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26號
TPHM,112,上重訴,26,2023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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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9號、第44141
號、第4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與陳○○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以下簡稱南平路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施用毒品多年而有幻 聽及幻覺,並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出現定向感、行為混亂 、邏輯能力缺損精神障礙等情形,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 6時左右,在南平路住處房間內,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的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朝陳○○胸部攻擊,致陳○○倒地不起 ,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左外側的第4、5、6 根肋骨骨折與左後第5、7肋間局部出血等傷勢,接著又前往 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 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 、顱骨外露、頂骨破損等傷害,並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 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嗣丁○○見 陳○○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大聲呼救,瀕死的陳○○亦竭力求 救,他棟鄰居廖榮光聽聞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 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 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貳、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承認我有殺人,但我當時頭腦鈍鈍的,鬼上身,對於本案 我覺得很難過,請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以致他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免刑責。又被告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重罪,而為本件 犯行,事發後第一時間亦持刀自戕,顯有情輕法重及可以憫 恕的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確實有先徒手以拳頭朝直系血親尊親屬陳○○的胸部攻擊 ,再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 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大量出血而死亡的事實: ㈠被告與陳○○為母子關係,陳○○為被告的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 自105年起共同居住在南平路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12月6日6時左右,在南平路住處房間內,因故竟 情緒失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先徒手以拳頭 朝陳○○胸部攻擊,致陳○○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 部挫傷出血、左外側的第4、5、6根肋骨骨折與左後第5、7 肋間局部出血等傷勢,接著又前往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 陳○○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等 傷害,並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



,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見陳○○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 大聲呼救,瀕死的陳○○亦竭力求救,他棟鄰居廖榮光聽聞後 ,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廖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相卷第43- 46、95-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111年5年24日函文檢附陳○○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 審卷一第465-47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 平鎮分局110年12月6日轄內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卷第 11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紋 字第1108042748號鑑定書(偵卷第101-106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年1月18日函文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237-25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有於前述 時間在南平路先徒手以拳頭朝陳○○胸部攻擊,再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 刀,致陳○○大量出血而死亡的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
 ㈠「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的規定 ,是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的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 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 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 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以及及行 為人行為時的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是以,判斷行為人刑 事責任的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 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 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的有無及程度,不僅 攸關罪責有無的認定,且涉及刑的量定。本件被告有故意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已如前述,則他責任能力的有無及 程度,既然與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依上述流程先予究



明。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一事,醫師、心理師等專家 的鑑定結果如下: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 略以: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被告自105年起開始 頻繁多重物質使用,期間偶有精神病症狀(短暫幻覺);自 110年起其精神病症狀加劇,包含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 想等,上述症狀隨物質使用起伏,時有現實感缺損,但未曾 出現嚴重暴力行為,且個案可認知物質使用與其精神病症狀 具部分相關性。然犯行當下,鑑定團隊評估個案受精神病症 狀影響更劇,出現失定向感、行為混亂、邏輯能力缺損等情 形)。個案於犯行當下,有精神病症狀(聽幻覺、怪異宗教 妄想)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 劇,他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能受影響等情,這有長庚 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421-447頁)、長 庚醫院111年8月4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11-213頁)等件在卷 可證。
 ⒉經原審將被告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 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入桃園看守 所(即案發後)規則治療前有幻聽、身體幻覺、妄想等症狀 ,於規律服藥情況下,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但他的 反應速度緩慢,伴隨頻繁的思考中斷,目前認知表現屬於輕 度缺損障礙範圍。雖曾員的精神疾病亦需考慮為「物質引發 的精神病」(意即使用毒品下會出現精神病症狀),然而自 犯案後收押未使用毒品已逾3個月,由桃監的病歷紀錄可見 曾員的精神病症狀仍存,故推測曾員原就存在精神病症狀, 若有毒品使用僅是加重其症狀的嚴重度等情,這有亞東醫院 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67-475頁) 。而經本院再度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 指:「案件發生時,推測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曾員 之知覺、思考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內容的具體含意時,該院表示:「 指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內容,這有亞東 醫院112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 ⒊綜上,由前述長庚醫院亞東醫院的專業醫師團隊從精神醫 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本案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因存在思覺失調症



