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24號
TPHV,111,上易,32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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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採購日期,向伊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水、氣泵(下稱系爭微型泵),價金如 附表總金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7,168元(含稅 ),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完竣,上訴人尚欠貨款109萬3,568元 (含稅)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微型泵用以組裝為多功 能加氫器(下稱系爭加氫器),並出口外銷日商株式會社WC J(下稱日本業主),詎遭全數退貨,事後始知因被上訴人 所交付系爭微型泵內部PIN腳零件前後欠缺補強結構固定, 造成PIN腳嚴重晃動(下稱系爭瑕疵),導致伊以系爭微型 泵為零件所產製之系爭加氫器有運轉不穩定、不動作及本體 漏水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微型泵為業界普遍產 品,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向伊吹噓系爭微型 泵之獨特性及優越性,再以超出市價2至3倍價格出售予伊,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伊應給付之價金。又因系 爭微型泵存有系爭瑕疵,伊為此支出人事成本費用3萬6,561 元、出差旅費82萬1,819元、檢修更新費用1,857萬1,267元 (包含零件成本1,774萬6,100元、人工成本27萬5,891元、



退運及復運出口費用54萬9,276元),共計1,942萬9,647元 ,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並以該債權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9日、同月17日、11 月15日,先後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微型泵,價金依 序為151萬2,000元、5,768元、4,200元、65萬5,200元(均 含稅),總計217萬7,168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微型泵全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價金108萬3,600元,至今尚欠貨 款109萬3,568元未付;系爭微型泵並未設計PIN腳前後之固 定水泵結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微型泵後,用以與 自身其他零件進行組裝、量產為系爭加氫器,出貨給日本業 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堪認 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所欠貨款109萬3,568元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微型泵並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受領系爭微型泵後,主張系爭微型泵存有系爭瑕疵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微型泵時,已提供該產品之承認書(下 稱系爭承認書)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微型泵之適用範圍、測試 條件、性能、可靠性試驗結果、外型尺寸、圖片、包裝及重 量等重要規格資訊,有估價單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5至21頁、卷㈡第33至69頁),則被上訴人有無依買賣本 旨而交付系爭微型泵予上訴人,自應以系爭承認書為斷,參 諸上訴人自認系爭微型泵並無違反系爭承認書所定規格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 爭微型泵予上訴人,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微型泵,因PIN腳欠缺 前後固定結構之設計而有瑕疵云云。惟系爭微型泵於業界並 無固定設計之樣本圖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9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其他廠商所生產同類型未有PIN



腳額外補強支撐固定之水泵產品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133至167頁),自難以系爭微型泵無PIN腳之前後固定 結構,即遽認必有瑕疵。而水泵產品設計是否符合預定需求 規範與功能效用,本應視業主個別需求而定,並非單一水泵 設計即得以通用於所有產品,亦非單純有無PIN腳固定水泵 前後結構即得以用於所有水泵設計上,且水泵並無設置PIN 腳之相關規範等情,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 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工商研究院)函詢確認無誤,有 該院112年7月20日(112)中北法宥字第07031號函、同年8 月30日(112)中北法宥字第0805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285至289、323至325頁)。再依證人王保富(上訴人品質負 責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公司採購系爭微型泵時沒有要求 要有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2至4行),及系爭承 諾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3至69頁),可知兩造當初未 特別約定系爭微型泵應有PIN腳前後固定結構之設計,而業 界又不存在微型泵須有PIN腳前後固定結構設計之作業規範 ,復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微型泵有瑕疵,難謂有 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加氫器在加裝系爭微型泵後,即發生運 轉不穩定、不動作及本體漏水等無法正常運作之現象,足見 系爭微型泵欠缺PIN腳固定結構,應有瑕疵云云,並舉證人 片田義一(日本業主社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伊與日本 相關醫療院所、研究機構聯繫後,可以確認系爭加氫器異常 的原因,就是因為其內安裝之水泵出現問題,只要更換水泵 ,機器就能恢復正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惟稽 諸系爭承諾書⒌-⒊部分記載:「馬達端子Motor Terminal: 以0.5公斤砝碼與端子負載無異常。端子須在380℃烙鐵溫度 下焊接,要求在2S內操作完成。No abnormality occurs wh en a 0.5㎏ static is hanging in the parallel directio n of the Terminals.The terminals must be 380℃ temper ature soldering iron,the requirements to complete th e operation in 2 seconds.」(見原審卷㈡第38、50、61頁 ),被上訴人事後接獲上訴人反應系爭微型泵品質問題時, 亦以電子郵件為相同內容之說明,有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見於焊接系爭微型泵之端子 時,應受焊接最高溫度380℃以及最長時間至多2秒之加工限 制。然依證人鄭嘉昇(上訴人研發處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系爭微型泵之彈片係透過烙鐵銲錫之方式連接電線,銲 錫時間持續10幾秒、溫度大約是230至250℃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及證人張博仁(上訴人生產線主管)於本院具



結證以:系爭微型泵買來的時候就是端子跟水泵本體連接在 一起,伊是就端子的黑色外殼焊接黑色與紅色的電線,焊接 的時候是以人工焊接,當時是用380℃、3秒以內進行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認上訴人將電線焊接至系爭微 型泵原有端子上時,並未遵照系爭承諾書所說明之最高溫度 (380℃)或最長時間(2秒)之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微型 泵及其他零件組裝為系爭加氫器,係屬其自行加工後之結果 ,難謂與被上訴人當初交付時之原始狀態相符,縱令系爭加 氫器事後確有發生運轉不穩定、不動作甚至本體漏水等無法 正常運作情事,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微型泵 有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系爭微型泵存有瑕疵,不足採 信。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有已具抵銷要件之 債權始可。本件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微型泵存有系爭瑕疵以致 受有損害1,942萬9,647元,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該債 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微 型泵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 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 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始以 高出市價2至3倍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微型泵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高達7,600萬元之 公司法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 3至217頁),另依證人鄭嘉昇於本院具結證述其自92或93年 5月2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證人片田義一於本院結證稱以日本業主係從104年起即 開始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上 訴人公司非但在地經營超過20年,更早已具備與國際接軌及 交易之能力,就系爭微型泵之買賣,實不能謂無經驗。而買 賣價金乃成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系爭微型泵既屬上訴人



用以量產組裝為系爭加氫器之重要零組件,對於買受價格, 本經深思熟慮、多方評估後始為決定,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 因急於出貨予日本業主,方以高價購買系爭微型泵,係急迫 、輕率、無經驗所為約定,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 行為而可資利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不足為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9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品 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108.08.20 53-TRP08-DC6V 真空泵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 3,000 200 1,512,000 原審卷㈠第15頁 53-PUMP-TRP27 微型氣泵 3,000 130 53-PUMP-TRP32 微型氣泵 3,000 150 2 108.09.09 TRP27-APM104504 微型氣泵 20 130 5,768 原審卷㈠第17頁 TRP32-APM105003(原判決贅載為:TRP32-APM105003C,應予更正) 微型氣泵 20 150 3 108.09.17 TRP08-BPW103004(原判決誤載為:TRP08-BPW104504,應予更正) 微型泵 20 200 4,200 原審卷㈠第19頁 4 108.11.15 53-TRP08-BPW103004 真空泵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 1,300 200 655,200 原審卷㈠第21頁 53-TRP27-APM104504(原判決誤載為:53-TRP08-BPW104504,應予更正) 微型氣泵 1,300 130 53-TRP32-APM105003 微型氣泵 1,300 150 總 計 2,17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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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