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04號
TPHV,110,重上,60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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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仙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進德⑵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安
被 上訴 人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煌
吳貴漢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清淵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崇(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德(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順(即吳證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炤(即吳任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德(即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炤德(即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貴(即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炫(即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樊(即吳學霖⑴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維(即吳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紋(即吳深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⑴(即吳深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能(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仕明(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芳(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鋐(即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銓(即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琳(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炎(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而(即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⑵(即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奇(即吳深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院(即吳豐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朋(即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宗⑵(即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漢輝(即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雄(即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深(即吳福旺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即吳福旺之承受訴訟人)

吳炷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炫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存(即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諭(即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昇(即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璋(即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善(即吳貴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灶(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永(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霖(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釗(即吳昭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源(即吳運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鵬(即吳運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穎(即吳銘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新(即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維(即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燕(即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棋(即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霖⑵(即吳萬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杰(即吳萬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吳連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龍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德⑶(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源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俱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琛(即吳貴桐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儒(即吳青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昇(即吳青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敏(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聰(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隆(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能(即吳櫻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森(即吳櫻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豪(即吳梁嘉之承受訴訟人)

吳仕帆(即吳梁嘉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鑑(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舟(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鵬(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紹德(即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㈠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承受訴訟人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㈡吳念恒、吳士譽,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承受訴訟人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各負擔二百零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並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加人主張 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就本件訴訟 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 人(原審卷㈡3頁、卷㈤25至2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 義提起上訴(本院卷㈡79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不合 法之情。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權限不受審級限 制,經下級審法院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法院於民 國(未註明紀年法者,下同)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選任廖克明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後,上訴 人迄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廖克明律師自應代理上訴 人續行訴訟,要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之情。三、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 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本院卷㈡477頁) 。附表二編號147吳念恒、163吳士譽(原審卷㈥71、73、96 、145至150頁)各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均簡稱)107年2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362 號、新竹地院104年6月16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年度司繼字第4 56號公告可憑(本院卷㈣459、461頁),並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陳明拋棄繼承派下權及不願承受訴訟擔任原告之旨( 原審卷295、296頁),已撤回其等之訴,惟原審仍判決其2 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判決第6、7、10頁),自屬訴 外裁判,爰不列其2人為本件被上訴人。
四、附表二編號5吳青德、13吳清秀、21吳櫻德、35吳萬德⑵、40 吳清福、50吳學鋼、105吳貴萬、117吳貴桐、152吳梁嘉先 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各經繼承派下權之人聲明承受訴訟( 詳附表二各該「本院承受訴訟人」及「備註」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附表二編號31吳仙德在本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1日死亡,無 繼承派下權之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227至231頁),惟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㈡439、44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為停止。至附表二編號101吳玉禎 在原審審理中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本院個資卷211頁), 亦無繼承派下權之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179至181頁),上 訴人對其提起本件上訴後,陳進興律師所提出110年7月21日 吳玉禎名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本院卷㈠92頁),顯不生 委任效力,不能列其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先祖於道光17年(西元1837年) 以1世至7世之孟伯公、從仁公、福旺公、永緣公、仕文公、 惟山公、子昇及子旦公各取「孟、從、福、永、仕、惟、子 」名義創立之「七嘗公」沿革而來,光緒3年(西元1877年 )「七嘗公」列名會份,由7世子昇公、子旦公子孫派下公 同共有祀產,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旺、子」定為現