,以致於犯行當下,有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的 精神障礙。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參、二、㈠),本院 於究明被告有精神障礙後,必須再依相關醫學、心理鑑定結 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被告的責任 能力。本院以下即另須探究被告行為前(準備)、行為時、 行為後(立即反應)等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行為前的情狀:
 ⒈被告於98年4月10日為警在路口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因吸食迷幻物品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8年度壢秩字第339號裁 罰。另被告的表姊戊○○(被害人之大姐乙○○的女兒)於110 年8月6日發現他有施用毒品的情事,遂報警處理,員警在系 爭住處查獲毒咖啡包殘袋,驗尿結果顯示被告使用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經採集陰毛及腋 毛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出有愷他命的反應。以上事情,這有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 日函文檢附e化報案違反社會秩序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459 -463頁)、桃園地院扣押物品清單(毛髮,原審卷二第27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的鑑 定書(原審卷二第373-37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首次就診精神科,於聯新國際醫院(壢 新醫院)「身心症門診」就醫。門診診療單「主觀紀錄」記 載:insomnia(失眠)and low mood(情緒低落)、rumina ting thought(反芻性思考)、autistic thought(自閉症 思維)、insomnia(失眠)。其後,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 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 病歷提及他有自殺意念,但未曾有自殺企圖,未有精神症狀 ,當時診斷為非特定的鬱症,醫師開立抗憂鬱藥;106年1月 13日、2月28日回診,同樣使用憂鬱藥治療,後續未回診。 另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往天晟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記載 :易怒情緒,並有妄想(鬼附身),當時診斷為第二型雙向 情緒障礙症,使用情緒穩定劑;同年8月10日回診,情緒改 善,維持使用情緒穩定劑;後續未回診。以上事情,這有聯 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20日函文檢附門診診療單(原審卷二第 55、89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門診紀錄單 (相卷第211-218頁)、天晟醫院門診病歷單與111年1月26 日函文(相卷第205-209頁、偵字44139號卷第37-39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⒊戊○○於110年7月25日打電話向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指 稱被告將陳○○關在廁所,原因是被告近期產生幻覺,妄稱有 鬼怪隨身,當日產生幻影,自稱為保護母親而將她關在廁所 。依戊○○所述,這種情況並非第一次,過往也有類似情事。 以上事情,已經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相卷第61-6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24日 函文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與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卷第65 -66、69-71頁,原審卷一第467-47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⒋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 前,已有長期施用毒品愷他命的情況,且自000年0月間開始 斷斷續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出有妄想(鬼附身) 、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症狀,甚至因產生幻覺、鬼怪隨身,於 000年0月間自稱為保護母親,而將陳○○關在廁所。是以,被 告於本件犯行前,顯已有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 狀,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 
 ㈣被告行為時的情狀:
  廖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悉陳○○何時死亡,我是 在今日早上6時許聽到陳○○的兒子站在陽台大吼大叫,大喊 著來救我媽媽,我就往對面看,同時我也聽到陳○○在大叫要 她兒子救她,我看到陳○○的腳有在抽動,我就問陳○○的兒子 發生什麼事,陳○○的兒子就搖手但沒有說話,然後把窗簾拉 起來,我就趕快請我太太打119,後來大約20分鐘消防人員 到場後,說要請警察來,我就在外面等語(相字卷第43-46 、95-96頁)。綜上,廖榮光前述證述案發時親自見聞的內 容前後一致,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是以,由廖榮光的證詞,可見被告持刀殺害 陳○○的當下,不僅對外意識出現混亂情況,外顯行為也出現 欠缺日常合理性及一貫性的現象,才會一方面至陽台呼喊請 求鄰居救援陳○○,他方面又在鄰居廖榮光詢問情況時拉上窗 簾。   
 ㈤被告行為後的情狀:
 ⒈員警陳麒益、林慶欣王聖元據報前往南平路住處時,消防 局人員已於現場救護,被告身處於南平路住處的4樓浴室外 窗台(未設有攔杆等保護措施),渾身是血、精神渙散、重 複揮舞雙手且口中念念有詞,時而蹲坐,時而站立於該窗台 ,並多次作勢欲由4樓往下跳,經由員警安撫被告情緒後, 由員警及消防隊員於該窗口將他帶離危險處所。經警方將他 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師診斷頭皮開放性傷口,經縫合25



