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07號
TPHM,112,侵上訴,20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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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良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111年度偵字
第1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定良係前新北市○○國小(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校 )專任教師(業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代號AD000-A 111046(98年11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該校學生,且陳定良對A男 之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A男 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對A男 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藉獎勵被告課業進步及陪同治 療青春痘之機會,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4之居處,明知A男係未滿12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 內,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 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㈡另於110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放學後,藉詞欲帶A男至新北市 淡水區某店家購買鞋子為由,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陳定良上 址居處,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居處房間內,脫去A男褲子後 ,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 ,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又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A男上學期間,以至甲校體育 器材室尋找適合A男穿著之釘鞋為由,將A男帶至甲校體育館 器材室內並將門關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 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 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㈣復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A男上學期間,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A男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 內並將該房間門鎖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 未滿14歲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先徒 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腦教室外發 見該小房間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陳定 良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小房間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 其請A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陳定良遂 又將該小房間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 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 因懾於 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代號AD000-A111046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陳定良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及B女、C男(A男同學,代號AD000 -A111046C,下稱C男)、江○言之姓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均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或予以 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定良之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即A男之同班同 學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C男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因證人C男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院僅引用證人 C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贅論 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定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與A 男同至被告之上址住處、甲校體育器材室及電腦教室之小房 間儲藏室內同處一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男為猥褻、 性交犯行,辯稱:「㈠為嘉獎A男之英文考試成績良好,於11 0年11月5日放學後帶A男 至淡水英專路吃飯,因途中會行經 被告住處,被告遂先攜同A男返回被告住處更衣及放置內有 筆電等重物之包包,再一同前往用餐及至皮膚科就診;㈡為 帶A男至淡水英專路購買田徑用球鞋,於110年12月3日放學 後,因途中行經被告住處,為順便更衣及放置內有重物之包 包,被告方先攜同A男返回被告住處,再一同前往購買球鞋 及吃鐵板燒;㈢為尋找可供A男使用之釘鞋且要求A男整理體 育器材室,被告方於110年12月23日12時許與A男 一同至體 育器材室;㈣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將與臺灣大學學生 進行英文視訊,但因耳機故障,故請A男協助尋找可使用之 耳機,且聽聞當日A男與其他同學發生爭執,而有出言斥責 ,洵無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間某日止,係任職於甲校擔任英文體育教師,與A男相識約4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 字第9685號卷第9、120頁;偵字第12378號卷第12頁、本院 卷第95頁),而A男係於98年11月中旬生,於犯罪事實一㈠發 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而事實一㈡、㈢、㈣發生時則均為未滿1 4歲之人,亦有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A男 於110 年底案發時就讀甲校6年級,而被告於甲校已任職數年,對 於甲校各年級學生之年齡應有所知悉,且於111年5月16日警 詢供稱時與A男相識約4年,被告應知悉A男於本案案發時分 別為未滿12歲、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無訛。 ㈡證人A男指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時、地,遭被告利用



