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89號
TPHM,112,交上訴,18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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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7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舒冠穎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標準及 附條件緩刑。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包括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揆以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舒冠穎同時無視於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事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實為不該」,足見亦認被告於本 案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該條



立法保護社會法益,與被告涉犯強制罪保護之個人法益有異 ,當於量刑時就此一併審酌處置;然原審似僅以被告達成調 解,逕附以履行調解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未詳酌其所為已 併侵害社會法益,而另附足以預防其再犯該公共危險犯罪之 相當條件。原審所為緩刑決定及量刑均非適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合法妥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尤其詳敘被告舒冠穎同時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從事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實為不該,所為應予嚴懲(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漏未 衡酌其行為尚有對世性且涉及社會法益,且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苟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亦已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認屬偶發犯罪,經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命被告 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審既已考量上開因素,預測 及評估被告之再犯可能兼顧被告特別預防,所為緩刑尚難認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不當,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冠穎
          
          
      李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號、第2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李學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舒冠穎李學承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字 、第5行倒數第2字後各應補充「其內搭載配偶郭亞宓、兒童 舒○恩、舒○樂,」、「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應更正「接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舒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李學承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確實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彼此車內乘客屬兒童或少 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 舒冠穎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先後阻擋、快速變換車道、突然 煞車、刻意不加速等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對告訴人李學承、梁



沛沛、李○瑄李○宇、李○妍實行強制罪,同時觸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被告李學承亦以在國道高速公 路駕車從路肩突入車道並刻意緊急煞車之包括之一行為對告 訴人舒冠穎、被害人郭亞宓、舒○恩、舒○樂實行強制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不快,竟在國道高速公路 駕車妨害彼此及車內乘客用路之權利,被告舒冠穎同時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事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 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實為不該,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犯罪後之態 度均可,另被告舒冠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 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學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係「汽車修理」,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3 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82號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舒冠 穎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舒冠穎受 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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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