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04號
TPHM,112,上訴,410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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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吳昀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1號、第15029號、111
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全沒收部分撤銷。
陳昱全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全黃冠嘉(綽號三毛)、周祐丞(未據提起上訴)均明 知並無替黎光明所開設之上海東翰興業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東翰公司)爭取舉辦藝人蔡依林演唱會之真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初,由陳昱全向黎光 明佯稱認識藝人蔡依林經紀公司超級圓頂娛樂製作公司之 主管「周世豪Arthur」,可居間介紹,讓黎光明爭取藝人蔡 依林演唱會中國南海站之主辦權,並傳送陳昱全與「周世豪 Arthur」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予黎光明,使黎光明誤信陳 昱全確實可居中牽線演場會承辦事宜,遂依陳昱全指示,於 109年1月17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陳昱全之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子灣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內,作為陳昱全之介紹佣金。陳昱全並於109年4月4日 在下午2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創立聊天群組,邀請黎



光明(暱稱為Robin Li)、由不詳人士扮演暱稱為「周世 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加入3人聊天群組,陳昱全、「 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在聊天群組中假意與黎光明商討 演唱會細節,為更取信黎光明,由周祐丞提供演唱會合約範 本,與陳昱全討論修改後,再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在上開微信群組內,傳送 內容虛構、檔名為「蔡依林(東翰海口協議)0412.pdf」、「 蔡依林(東翰杭州協議)0412.pdf」之蔡依林Ugly Beauty 20 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共2份予黎光明,虛偽表示超級圓 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與上海東翰公司簽立演唱會協議書,要 求黎光明蓋用印章後寄回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陳昱 全再指示在臺灣之黃冠嘉尋覓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並指示 黃冠嘉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 印章。黃冠嘉因此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又於109年4月16日商請不知情 之黃彥銘(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公司住址以代收文件包裹 ,嗣經黃冠嘉告知上開代收地址後,陳昱全遂將該地址傳送 予黎光明黎光明則聽信陳昱全、「周世豪ArthZZ00000000 00」片面之詞,在上開2份協議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依「 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指示,自中國大陸使用順豐速運 快遞寄送上開已用印之協議書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 」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收件人「超級 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周世豪」。嗣上開協議書送達後, 黃彥銘委請不知情之員工翁士堯代收並聯繫黃冠嘉前來收取 上開協議書。黃冠嘉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議書上乙方及騎 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4枚及乙方處偽造 「邱志強」之印文2枚,虛偽表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 司為協議書之乙方,足生損害於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及黎光明黃冠嘉再透過順豐速運快遞將偽造印文完成之協 議書寄回上海黎光明黎光明於109年4月21日又匯款人民 幣1萬元至陳昱全前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作為第2筆佣金 (上開2筆傭金嗣後已經陳昱全匯回予黎光明)。「周世豪A rthZZ0000000000」及陳昱全黎光明已受騙,不斷催促黎 光明履約付款,黎光明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及陳昱全指 定之帳戶。陳昱全唯恐「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假身 分遭拆穿,因此指示周祐丞扮演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 0000」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陳昱全黎光明、「周世 豪ArthZZ0000000000」通話時,即由周祐丞假冒「周世豪Ar



