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53號
TPHM,112,聲再,45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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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
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請求撤銷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院高刑丁112聲再259字第1120004243號函(下 稱本院函文)。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並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與 鴻福鋼鐵工程公司間買賣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貨品 ,而係經統一公司負責人許棋城加工偽造或變造之貨品,又 該證物既經許棋城偽造、變造,則亦屬發現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已證明許棋城就加工成品及楊業田就取樣許棋城加工成品 之證述均屬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棋城加工偽 造或變造之貨品所為之化學鑑定結果亦屬偽證,且告訴人陳 金安係誣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 款、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㈢、請求返還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新臺幣17萬餘元,及自強制執行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均由告訴人負擔等語。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 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詳本院前案紀 錄表),且本案再審標的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 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 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 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71年度 偵字第50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 第2269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撤 銷改判,認聲請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7 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因 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於民國71年12月23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 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故顯然已逾越同法第4 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取樣送驗者係許棋城之統一公司之貨 品,非聲請人交貨之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故該證物已 證明係許棋城「偽造或變造」,且因發現該證物經許棋城偽 造或變造,而屬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按聲請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其所謂應敘述理由,係指應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故法院 之審查,應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及所依據之事由 為對象,惟不受其所援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前情分別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提起再審,惟其所依據之事由 均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送驗之貨品係經許棋城偽造或變造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憑之再審理由均係同條第1 項第1款,而該事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駁回其再 審聲請。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
㈤、聲請人雖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許棋城證言、楊業田證言及南隆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均係虛偽,且其受陳金安誣告等語。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支持其主張之確定判決,或舉出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尚無 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另聲請人以本院函文聲請再審之標的,惟該函文顯非確定判 決,而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 違背規定,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應返還已強制執行之金額等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 再審,或逾期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與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為無理 由,故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 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當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 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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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