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31號
TPHM,112,聲再,33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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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
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判決所載之 紙箱、紙盒、竹子為遺棄物,不屬任何人所有,故非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之物,且僅燒毀上開物品,不致發生 公共危險,而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係因在事 發現場抽完菸後未注意到一旁易燃物,而將菸蒂隨手彈至一 旁易燃物上引起失火,並非故意,從而聲請人之行為應不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 ;關於本案之新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徐美玲朱錦旗提 供新事證,爰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 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本院業於112年8月25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踐行法定程 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歷次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徐美玲、朱 錦旗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春成李訓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第一 審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是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 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非故意放火、燒毀之物品非他人所有之物提起再 審。然聲請人前已執此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 該事由,實質上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 ,駁回再審聲請,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而聲請本 件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㈣、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傳喚證人徐美玲朱錦旗,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合法調查上開證人之證 述,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聲請人雖謂以:該2證人替 我滅火,可以證明所燒燬的物品不算他人之物等語,然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⒎已敘明「…又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 物,均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 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語,可知此部分屬法院就構成要 件該當性為涵攝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仍係屬有無違背法令之 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故上開證人傳喚調查之聲請,依 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證據。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 再審且無從補正,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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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