上開機會,分別以徒手撫摸、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被告騎機車帶我去,他 說帶我去看青春痘,我們先去他家,被告就在房間摸我,當 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幫我脫褲子脫一半,他先用嘴巴含住我 的下體,也有用手摸,他含了十幾秒鐘,我在被告家待了半 小時;第二次是12月中旬,放學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家, 到他家放東西之後就進去房間,被告就脫我的褲子,用手摸 我的下體,摸了十幾秒,也有含住我的生殖器,他含了十幾 秒,之後就帶我去淡水買鞋子;12月23日中午,被告叫我去 體育館看鞋子,我先進去器材室,被告就將門鎖起來,他就 脫我的褲子並用手摸及用嘴含我的下體,大概摸了3、4分鐘 ;110年12月30日中午,當天被告叫我去電腦教室搬東西, 我先進去,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他先幫我脫掉我的褲子,後 來用手摸我的下體,後來江○言老師來敲門,我先把褲子穿 起來,被告就去開門,江○言老師離開後,被告又把門鎖起 來並幫我脫褲子,且繼續用手摸和用嘴含我的下體。」等語 (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80至83頁)。
 2.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過程就如同我在警 詢、偵訊時所述,那天考完試放學後,因為我有進步,被告 就帶我去淡水吃火鍋和治療青春痘,先騎摩托車帶我去他家 ,他家在高層樓,要坐電梯,我進去他家之後一開門我看到 床,他家只有一個房間,我坐在床鋪上,我們先坐在床鋪上 聊天,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用嘴巴和手摸我的生殖 器官;第二次是星期五,上完綜合活動,放學之後,被告以 帶我去買鞋子,被告就帶我去他的住處,也是一樣坐在床鋪 上,被告有徒手和用嘴巴摸我的生殖器;第三次是110年12 月23日中午,被告以看鞋子的理由把我帶到學校體育館的器 材室內,關上門,脫掉我的褲子,徒手撫摸及含住我的生殖 器;第四次是在110年12月30日中午大約12時40分許,被告 以搬東西為理由,把我帶到學校電腦教室內小房間的儲藏室 內,被告就把門鎖上,脫掉我的褲子,徒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因為主任江○言經過電腦教室,看到儲藏室小房間的燈亮 著,發現門上鎖無法開啟,我就先把褲子穿上,再由被告打 開門,這次被告也有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至106頁)。
3.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比對證人A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指稱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時、地,遭被告利用上開機會,分別以徒 手撫摸、口含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就被 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前後證 述一致,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顯非為誣陷 被告而憑空捏造、虛構之詞;衡諸證人A男於本案被告4次犯 罪時間,甫各滿11歲11月、12歲、12歲1月、12歲1月,衡情 應尚難理解何謂口交、猥褻、性交等用語,此情參之A男於 原審證稱其不明白陰莖跑出白色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第115頁) ,可見一斑。且依其當時年齡及心智發展,縱其 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其始終 指述被告4次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之可信性。 ㈢告訴人A男之指證,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1.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江○言及甲校訓育組長於案發後之1 11年1月7日尋找A男 遺失手機過程中,經調閱校內監視器畫 面,發現事有蹊蹺,證人江○言回想起曾於110年12月30日中 午撞見被告與A男於中午休息時間共處儲藏室,且將房門上 鎖,經詢問A男後始悉上情,之後由A男及B女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業據證人江○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9695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9、130頁),且有110年1 2月23日甲校體育器材室、111年1月7日甲校校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明細表(見 偵字第9695號卷第43、44、115、116、49至52、64至66頁) 在卷可稽。本案係因A男在校內遺失手機,經由證人江○言詢 問後供出,A男與被告為師生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 紛,A男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苟無其事 ,由被告購買禮物贈與A男等舉措,衡情A男 應無指訴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理。 2.關於證人江○言於111年1月7日詢問A男之過程乙節,證人江○ 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找A男到學校的校史室,問他12月3 0日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問A男當天跟被告在電腦教室小房間 (儲藏室)做什麼事,一開始A男跟我說是老師請他搬東西 ,我問他搬東西為何要鎖門,A男就改口說老師找他講一些 話,我繼續追問,講話為什麼講那麼久,而且在這個時間點 ,這時A男就保持沉默,我問他有沒有哪個老師對你做讓你 不舒服的事,這時A男沉默了一下,我跟他說一定要講出來 ,我一定會幫你,這時A男就說有,我問他是誰,他就說是 被告,我問A男被告對他做了什麼事讓他感到不舒服,A男說 被告摸他,我問A男摸哪裡,他說摸下面重要部位。」等語 (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請我信任的同事帶被害人到學校的校史室,我就先問被害人 『12月30日那一天你跟被告在後面的小房間做什麼』,他提到 搬東西,我就問他搬什麼東西搬這麼久,他後來沉默一下改 口說還有在聊天,我繼續問他『你們在聊什麼,你們聊了很 久的感覺』,他沉默了一下沒說什麼話,我當時就有一點猜 測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問他說『最近有沒有什麼老師 對你做了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情或是舉動』,他沉默一下說『 有』,我就問他說『可以告訴我是哪一位老師做的嗎?』,他 說『定良老師』,我說『你可以告訴我定良老師對你做了什麼 嗎』,他說定良老師摸他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頁)。由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確非由A男主動向其提 起,而係證人江○言先察覺事態有異,經婉轉詢問A男,並對 A男之答覆逐一提出疑問及再進一步詢問,且在A男沉默不語 後,向A男保證「一定要講出來,我一定會幫你」等語(見 偵卷第79頁),A男始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符合一般遭 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遭不信任、忽略或唯恐再次受 害等反應。則證人江○言之證詞就A男 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先 是否認,繼而沈默,最後說出上情),自得作為佐證A男 陳 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即A男之同學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男在110 年時是同班同學。(問:就你的觀察,被告在當英文體育 老師時,他跟A男的互動如何?)很像好朋友。就我的印象 ,A男沒有被學校記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 6頁);證人即案發時甲校教務主任江○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就你所知被害人跟被告之相處情況如何?)關係 很好。在我擔任被害人導師期間,被害人都沒有說謊或蹺課 等行為,有比較頑皮一點但不會到蹺課。於鄭○鈞老師擔任