thur」,使用「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暱稱發言,並指 示黃冠嘉持上開偽刻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印 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確認函上共2枚,復由陳昱 全利用之前範本更改、套印偽造「蔡依翎」之署押製作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藝人同意函,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蓋 有上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之確認函,及署名「 蔡依翎」之藝人同意函予黎光明,以此取信黎光明周祐丞 於000年00月間返回臺灣後,黃冠嘉陳昱全指示交付周祐 丞三星牌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並由黃冠嘉向綽號「小蔡 」之人購得人頭SIM卡交付周祐丞使用。嗣黎光明發現上開 談妥期間之演唱會場館已遭人預定,經求證後始知受騙,遂 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11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分別於 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14日拘得周祐丞黃冠嘉,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全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5-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24-125、174-175頁)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 陳昱全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全 所科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冠 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陳昱全部分:
 ㈠被告陳昱全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監現實上難 以退款給被害人,惟仍不斷透過母親要求在中國之女友退款 給被害人,被告深表抱歉,更於獄中表現良好獲頒獎狀,且 積極準備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未果,可見被告積極 面對責任且已深切反省,又坦承犯行,況被害人公司之資本



額為1千萬人民幣,原審就被告所科之刑已超過不法內涵與 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量刑云云。又原審判決 記載被告犯罪所得其中人民幣32萬元部分,已交由共同被告 周祐丞收取,該部分應不在沒收範圍等語。     ㈡查同案周祐丞於原審延押訊問中供稱:本案陳昱全有給我2次 黎光明所匯的款項,總共32萬元人民幣等語(偵聲164卷第2 5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其中32萬元是給付給同案被告周 祐丞。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但就被告陳昱全之犯罪所得已 給付周祐丞部分卻未予以扣除,仍全額沒收,已有違誤。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自 應撤銷改判。依被告陳昱全於原審審理中供認:黎光明所匯 入之176萬人民幣,是我女友在大陸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249頁),足認被告陳昱全原始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 給付周祐丞之32萬元後,僅剩餘144萬元人民幣,此部分為 被告陳昱全最終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爰以被告陳昱全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行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黎光明所受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甚高。又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量刑參 考事由,惟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仍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黃冠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冠嘉固坦承:當時陳昱全有指示在臺灣的我尋覓 收受文件包裹之處所,周祐丞或是陳昱全指示我去刻「超級 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我因此於10 9 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 刻製「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 1 枚;又於109 年4 月16日商請不知情之黃彥銘提供公司住 址以代收文件包裹,之後我有告知陳昱全上開代收地址後, 告訴人有寄協議書兩份到黃彥銘的公司,公司的員工翁士堯 代收後再連繫我過來領取協議書,我取得協議書後,即在協 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4 枚及乙方處偽造「邱志強」之印文2 枚,是周祐丞指示我蓋



