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80號
TPHV,111,上,88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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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房德揚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王仁毅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妹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第739條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14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5,000元本息,並就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739條保證責任為請求,備位依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核上訴人前述 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變更係就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乾榮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 合計323萬1,872元,黃乾榮為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 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支票借據 ,承諾於105年11月11日清償借款,屆期如未清償則將請求 其母即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供擔保或代為清 償其217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1月25日清償2萬元,再於同年4月18日、同年11月6日及同 年12月4日各清償5,000元,其餘213萬5,000元迄未清償。爰



先位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13萬元5,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起訴聲明)。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000元 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乾榮為母子,伊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交由黃乾榮保管,但並不知悉黃乾榮竟將權狀交予上訴 人。伊雖曾在106年4月18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下方簽名 ,然系爭借據並無保證或代負履行責任之字句,伊更未在系 爭借據立借據人欄簽名。至伊在系爭借據下方簽名僅係表明 上訴人收到伊所給付之5,000元。另上訴人所提任何資料或 文件均無記載保證或為債務承擔之文字或文義,顯見兩造間 並無保證或債務承擔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經查,黃乾榮為被上訴人之子,黃乾榮曾向上訴人借款而將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擔保,因屆期未清償,上訴人遂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對黃乾榮為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另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25日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復於106年4月18日 在系爭借據下方簽名,並交付5,000元予上訴人,又於106年 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原本現由上訴人保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借據、系爭 借據、新北地院及本院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10 6年1月25日交付2萬元憑據、交款照片及兆豐銀行匯款明細 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第123至131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115頁及第133至137頁),應認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曾為保證或債務承擔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5,000元 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黃乾榮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乙節,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59頁),然第三人將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債 權人保管與第三人就債務人債務負保證責任,究屬二事,尚 難僅憑債權人保管權狀原本,遽認第三人同意負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又執支票借據2紙(分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 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2紙支票借據立據人均為黃乾榮,未經被上訴人 簽名,且審視前述2紙支票借據,其上分別記載「到期無法 完成對房德揚先生的承諾,本人再次商請房德揚先生幫忙再 開立一張支票,並承諾用母親張秀妹女士所持有之房產,辦 理民間二胎,來負責兌現上述之票款。後因本人再次未兌現 承諾,又商請房德揚先生借票予本人,並又再次承諾,由母 親張秀妹辦理增貸,協助本人處理上述向房德揚先生之借用 支票。借開之支票,因上述未能償還債務,本人對房德揚先 生深感抱歉...,最後一次商請房德揚先生幫忙,本人定依 約定期限內(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提供( 附件)作為保管,以茲誠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以上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並承諾用母親張秀妹女 士所持有之房產辦理民間2胎來填補上述本人黃乾榮商請世 宇旅行社負責人房德揚借開立之支票。後因本人黃乾榮又再 次未兌現承諾,...本人黃乾榮又再次承諾母親張秀妹答應 用持有房產辦理增貸協助本人黃乾榮處理上述向世宇負責人 房德揚先生借開立之支票,...本人黃乾榮定依約定期限內 (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提供(附件)作為 保管,以資誠信,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以上見原審 卷第119頁),核其文義均係黃乾榮向上訴人承諾將提出權 狀辦理借款,並非由被上訴人表明保證代黃乾榮履行清償責 任。則該2紙支票借據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之承諾。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交付2萬元,且同意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交付2萬元憑據及交款照片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91及9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當日交付 2萬元予上訴人,惟否認有保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按債之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 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 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 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清償屬事