被害人的導師期間,沒有無聽到任何人說被害人有跟別人起 爭執或有行為偏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A男為師生關係,並無糾紛或仇恨等 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9頁),亦有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A男與被告於教學過程 中相處融洽、互動良好,A男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且A男亦無行為偏差而經甲校加以懲處之情形,是 辯護人辯稱因A男平日行為偏差,被告介入教導後,可能引 起A男挾怨報復等語,顯無可採。
 4.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 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 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 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 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 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 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 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上1.至3.之事證,經核與證人A男所為證述得以相互印證



,參諸4.之說明,自得補強證人A男證詞之憑信性,證人A男 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6.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有徒 手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A男之指訴前後不 一,有說謊之嫌等語,然:
 1.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英文老師,兼任體育、 綜合活動的老師,案發時是A男的英文體育老師,A男當時 是六年級,A男班上有3個小朋友,A男在這3個小朋友裡面成 績排名第3名,獎勵A男的方式有請他吃晚餐,當時他要參加 田徑比賽,有送他一般的球鞋,因為體育室的釘鞋都已經壞 了,A男跟我說他想要新的釘鞋,我有再買給他。對於A男 同班其他2個小朋友,平常會買文具用品獎勵他們,例如: 角落生物、鬼滅之刃,送意婷(音譯)可以清桌面橡皮擦的機 器,對另一個小朋友C男,我有買比較好的籃球給他,沒有 請意婷、C男吃飯過,也沒有帶意婷、C男到我淡水的住處過 ;…最後一次也就是學校主任那次,我跟A男在電腦教室裡的 儲藏室裡面,我沒有鎖門,我只有把門關上,我不知道主任 為何說他打不開儲藏室的門,我當時帶A男去找小朋友的耳 機,不是A男的耳機,負責電腦器材的主任跟我說,那邊有 多的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由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對待被害人A男之態度,明顯與同班其他2位學生不同 ,被告贈送A男價值千元以上之球鞋、釘鞋、請A男吃飯,帶 A男回其住處,對同班另2位學生,所贈與之物則為文具用品 、小禮物,顯見被告對被害人A男之態度,異常親密,已逾 其與其他學生間之關係。再被告辯稱其帶A男至電腦教室裡 的儲藏室,係為找耳機供A男使用,並未鎖門云云,核與證 人A男及江○言於原審所證不符(見原審卷第105、128頁)。證 人江○言與被告有同事之誼,諒無偏坦A男 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虞,證人江○言證稱午休時發現電腦教室門上鎖乙節,復 與A男供述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將門鎖上鎖,其不欲他人 開門進入之意圖甚明,益見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而難採 信。
 2.又甲校性平調查報告雖記載:「A男於02月11日乙生閱覽訪 談紀錄時,另提出書面補充:甲師在體育館電腦教室上下 搓動我的陰莖,有跑出東西來,是白色的東西。」等語(見 偵字第9695號卷第145頁),且A男於偵訊中曾證稱:「其生 殖器有勃起,但沒有射精。」等語,然A男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其不知道白色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衡諸A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年紀尚幼,對於性 常識之表達及認知能力本較一般成年人不足,其無法精準描 述性行為時可能產生之生理反應,亦非毫無可能,辯護人以 此指摘A男證述均不可信,顯不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依上開性平調查報告之記載,A男陳稱:「前 兩次是直接含陰莖,後兩次會上下搓動,然後再含陰莖,前 兩次他這樣含著陰莖陰莖是軟軟的,後面兩次他有搓動後 再含,陰莖就變硬了。」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144頁 ),而C男卻表示A男陳稱:「老師幫A男口交是在電腦教室體育館出來告訴我說是打。」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 151頁),似與A男證述不同,而質疑A男之證述之可信性。惟 A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細節固或不一,惟 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4次之情節,並無重大不一致之瑕疵, 考量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 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A男縱因部分記憶有誤而 為不同證述,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其指訴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 事實,自不能僅因A男、C男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即認定A男 之證述全部不足採。至A男雖於警詢時未明確提及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其為「口交」乙節,業據證人A男 已於原審證稱:「當時不知道『口交』二字,但我回答警員 說『用嘴巴摸我的生殖器官』就是我後來理解的口交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7頁)。自不得僅以證人A男於警 詢時未使用「口交」二字敘事,即認證人A男所為證述均不 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4.辯護人另主張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A男理應向證人江○言求 救、反應,但證人江○言卻證稱被告與A男之神色無異常,也 沒有看到現場有繩子或膠帶,且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有與被告聊天、使用手機等語;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 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 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 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 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



