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53號
TPHM,112,毒抗,653,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漏載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予補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專門醫學等相關人員 研究訂定,主要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但每個使用過毒品的人皆有 心癮,不管經過多久的戒癮治療,終其一生無法戒除,只能 以心癮大小或毅力大小,來斷定終生或多久後再度想起或使 用毒品而已。該評估標準係將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 用在每一個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實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難謂合法。
 ㈡其中有無合法物質濫用一項,既是合法物質,並無一定使用 量之標準,拿此評估導致受保安處分,失去人身自由,實荒 天下之大謬,此謂合法?客觀?再若於處分期間,要求看診 精神科,進而服用助眠、安眠,治療憂鬱等藥物,依規定加 負分,若病患為此害怕被評負分,發生任何問題,評估人員 、執法人員、法務部長或是發布總統令的國家元首要負此人 命關天的責任?
 ㈢被告無子女,早年喪父,僅剩母親一人,先前被告於照顧重 病病危母親空檔,回家洗澡換衣服,才被警方告知遭通緝, 當天請求檢察官准許暫緩執行,檢座不准,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執行第9天時,才被通知母親在被告移送執行隔天病 逝,當下被告悲痛無法自己,卻在家人是否前來訪視一項被 打負分數,又因被告最後一個家人剛逝世,出去後要與何家 人同住,如此又被評負分。
 ㈣綜上,可知使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以既定 事實、主觀意識先入為主,更是以草率態度來評估受處分人 ,不僅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法律之公正及透明性,更嚴 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准予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下 稱新店戒治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5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13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 :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共0次、輕中



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共0次,上限15分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5分(全職工作為「會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 為「無」計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限5分),以上⒈至⒊總 分合計85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20分),綜合判斷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㈡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部分,係藉被告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 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並未將被告 前述經醫師評估需服用之精神疾病藥物列為評估項目,故將 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 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且被告於此項目未遭計任何分數 ,不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㈢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且 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 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 之原因究係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 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 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 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依本院查得之戶役 政資料,被告母親雖已過世,且被告已離婚,然其父親尚在 ,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則其父親倘未到所訪視 ,使被告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遭計入5分,並無 不當。況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5分,總分仍 為80分,對於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不生影 響。至被告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項並未遭計任何 分數,被告前述有遭評負分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此,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原審據



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 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