的,我再透過順豐速運快遞將偽造印文完成之協議書寄回上 海予黎光明,這是周祐丞叫我寄的,陳昱全並指示我持上開 偽刻之「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附表二 編號2 至3 所示之確認函上共2 枚,確認函上的印章是我蓋 的,我蓋完之後是再以微信回傳給周祐丞,因為這個合約是 周祐丞傳給我蓋確認函的,因為連合約的騎縫章也是他教我 怎麼蓋的。周祐丞返回臺灣後,我受陳昱全指示交付周祐丞 三星牌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並由我向綽號「小蔡」之人 購得人頭SIM 卡交付周祐丞使用,因為周祐丞要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90-191頁),並坦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之犯行(本院卷125頁),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辯稱:我沒有共同詐欺之意圖云云。
 2.查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嵐音、證人即告訴人黎光 明、證人即周祐丞所連結無線網路之拉圖爾精釀柴燒餐廳之 員工林雅綺、證人黃彥銘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3-1 7、38-39頁、偵13001卷一第58-63、128-132、185-187頁、 偵13001卷二第2-4頁),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暱稱「周 世豪」之人提供予被害人之合約範本(Jolin)、陳昱全105 年3月提供予被害人之合約範本(A-Lin)、GOOGLE用戶資訊 -登錄IP位址查詢、陳昱全黎光明(暱稱:Robin Li)、 暱稱「周世豪ArthZZ0000000000」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對話紀錄、警製陳昱全周祐丞間通訊軟體微信之語音譯 文及文字訊息對話紀錄、原審110年度聲搜字433號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彥銘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黎光明提供之陳昱全周祐丞本案金流明細資料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業務回單及招商銀行APP匯款明細翻拍 照片、偽以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周世豪」名義寄與 黎光明之「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 站帳戶變更通知」電子郵件、(海口站)蔡依林Ugly Beaut 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杭州站)蔡依林Ugly Bea 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幼齡出具之北院民認麟字第114884號公證文件、 黎光明與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連繫之電子郵件、蔡依 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確認函、海口 站確認函、海口站藝人同意函、陳昱全黎光明間通話譯文 、陳昱全與暱稱「周世豪」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黃冠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順 豐速運快遞聯單、周祐丞陳昱全監所會客對話譯文、黃冠 嘉與陳昱全監所會客對話譯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檢送監所會客對話譯文及數位證物勘 驗截圖等證據(他卷第3-12、18-37、45、64-73頁、偵1300 1卷一第17-35、38-49、67-71、74-83頁、偵13001卷二第5- 50、94-96、127-129頁、偵15029卷第9-13、33-41、44頁、 院卷一第213-239、267-287、389-445頁),已足認定被害 人遭受詐欺之事實,此亦為被告黃冠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3.上開被告黃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參與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參諸本案被告陳昱全周祐丞黎光明施詐之手法,係透過偽裝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 公司」之經紀人向黎光明佯稱舉辦演唱會,則上開使黎光明 誤信陳昱全等人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身分之行 為本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被告黃冠嘉陳昱全所 指示而偽刻「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之 印章,並在上開協議書上乙方及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 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之印文,其行為外觀係強化使 黎光明相信陳昱全周世豪為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 人,本即為上開詐欺行為所必要之一部,且細究上開黃冠嘉 所蓋印文之方位,為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並在協議書上加蓋 騎縫章,則被告黃冠嘉當知悉所蓋印之協議書內容與舉辦演 唱會攸關,而無毫不知悉之理。再者,陳昱全如真係有權舉 辦演唱會經紀公司,然其卻反常要求非該經紀公司員工之 黃冠嘉提供非該公司之營業地址代收文件,更非向該公司取 得印章而係自行刻印該公司之大小章,其等行為外觀顯與常 情有違,此佐以被告黃冠嘉又提供周祐丞人頭SIM卡、復將 本案手機交予周祐丞使用,顯然其涉案非淺,況此更據周祐 丞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9年6月經由陳昱全指示 加入的,陳昱全黃冠嘉不是做演唱會的,所以他跟黎光明 對談的時候會露出馬腳,所以叫我假裝周世豪去回答黎光明 對於演唱會的進行方式,這個帳號是黃冠嘉香港註冊申請 的,陳昱全叫我讓黎光明相信是真的,且叫黃冠嘉拿一支手 機給我,我手機如果沒有網路,黃冠嘉就會拿新的SIM卡給 我,而且黃冠嘉也知道這支手機用途就是拿來做周世豪假帳 號所使用等語(偵聲164卷第21-27頁);於偵查中供稱:10 9年4月部分不是我使用周世豪的帳號,在109年6月8日我使 用前,是黃冠嘉使用周世豪的帳戶等語(偵13001卷二第160 -162頁),由是可見黃冠嘉並非毫不知情本案詐欺行為。 4.另觀陳昱全黎光明(暱稱:Robin Li)、暱稱「周世豪Ar thZZ0000000000」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時序 ,黎光明於109年4月16日12時14分許提供寄件單號後,被告