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 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害人A男固未於遭被告性侵時,立即告知父母、證人江 ○言或其他老師,向其等求救,然仍不得以此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A男,甚至否定A男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蓋性侵 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本各有不同, 除抵抗、呼救外,亦極可能因驚嚇而停滯或不知如何對外求 援,而上開事實一㈠發生時,A男年僅11歲,雖與被告早已結 識,但案發時被告為A男之英文體育老師,對A男 有監督 、管教權責而有監督照顧管教上之關係,衡諸事理常情,A 男對被告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依賴及服從關係存在,被 告無視及此,於1個多月間即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認為A男 年幼可欺,且基於彼此間之師生關係,自恃A男亦不敢對外 張揚及無法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甚無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案發時係上學時間,尚在校內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益見被告無視法令、肆無忌憚之心態;又A男深受家人疼愛 乙情,業據證人江○言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 ),在A男遭受被告侵害後,或認為丟臉,害怕他人知曉後 會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或認為縱使如實告知,亦未必會被 家人、老師所相信或可獲得協助等因素考量下,而遲遲未向 家人或其他老師反應或求援,再參以A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犯行發生後當日曾將此告知C男(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80、 81頁;原審卷第105、106頁),但C男認A男係開玩笑等情, 亦據證人C男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A 男未於本案發生時或之後告知父母或其他老師求援,核屬A 男面對性侵害後之處理模式,既非事理之無,亦不悖於經驗 法則,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節,仍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以口含A男之生殖器之行為,即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21條 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 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 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 而已。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 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 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 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 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 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



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 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 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 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 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 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 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 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 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 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男為98年 11月中旬生,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A男於110 年11月中旬年滿12歲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兒童」,自年滿12歲時起至116年11月底滿18歲 前為「少年」,而被告與A男相識近4年,且自107年起即任 職於甲校,既知A男係小六學生,應知A男年齡明確。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男 之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4歲 之人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亦已將「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4.本件既從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自毋庸另論刑法 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原判決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於法有誤,然不影響論罪及判決之基礎,附此說明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



教師,本深受學生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 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明知A男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利用A男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 為求情緒宣洩而逞一己私慾,罔顧A男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 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有恃無恐而屢次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兒童、少年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男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 發展,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性慾、手 段等,併衡以被告犯行對A男身心狀況造成影響、被告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業(見原審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1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2頁) ,就上開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 10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3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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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