針而出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員警代訴砍完媽媽後拿刀 自殘,頭部撕裂傷,從4樓跳到3樓,右大拇指撕裂傷」等內 容;當日醫院為被告採尿,安非他命、嗎啡檢驗為陰性反應 。以上事情,這有員警110年12月4日製作的務報告檢附刑 案現場照片(偵字44141號卷第47、59-62頁)、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與111年10月5日函文檢附急診病歷資料(相字 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291-33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自己不記得查獲及逮捕過程 ,事發時看到家裡有影子,所以到陽台求救,對於為何要殺 害陳○○無法說明等語(偵字44141號卷第9、11頁)。而經本 院勘驗事發後員警將被告送往醫院的現場密錄器、警詢及偵 訊時的影像光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的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9-2至18頁)。由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案發後當日 在醫院、派出所及偵訊時的精神恍惚,縱使回答也是答非所 問,不知所云;警詢前曾試圖尋找母親,顯然並不清醒,且 不認識表姐及表姐夫,情緒非常激動,無法理解自己當下已 受逮捕;警詢時就諸多問題均無法回答,描述片段破碎,且 常沈默不語,當下精神狀態仍未完全清醒;偵訊時就案發所 述依然無法清楚描述且情節荒謬,甚至表示無法製作作筆錄 。又依照偵訊筆錄所載(偵字44141號卷103頁),被告第一 次接受偵訊的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6分至7時28分,距離 事發已超過12小時。是以,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案發後 精神狀況持續不穩,應可認他事發時確實有受精神疾病的影 響。  
 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遭羈押於法務部○○○○○○○○後,自110年12 月7日起連續3天看診,經診斷有妄想症、憂鬱焦慮、精神病 、精神分裂,111年3月15日甚至因自殘導致頭部受傷而出監 就醫,截至112年5月12日仍有持續看診等情,這有法務部○○ ○○○○○○112年7月4日函文檢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175-187頁)。另被告入監後出現自殘行為,經多次輔導 及評估結果,顯示被告現實感低落,服藥後仍有聽幻覺的症 狀,事發後數星期才認知自身殺害母親,甚至仍會向諮商心 理師詢問母親是否真的已過世,後續因思念母親反覆出現自 殘行為,多次被列為高風險等級之情,這有法務部○○○○○○○1 12年7月13日函文檢附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91-273頁)。綜上,由被告案發後遭羈押於看守所 的就診、輔導紀錄,顯示被告因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事發 時並不清楚當下自身所為,事發後經服藥才慢慢與現實接軌 ,且仍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自殘,甚至拿塑膠碗碎片自割頸部



,可認被告事發時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以致責任能力減損。 ㈥綜合上述,長庚醫院亞東醫院的專業醫師團隊從精神醫學 、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在生理原因上因存在思覺失調症,以致於犯行當下,有 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 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的精神障礙。本院再審酌 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各項情狀,認被告所呈現的 臨床症狀,不僅符合思覺失調症的客觀表徵,且多年前即因 精神問題求診,症狀出現已達6年以上,病情呈現慢性退化 的情形,加上治療情形時而規律,時而中斷,案發前已至少 已數月未接受任何治療,而呈現活躍的幻覺及錯認妄想等精 神病症狀,被告長期處於幻覺干擾的情形,行為當時確實受 到妄想與幻覺的影響,以致於對外界事務理解與行為反應悖 離現實,導致對違法性認識有所缺損;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為供述,或答非所問,或毫無邏輯,甚而內容荒謬 無稽(偵字44141號卷第10-11、203-204頁),可知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明顯因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 幻覺等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的判斷力,致依他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是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
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索討金 錢未果而與陳○○發生口角爭執,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的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 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前述檢察官主張的主要憑據,在 於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會與母 親發生爭執?)因為家裡沒錢了,我當天想要跟母親要錢花 用,我想要拿錢去買東西吃,我母親不信任我,不想給我錢 ,所以我就跟她有衝突」等語(偵字第44139號卷第112頁) ;但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訊時則供稱:「(問:那你跟媽 媽是因為什麼事情發生爭執?還記得嗎?你是吵什麼架?為 什麼吵架?)性功能障礙。(問:她害你性功能障礙是不是 ?)她轉世傷害我」等語,這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的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而與母親有所衝突, 並進而予以殺害,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陳○○則為家庭主婦,有慢性疾病,仰賴被告下班帶便當回 家等情,這有110年7月25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467-469頁)。何況被告因工作有薪資收入,110 年12月1日他申設的中壢郵局帳戶匯入薪資新台幣(下同)4 ,000元,存款餘額為1萬8,602元,110年12月1日再匯入薪資



