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55號
TPHM,112,原上訴,15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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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儀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曾美儀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曾美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表明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葉大維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起, 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葉大維 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含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犯行業已自白,且與葉大維達成和解等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葉大維達 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 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 所為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及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 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 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原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 採,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 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經人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葉大維達成和 解等情(按被告雖表達願與告訴人謝張富琴和解,惟謝張富 琴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學進修部、半工半讀、未 婚及單親扶養未滿2歲之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30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葉大維 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被告曾美儀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內容一) 葉大維 被告應給付葉大維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大維】);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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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