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55號
TPHM,112,交上易,3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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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碧雲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未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陳志明發 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直行之廖淑 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淑玉車 輛)爭道而發生碰撞所致。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 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 確指證:我騎乘本案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 回家,於經過新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



道的廖淑玉車輛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 路上來之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8頁反面、第54、99頁,原審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廖淑玉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屬實 。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 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 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4頁);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本 案機車修車估價單顯示,本案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損 之修復品項包括:三角臺、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 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臺珠 上下等物品(見偵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碰撞之力道甚大。另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 分駐所(下稱新豐所)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廖 淑玉車輛,兩側車身皆無明顯碰撞之痕跡;本案自小客車則 有前保桿有凹陷、前車頭燈有破碎之車損等語(見偵卷第3 頁),以上各節,亦與卷附新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事發當時本案機車、廖淑玉車 輛、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外觀狀況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機車與本案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乙節,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係廖淑玉車輛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上揭各項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㈡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 記載,被告在員警到場時係否認犯行,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 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 件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據此對被告減刑,並無不合。至被 告於員警到場後,嗣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上開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見偵卷第3頁),核屬其抗辯權之行使,尚無礙於 其符合自首規定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事發當時在事發現場附近之某印 尼商店應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 告並未陳明該印尼商店之真實名稱、地址以供本院調查,且 一般商家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期限甚短,本件事發迄今已久 ,未經警方扣案。再者,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原審及本院論斷明白如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 無再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仍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而未禮 讓幹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志明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 開路口處,蘇碧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 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嗣蘇 碧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碧雲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等事實



,亦不爭執告訴人陳志明於上揭時間騎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時遭人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前述 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當 時我看到告訴人被1輛白色的車子撞到,機車還趴到轎車, 而且白色車子還有倒車大大移動,本案不是我撞的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與新庄 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 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第99頁),並有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 )存卷可憑,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因遭 車輛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 厥為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是否為被告?倘是,被告之 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前揭時地之事故經過及肇事者為孰,告訴人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 00號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00-0000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 第54頁、第99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 經過之廖淑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事故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 方向,當時是要右轉進我家新庄子內的○○○1之3號,正在路 口等待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到新庄路後才要轉進去,這 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我後方駛出與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 往新庄路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2頁 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觀之兩人 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亦均明確指證斯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之人,係駕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 車,且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之發生,故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駛出欲左 轉至新庄路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不論被告、告訴人或證人廖淑玉均稱本案車禍之發生機車 與自用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而依告訴人提出之 機車車損修復內容,維修品項包括三角台、下倒流、內箱、



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除、油蓋、右方 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1,500元,有估 價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可知本案兩車相撞之力道非微,然證人廖淑 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之痕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則有前保桿有凹陷、前車頭燈有破碎之車損,有職務報告1 份、照片數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4頁), 是倘係證人廖淑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則證人廖淑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毫 無受損痕跡,反觀被告之車身則受有上述明顯損害,雖其自 稱:我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車燈破裂是在110年3月間在基 隆撞的云云(偵卷第77頁),惟車身若有烤漆刮傷或保險桿 凹陷等損傷,可能大致上不會影響車子之性能或使用,是此 等擊損如非立即送修尚不違常情,然若是車燈損壞則會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自殊難想像會在車燈故障之情形下不急於修 復,罔顧行車安全而持續使用7月有餘,可知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有可疑,自難遽採,故被告之左前側車身確有明顯之碰 撞痕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告訴人就與其發生碰撞之車子顏色於偵查中先後稱銀色、 綠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紫色藍色、比較深的顏色(偵 卷第8頁背面、第99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等語,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交由告訴人辯識顏色,即使公訴人明確 告知告訴人依照片所示之顏色為「綠色」,告訴人仍堅稱該 顏色是「藍色」,而經本院詢以公訴人所穿法袍顏色,告訴 人答以:黑色、粉紅色;問法官法袍之顏色,則回覆無法形 容(本院卷第165頁、第172頁),可認告訴人對顏色之認知 恐與一般人有部分誤差,是其多次回答不盡相同而有歧異, 但不論告訴人所述與機車碰撞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為何,其均 明顯稱其確定係繞行過1部「白色」的車子後方始發生碰撞 事故,即其明確指述與其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白色 」等情(本院卷第164頁)之事實,復可認定。㈤、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駕駛自小客00-0000號由 新庄子道路斜坡等待車流欲左轉,突然有1台摩托車倒地, 而於新庄路右側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有人下車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係由新庄子 駛出欲左轉至新庄路,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我 倒在地上很久才爬起來,被告才下車,被告出來後,因為我 的口罩拿下來都是血,所以我問被告有無衛生紙,然後被告



有給我衛生紙,撞到我的人我很確定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 我是拿衛生紙給他擦的人(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彼此簡單交談, 是告訴人既係當場目視被告下車,並開口向其討要衛生紙, 顯係清楚見過被告容貌,是其指證之可信度極高,再參酌被 告駕駛之車輛顏色非白色、車身確有受損狀況等節,足認上 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當可認定。㈥、按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車犯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2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 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 害犯行,且開庭無故未到,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正視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復於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高聲指責告訴人、證人廖淑玉說謊 ,並稱他們說謊也死掉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78 頁、第187頁),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另對告訴人提起 誣告爭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 之意;再衡酌被告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很好,已婚喪偶、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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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