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14號
TPHV,111,重上,91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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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通行其 土地〔見原審110年度士補字第1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確認上訴人通行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因信託取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同市○○鎮○○○段○ 街○段0000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訴外人林張彩蓮於55年間在同小段000、000之0地號 (重測00街小段00-0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000等地 號)起造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合 稱00號房地),訴外人周王美音於57年間在重測00街小段00 -0、00-0、00-0地號(以上無重測後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 號碼為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與所在基地合稱15 號房地)時,均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指定以林張彩蓮、周王 美音當時與他人所共有之000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通行000巷,各獲發55工營字第 541號營造執照(下稱55年執照)、57工營字第916號營造執 照(下稱57年執照,與55年執照合稱為管理局執照)在案。



然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66年以 前另建闢000路0段000巷計畫道路(下稱000巷),000等地 號土地因得直接面臨000巷以通行000路0段(下稱乙部分巷 道),已無繼續通行甲部分土地之必要。惟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繼受取得00號房地後,仍執意通行甲部分土地,有害 於伊就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通行甲部分土地之判決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00號房屋之出入路線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合稱000等地號)上之圍牆、花臺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防阻,致伊所有000等地號土地難以 通行乙部分巷道而為準袋地,伊就甲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又林張彩蓮、周王美音於起造00 號及00號房屋時,已得000等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同意 永久無償通行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約定),兩造事後各自 繼受取得00號房屋及000等地號土地,須受系爭約定拘束。 訴外人美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山林公司)於111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41號建造執照(下稱 111年執照,與管理局執照合稱系爭執照)准在000等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仍於112年0月間與伊就甲部分土地成立9使用 借貸關係,伊自有權通行。且管理局執照將甲部分土地劃設 為私設巷道,伊本於管理局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亦有通行 權。再甲部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既成道路,性質 上屬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況被上訴人明知伊對甲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之公示事實,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除減縮部分外)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不得通行甲部分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被上訴人為000等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人,上訴人係000等 地號、00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分割前之原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單 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號房屋為林張彩蓮於55年 間依55年執照原始出資建築,上訴人於95年間輾轉繼受取得 00號房地;00號房屋為周王美音於57年間依57年執照起造, 管理局執照將000等地號土地標為私巷或私設巷;000-0、00 0-0地號土地於66年以前已建闢000巷完成,而可經由乙部分 巷道接通000路0段,上訴人至今仍利用甲部分土地連接000



巷以通行000路0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4、32至33、157至159頁),堪以信實。、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 託登記取得000等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00號房 地得經由乙部分巷道直接聯外,仍執意通行甲部分土地,致 其所有權受有妨害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甲部分土地有 所有權存在,及其至今仍利用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等事實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157至159頁),惟抗辯其有 權通行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權通行甲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000等地號土地因其上00號房屋與000巷間之通 道狹窄,一般人車難以通行,僅以甲部分土地接通000巷作 為對外唯一通路,可見000等地號土地應為準袋地等語。經 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倘土地尚 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 法旨有違。又該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 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 面考量之,倘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⒉查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邊界相鄰,000之0地號土地 連同000之0地號土地已建闢000巷而得通往000路0段乙情, 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及000等地號建 築執照之建築師簽證圖說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原審 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㈠第5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3至14、32至33、157至159頁)。足認上訴人所有0 0號房屋所在基地(即000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非專以000巷為唯一對外通路。上訴人雖抗辯:00號房 屋與000巷相連接之通道,因000等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以致通路狹窄,且最窄寬度僅有30公分,一般人車均難以 通行,足見000等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準袋地 云云,並提出局部放大圖、101年度國人男裝尺碼三年齡級 距原型各項平均數值、現場照片、原審001年1月10日勘驗筆 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40、328至329頁)。惟其所稱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乃為00號房屋之出入口進出路線,



而非000等地號土地,參以上訴人不否認000等地號土地上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62、180頁、本院卷㈡第13 至14、32至33頁),00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請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 5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卷㈠第75至82頁,上訴後案列 本院001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堪認妨阻上訴人以00號房 屋出入口對外通行者,乃為其自身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上訴 人不自行拆除000等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反為圖自己之 便利而請求通行甲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無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㈡、上訴人又抗辯:林張彩蓮起造00號房屋時,與000等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達成系爭約定,得永久無償使用甲部分土地,兩造 各為00號房屋及000等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應受系爭約定之 效力所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畫、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申 請書除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建築物使用性質 、建築期間等項外,並應記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附具證明 文件,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 所明定。此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 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言,是起造人如欲於他 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業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 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⒉查林張彩蓮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等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其於55年9月8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提出申請,經 該局於同年10月21日准予核發55年執照,而在00-0地號土地 上原始起造00號房屋,並於56年3月10日竣工,翌日申請使 用執照(執照字號:56工使字第210號)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00-0地號土地謄本、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申請書、新 建工程設計圖、營造執照審查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52年 、56年、57年、62年航測圖、門牌證明書、新舊地建號查詢 結果、營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5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7020066號函附00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 後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22至42、74、154至177、378至380頁)。稽諸00號 房屋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係以淺褐色塊標示甲部分土地為「 道路」(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55年執照之審查簽辦單上 亦載:系爭房屋不接計畫道路,以私設道路為對外通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另國宅單位簽註意見則載:「