實行為,本得由第三人為之。被上訴人為黃乾榮母親,其考 量黃乾榮遭上訴人催討欠款,因而為黃乾榮清償部分款項, 並不當然因此變更為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至前述憑據上雖有 手寫「代償」及代償後「尚欠貳佰壹拾伍萬元」等文字,惟 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而交款照片內雖有該憑據及支票借據放 置於被上訴人交款桌面前方,然該憑據及前述支票借據均未 經被上訴人簽名,亦難憑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負保證責任。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給付5,000元,且在系爭 借據簽名,可見有代為履行清償責任之真意云云,並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交付5,00 0元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為黃乾榮清 償部分款項之事實行為,不因此使被上訴人成為借款契約之 保證人,已說明如前。再審視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房德揚借 款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整,上述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本人必於壹年內清償本利,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黃乾榮先生/張秀妹女士」等 語,然被上訴人未在立借據人處簽名,而系爭借據下方手寫 記載「茲收到張秀妹女士新台幣伍仟元正,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尚欠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收到人房德揚」等語 處,則有被上訴人簽名。審酌系爭借據及下方手寫文字,均 未記載保證或被上訴人承諾將代負清償責任等文義,可知系 爭借據及下方文字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 黃乾榮尚欠債務餘額為若干。復參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褚 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下方處簽 名時,曾保證代負清償責任之事(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依前開說明,當無從反捨系爭借據所表徵之真意,曲解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 有據。
⒍上訴人再以其與被上訴人、黃乾榮曾商議由被上訴人提供不 動產辦理二胎借款或設定抵押,將所借款項清償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嗣後確已提出權狀原本,而系爭不動產於權狀原本 交付時有增貸空間,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保管權狀原本後 ,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向上訴人索討權狀原本,更多 次交付或匯款予上訴人各節,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為黃乾榮 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保證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303至316頁)。然:
 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由黃乾榮於105年間交予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業據證人黃乾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 第142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且黃乾榮交付權狀原本前,上訴人未要求欲以權狀辦理設 定或抵押借款,僅係供上訴人還款擔保乙節,亦據證人黃乾 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權狀 沒有設定抵押,黃乾榮拿權狀來,我認為他有誠意會還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至98頁),可徵上訴人所指商議債 務清償之對象始終為黃乾榮,而非被上訴人。且黃乾榮交付 權狀原本予上訴人,並非提供上訴人為物上保證。更遑論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至被上訴人事後知悉黃乾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 交付予上訴人後,非但未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且清償部分 借款,衡情被上訴人應係考量其子黃乾榮尚未償還債務,故 而清償部分借款且未請求返還權狀原本,此屬事理之常,難 認被上訴人即有默示保證代為還款之意。
 ⑵另黃乾榮交付權狀原本予上訴人,並非提供上訴人為物上保 證,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均為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必備之物,缺一不 可,縱系爭不動產於黃乾榮交付權狀時仍有增貸空間,然上 訴人僅持有權狀原本,未有印鑑證明或印鑑章,當無法辦理 抵押設定及貸款,參以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則縱系爭不動產仍有增貸空間,亦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代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究於何 時承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先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5,00 0元本息,並非有據: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有併存的債務承擔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加入債務關係而同為債務人,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系爭支票借據、106年1月25日交款2萬



元之憑據、交款照片、系爭借據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 第259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第91、93頁、第73頁及 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經查:
 ⑴第三人將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債權人保管與第三人承擔債務人 債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保管權狀原本,遽認被上 訴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至上訴人所出之2紙支票 借據,均非被上訴人簽立,係黃乾榮對上訴人之承諾,上訴 人另提出之106年1月25日交付2萬元憑據,亦未經被上訴人 簽名,交款照片內憑據及支票借據因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均 難憑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況前述2紙支票借 據及憑據均無被上訴人願承擔債務或加入同為債務人等文義 記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
 ⑵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向房德揚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整, 上述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本人必於壹年內清償本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 致黃乾榮先生/張秀妹女士」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在立借 據人簽名,難認係被上訴人已為前述承諾。至系爭借據下方 空白處以手寫記載「茲收到張秀妹女士新台幣伍仟元正,中 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尚欠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收到人 房德揚」等語下方,雖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後,然僅可證明被 上訴人係確認上訴人收到款項及黃乾榮尚欠債務餘額為若干 。況上訴人及證人褚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上訴人 在系爭借據下方簽名時,曾表示願為債務承擔之事(見本院 卷第98至10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並未承諾 加入債務關係,而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保管權狀未為反對表示 ,且未索討權狀原本,卻多次交付或匯款予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顯有債務承擔云云。然黃乾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權 狀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知情後未請求返還權狀,衡情應 係考量其子黃乾榮尚未償還債務故而未請求返還各節,均如 前述,參以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設定抵押權 登記,縱系爭不動產仍有增貸空間,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雖被上訴人嗣後多次交付款項予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黃乾榮母親,其因黃乾榮屢遭上訴人 催討欠款,而為黃乾榮清償部分款項,非認係就系爭借款債 務為債務承擔之意。
 ⒊基此,上訴人因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承 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承 諾負保證責任或債務承擔,其先位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之規 定,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5 ,000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注 1 105年8月17日 988,032元 106年3月17日 TH0000000   2 105年8月17日 563,520元 106年1月17日 TH0000000   3 105年10月14日 672,960元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4 105年10月14日 592,736元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5 105年10月14日 672,480元 105年11月14日 TH0000000   6 106年10月11日 730,176元 106年11月11日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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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