩造復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違背程序辦理認證之理,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為偏袒何方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證詞憑信性可獲擔保,堪以憑採。是證人李碧雲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可正常理解問題及清楚表達後,始就系爭契約書予以認證,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斯時已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契約書有何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原因。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契 約書之行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書受領系爭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未致被上 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 為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存款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系爭存款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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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