依照配置圖通路係使用60-4地號(按:即重測後之000等地 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堪認林張彩蓮於55年 間因起造00號房屋而申請建照時仍指定甲部分土地為私設通 路。
林張彩蓮申請00號房屋建照時,雖以甲部分土地為對外通路 ,惟綜觀原審調取管理局執照之相關檔案資料,均未見林張 彩蓮當時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參以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 有約定」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 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此經法務部106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60 3507250號函復內政部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54頁),則 林張彩蓮當時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甲部分土地, 自非無疑。且林張彩蓮與重測前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縱 曾就甲部分土地有系爭約定存在,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約定 之當事人,且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甲部分土地,基於債之 相對性,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有權通行 甲部分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以: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之會勘 紀錄,111年執照之起造人美山林公司已應允於施工期間會 留設至少90公分淨寬之通路,可見伊與該公司間已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惟被上訴人與美 山林公司為不同法人,美山林公司縱同意施工期間內預留通 路,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 就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委無可採。㈢、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執照既已指定甲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 伊自得本於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而有權通行甲部分土 地云云。惟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 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 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甲部分土地無關。況上訴人並 非系爭執照之申請人,自不受因系爭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效 力所羈束,上訴人抗辯其憑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足以 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殊無可採。㈣、上訴人復抗辯:甲部分土地為公法上之既成道路,性質上屬 現有巷道,應提供公眾通行等語。惟查: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此經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公用地役關係是否



存在,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蓋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 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故既成 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 種事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 法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甲部分土地 為既成道路為由,抗辯其應有權通行甲部分土地云云,自嫌 無據。
⒉又查,林張彩蓮、周王美音於000巷道開通前,雖以甲部分土 地供00號房地、15號房地對外通行000巷,惟甲部分土地當 初既僅供林張彩蓮之000巷00號房屋、周王美音所興建之000 巷00號(現已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勘驗筆錄)及00號 房屋住戶通行,有55年執照、00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 、陽明山管理局之營造執照審查簽辦單、周王美音住宅新建 工程配置一、二樓平面圖、57工營0916號建築執照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209至215、255至275頁),可見甲部分土地於申 請管理局執照時,應係作為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參以 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因私設通路不直接臨接建築線,其留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有其特定要件,且係申請供特定 人使用,自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同 ,而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為整體規劃等情,有內政部83年 7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03592號函釋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1頁 ),又000巷計畫道路嗣於66年間竣工開通,00號房地並無 繼續同時通行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巷道之必要,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002年5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23029728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益徵甲部分土地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
⒊按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 非都市計畫巷道,此觀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 第3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而未涉建 築行為之現有巷道認定權責機關,為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 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府而言(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8809300號函釋 )。又依卷附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臺北 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 資料查對結果,000等地號土地為111年執照之建築基地,依 建築師簽證之圖說僅標示為私設通路,而無現有巷道或既成



巷道之記載,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2年5月15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0023024905號函所附意見回復表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45、470頁)。綜上足認甲部分土地既非因時效所形成 之既成道路,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自與前述「現 有巷道」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甲部分土地應屬現有巷道 而得通行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謂:甲部分土地縱非既成道路,但既屬依建築法規 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通路,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云云。 然本件甲部分土地既為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路,而非 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已如前、㈣、⒉所述,要 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不同,上訴人據以抗辯甲部分土 地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之通路,並無可取。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甲部分土地係供00號房屋通行 之私設通路而自願受讓取得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即應受系爭 約定所拘束,被上訴人訴請伊不得通行甲部分土地,自屬權 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 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張彩蓮於55年間在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00 號房屋時已取得000等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系爭 約定存在為無可採,且縱有系爭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 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取 得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通行甲部分土地,其目的係在求自己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因此喪失通行甲部分土地 之事實上利益,尚非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000等地號土地



,前經原審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因受通 行所減損之金額,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後 ,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價格,在未供通行情況下之總價為1,9 07萬4,000元,在供通行情況下之總價則為843萬8,800元, 減損金額高達1,063萬5,2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110年7月26 日宸估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足見被 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所得利益甚大。反觀00號房屋所在基地 ,因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66年間另建闢000巷 計畫道路完成,得直接面臨000巷而經由乙部分巷道對外通 行,並無非以甲部分土地聯外不可之必要,是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即屬 有限,兩相權衡後,尤難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禁止上訴人通 行甲部分土地,即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此 所辯,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通行甲部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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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