2萬505元,本件事發隔日派遣公司主管亦發訊及來電詢問被 告為何連續兩天未到上班等情,這有存摺列印明細與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卷二第85頁)在卷可證 。綜上,由前述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家庭經濟 主要來源,且他的郵局存摺尚有存款餘額,而陳○○則無工作 收入,被告實不可能因向母親索討金錢未果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持刀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陳○○,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的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的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 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菜 刀2把集中朝被害人的臉部及頭頸部位揮砍46刀的行為,是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 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 情,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本院就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



證憑據。然而,㈠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本件犯行,原 審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支持的供述內容,認被告 是因索討金錢未果而與陳○○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而為 本件犯行,其事實認定核有違誤。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 低,原審無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行為時已受疾患影響而 降低責任能力的明確事證,徒以被告事發後的片段陳述,即 認被告行兇動機與幻聽及幻視無關,甚至直接片面割裂被告 陳述而作對被告不利的解讀,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免其刑,亦顯有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瑕疵。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的精神疾病影響本件犯行, 有「弱化」他的辨識能力,且被告惡性重大,不能排除有拉 母親殉葬的心態,犯後態度更屬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 徒刑,難認妥適等語,核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 行為時已受疾患影響而降低責任能力的明確事證,原審認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 瑕疵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不能自制,以 致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且有情輕法重的情事,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他的母親陳○○胸部攻擊,致陳○○肋 骨骨折等傷勢,再持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 砍46刀,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的犯罪手段可謂兇殘, 此屬滅絕人性、天理難容的犯行,本不宜予以輕縱。再者,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而徒手及持刀殺害他的母親,且 事發後第一時間亦持刀自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並未有過重的情事,亦 即依被告所為犯行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 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 。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及監護處分:
一、刑罰裁量的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 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的憎惡,且不是只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的觀念。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兩者簡稱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的第36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 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 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mandatory death senten ces )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 死刑的罪刑(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是否在罪 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whether or notto issue the d 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 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 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 著判斷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前述公政 公約的規範意旨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的審酌,可整合 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 的「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以下簡稱犯情事由),即犯罪的



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的剌激(第2款)、犯罪 的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第7款)、 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的行為 責任,此為「責任的粗胚」(或稱「責任的上限」),而依 其法定刑或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的上下限。於 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的「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以下簡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 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 任刑的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規定,但亦與行 為人的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 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的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 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 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 下調整其責任刑。於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 與案件相關的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 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的考量過程,是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 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的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 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的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 較輕刑度的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 亦僅能做出「不減輕」的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的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的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的上限,否則 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的締約國,但依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 3日施行生效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 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這說明在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 ,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 障礙者,自應適用上述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 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處罰。是以,被告所犯縱使是公政公約第6條所定 「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 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死 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 資審酌者如下:




 ㈠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被告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 著減低,而徒手及持刀殺害他的母親。
 ㈡犯罪的手段: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致陳○○倒 地不起,其後又前往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菜刀, 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頭部受 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於左耳、鼻 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 亡,顯見被告殺害陳○○的手段,實屬兇殘。  ㈢被告的生活狀況:
 ⒈被告於國小期間,其學習表現相較同齡學生低落,級任導師 也多給予努力不足的評語。升上國中後整體學習表現更大幅 滑落,明顯低落於同齡學生,且出現明顯的缺曠課情形,級 任老師對他的負面評語也從學習上的努力不足,進一步惡化 為行為失檢、隨便等針對他言行的負面評價。而進入高就 讀後,被告的學習及術科成績大體低空飛過,而後也順利畢 業,期間有因協助老師和班級事務或打掃認真獲得嘉獎,也 有因服儀不整、行為不檢甚至攜帶檳榔到校被記過。以上情 事,這有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111年12月9日函文檢附 被告在校期間的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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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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