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96號
TPHV,111,上易,129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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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8 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銘文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 日分別透過訴外人顏萬益向伊借款30萬元、90萬元,合計12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分(即 年息12%)。經伊同意,分別於前揭期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 顏萬益,再由顏萬益轉交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概括 繼承該借款債務。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款項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潘銘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潘銘文, 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伊無從繼承該債務,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之 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  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與潘銘文就系 爭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 亡,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為潘銘文之繼承人,爰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 之財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顏萬益證稱:我認識潘銘文,也認識被上訴人,潘銘文 與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因潘銘文早期是我老闆,當時因工 程款關係,問我說是否可以找人借錢看看,被上訴人因為可 以賺取利息,乃同意借款。潘銘文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 9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 均為每月1分利,均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潘銘文,被上訴人與潘銘文係透過我成 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沒有與潘銘文簽立借據,也沒有要潘 銘文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40頁);證人陳 永清亦證稱:我是顏萬益鄰居,我哥哥潘銘文鐵工廠生意往來,所以我也認識潘銘文。我是計程車司機,約2、3 年前,顏萬益坐我的車要去潘銘文鐵工廠收錢(即利息) ,告訴我說潘銘文向我朋友的老婆即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證人陳永清顏萬益與兩造無特殊 親誼關係,顯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 與潘銘文間就系爭款項,係經由顏萬益媒介將被上訴人與潘 銘文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一致。縱被上訴人與潘銘文雙方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且素不相識,亦未曾親自見面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 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潘銘文 並不相識,無從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即無足 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相關金流一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5月15日以其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保單借款32萬3,000元、同年4月22日自台新銀行提款80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臺銀人壽給付審核書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核與系爭款項之數額大致相當, 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潘銘文 云云,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顏萬益證稱潘銘文於本件借款前,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一次,且借貸系爭款項係為給付工程款等情,與被上訴 人主張潘銘文曾向其借款二次,係為投標之資金而有借貸系 爭款項之需求不同,難認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云云,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 息等,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縱證人顏萬益證述 潘銘文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次數,及本件借款之原因,與 被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同,亦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 涉,上訴人是項所辯,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舉證人潘柏勳潘銘文之子、張金彩潘銘文之配 偶等證詞,抗辯潘銘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查潘柏勳雖 證稱: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之簽名不是我父親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本票究為真正或偽造?與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涉,尚難憑證人潘柏勳前開證詞,即遽 認潘銘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張金彩係證稱:顏萬益是潘 銘文的朋友,我不知道潘銘文有沒有跟外人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又執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函(見本院卷第1 05頁至第111頁)為憑,抗辯潘銘文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必要云云,然審視創鉅合夥函固足證潘銘文於108年10月向 創鉅合夥以汽車貸款120萬元,然無從憑此遽認潘銘文於108



年5月或109年4月即無其他資金需求,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於000年0月間,執訴外 人何麗君所簽發之9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63頁),用以 清償對被上訴人另筆90萬元借款,旋於109年4月22日再向被 上訴人借款90萬元,有違常情云云。查潘銘文背書轉讓何麗 君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兌 領90萬元等情,有何麗君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潘銘文按期歸還借款,遂於109年4 月再出借90萬元,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執以為前 揭抗辯,無可憑採。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潘銘文透過顏 萬益媒介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為潘銘文死亡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1頁),應自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1月25日繼承潘銘文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借用人倘經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未返還者,應負 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第233 條、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潘銘文就系爭 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即年息12%),未約定清償期限 等情,業經證人顏萬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堪 信真實。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給付借款之請求, 該起訴狀於110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 書足按(見原審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附表: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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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