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書立原始規約 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分擔之依據,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下稱37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等 為7世子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附表一,姓 名後方△及數字即379號判決附表編碼),對上訴人有派下權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下稱507號判決)確定判決亦 確認同為會昌公、璉昌公子孫之訴外人吳學明等15人對上訴 人有派下權,惟上訴人及參加人(15世熾昌公之子孫)迄仍 否認等情。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 決。【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參加人以上訴 人名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子昇公派下15世熾昌公之子吳宏春、宏安 、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即八張犁 派)於大正3年單獨出資新設之祭祀公業,僅熾昌公之子孫 始為派下,被上訴人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非伊派 下員,379號判決認定子昇公派下15世「彩昌、龍昌、鳳昌 、會昌、熾昌、璉昌、日昌、月昌」之後裔子孫均具派下權 一節,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會昌公、璉 昌公之後裔,請依卷內資料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參加人主張:子昇公派下15世熾昌公之子即八張犁派8人, 集資推由吳庭珍先後於明治42年購買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 筆土地,大正元年購買謝金財等人池沼,大正2年購買吳上 榮等人池沼,至大正3年5月19日由八張犁派將上開購得土地 及池沼設立上訴人,上訴人係15世熾昌公派下之八張犁派出 資新設,會昌公、璉昌公派下並無出資,上訴人祀產亦非子 昇公所遺留,且上開22筆土地之出賣人吳從旺公會,皆為子 旦公派,並無被上訴人所屬會昌公、璉昌公,吳從旺公會祀 產自始即與被上訴人所屬派別無關,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 約書亦無會昌公、璉昌公之記載,379號、507號判決於本件 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應 個別審認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臺灣習慣業具特殊性質之家產,此種祭祀 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臺灣 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 ,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 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 ,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之各家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 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733至734、743、752至754、782至783 頁,93 年7月6版)。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 :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 團體。」是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員應為設 立人及其子孫。
㈡經查,大正12年8月11日所訂立之上訴人原始規約(下稱系爭 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 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 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 取得壹百貳拾份」、第10條規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 年應平均抽出小租谷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12條規定 :「大正拾貳年以上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 照用,公議作廢止之事為照」等語(原審卷㈡284至287頁、 卷㈢119至126、322至323頁),可見系爭原始規約於大正12 年制定時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 ,亦即兩造先祖子昇公及子旦公之同姓宗親共同設立,並由 子昇公派下代表10人、子旦公派下代表11人共同具名署立。 又於大正12年10月2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約定: 「吳從子旺公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 屋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 諾分配作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 拾分是實」等語(原審卷㈡288至291頁),其中關於上訴人 田產乃由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坐落楊梅庄 共46筆土地等記載,核與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上訴人之起源 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及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0條 每年祭典由子昇公、子旦公兩派平均分擔祭典所需之規定意 旨相符,佐以前述祭祀公業設立目的,足認上訴人確係由子 昇公及子旦公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並由子旦公及子昇公兩派 子孫每年平均分擔祭典費用。
 ㈢次查,兩造長輩19世之吳長通於86年間所撰上訴人沿革,記 載:「道光17年以前,孟從福永仕維子(即兩造先祖焦嶺始 祖孟伯公以下至7世之名字各取一字)之名義創立七嘗公…。 所謂的七嘗公,實屬於從旺公會,明治三十六年間,子昇公 出資本壹佰伍拾叁元贖下,昇廉公退出之楊梅壢土地,合併 於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所共有,總代關係人:吳庭珍、 吳金箱、吳保、吳彩榮、吳長發,土地所有權登記吳庭珍名 下。大正三年正式登記成立,吳從子旺系爭公業,同年五月 十九日,吳庭珍名下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業主吳從子旺,管 理人為吳金箱,關係人為吳錦潮、吳慶河、吳新生、吳登芸 、吳春榮、吳阿和、吳桂榮、吳玉泉、吳彩榮共計十人。到



大正十二年十月二日立契約書,代表人增為二十人。子昇公 、子旦公各派,推選代表人十人…」等語(原審外放原證㈣吳 從子旺紫色書冊第2頁)。又清朝光緒3年間起,從仁公會、 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維山公會、子 昇公會即有房名會分(原證㈣紫色書冊第5至13頁),大正3 年之紹基祖嘗引亦記載:「紹基祖孟從福永仕惟子七嘗公祀 典,其在七嘗公祖考來格神享保是享裔,後敢云孝孫有慶, 惟祈介爾景福我祖承先啟後,忠孝傳家,由來久矣…爰同眾 伯叔兄弟諸姪輩娟金集嘗蓋閱人成歲永為祀典…以是序。…承 道光拾捌年資本金叁百拾叁元開列于左:從仁公津出資本銀 壹百弍拾元、福旺公津出資本銀肆拾元、子昇公二共津出資 本銀百五拾叁元。明治叁拾六年開備出金百五拾叁丹贖地基 及架造公廳,但此金係承子昇公之額地基併公廳物業,歸從 仁公福旺公子昇公等遺下裔孫共有之應額,計共資本金○○元 。大正叁年甲寅歲捌月抄錄原孟從福永仕惟子七嘗公之名義 ,實屬從子旺公嘗,而今遺下裔孫開列於左:批明從子旺公 嘗而論之年深代遠遺下裔孫盡南綏述而今乎列其總代而已也 。吳和昌立。總代關係人氏名開列于左:吳庭珍、吳金箱、 吳保、吳彩榮、吳長發」等語(原證㈣紫色書冊第14至17頁 ),可見上訴人係承道光18年資本金313元,復於明治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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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