黃冠嘉隨即於2分鐘後與黃彥銘確認有中國地區寄送之文件 要收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黃彥銘與被告黃冠嘉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13001卷二第55頁、偵13001卷二第68頁) ,就此被告黃冠嘉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陳昱全他們有 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我就馬上跟黃彥銘說等語(原審卷二第 247頁),更可認被告黃冠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角色及地 位非輕,並非僅係邊緣而不知情者,否則何以可在短時間內 即時收到上開寄送之訊息,由是可見被告所辯稱不知詐欺一 節,並非可採。此外,綜觀陳昱全與被告黃冠嘉於監所會客 對話譯文,黃冠嘉提及周祐丞遭刑警帶走後,陳昱全隨即確 認手機有無一同遭扣押,更要求被告黃冠嘉前往大陸,而被 告黃冠嘉復向陳昱全表示其很怕被抓,已將舊的手機丟到水 溝裡等情,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2487卷第211-212 頁)。衡情如被告黃冠嘉與本案詐欺行為無涉,又何以陳昱 全須指示其出國規避追查,且被告黃冠嘉復將本案手機丟棄 ,顯然被告黃冠嘉就本案實屬共犯之地位,更可認上開周祐 丞供稱黃冠嘉知情一節亦堪採信,是被告黃冠嘉確實知悉陳 昱全、周祐丞黎光明施詐,復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犯行, 且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已足堪認 定。
 5.被告黃冠嘉就本案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先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至9月間周祐丞回台灣時,是他 自己去買手機,我之後有向「小蔡」購買而提供4張SIM卡供 周祐丞使用,這是陳昱全指示我提供給他人頭門號,之後周 祐丞有問我手機要不要,我答應他拿到後覺得多一支手機沒 用就丟掉了,丟掉的時間差不多陳昱全被遣返回台灣即10 9年12月初的時候,我有收黎光明寄到黃彥銘那邊的文件, 但內容是什麼我不知情等語(偵15029卷第4-6頁);於偵訊 時供稱:陳昱全周祐丞從頭到尾都叫我寄資料,他們寄回 來的資料,叫我換個信封皮再寄到他們給的地址,資料內容 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他們是把資料放在透明的A4資料 夾,所以我把信封打開後,就直接更換信封,手機是周祐丞 自己下車去買的,人頭SIM卡是陳昱全叫我用人頭卡,我就 跟「小蔡」用1張新臺幣1500元的價格購買,買了3、4張, 因為他們說停卡就要換,周祐丞後來有把手機給我,大約是 111年1、2月,協議書上的「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都不是我蓋的,我只有抽換信封等語(偵15029卷第59-65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陳昱全有指示我提供3至4張人 頭SIM卡給周祐丞,他叫我等周祐丞回台灣把電話交給周祐 丞,我是等周祐丞隔離出來後把電話交給他,但電話是周祐



丞自己買,我只有給他SIM卡,陳昱全指示我找地址收信, 我就請黃彥銘提供收件地址收信,收信後我有蓋騎縫章及合 約上的章,章是陳昱全周祐丞叫我去刻的,我不知道「超 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是何人在經營等語(聲羈257卷 第26-28頁);於偵訊時又改稱:周祐丞的手機有2支,我有 給他一隻粉紅色三星廠牌的手機,另外一支手機是我自己從 中國地區帶回來的等語(偵15029卷第117頁),可見被告黃 冠嘉是何人購買本案手機;有無觀看本案協議書;何時丟棄 本案手機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黃冠嘉上訴意旨辯 稱未參與詐欺、不知詐欺一節,已難以採信。再者,由被告 黃冠嘉提供周祐丞本案至少3至4張人頭SIM卡,且係以高額1 張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預付卡一節觀之,與現今預付卡 門號可輕易取得之情形而言,實難以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人 須短期內取得上開人頭SIM卡供人使用,反可見被告黃冠嘉 提供多張人頭SIM卡供周祐丞使用係為規避追緝而違法使用 一節甚明,則被告黃冠嘉上訴意旨就此辯稱不知情一節,亦 難採信。至被告黃冠嘉雖一再以陳昱全是有辦理演唱會經驗 之人,並有承辦過A-LIN演唱會,所以其相信本案不會涉犯 刑事案件云云。然就陳昱全有無承辦過A-LIN演唱會一節, 已據黎光明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陳昱全有跟我談過A-LIN演 唱會,但是因為他沒有辦法提供藝人經紀公司授權書,所 以沒有達成合作等語(他卷第15頁),則究竟陳昱全有無舉 辦過A-LIN演唱會一事,已非無疑,且被告黃冠嘉復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大陸是做水果的,我也知道陳昱全 叫我刻印章、給周祐丞手機門號很不合理等語(原審卷一第 62-63頁),就此前後比對勾稽,更可見被告黃冠嘉上訴意 旨辯稱,是深信陳昱全係辦理演唱會之人,而其對於陳昱全 詐欺黎光明均不知情一節,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冠嘉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 已臻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被告黃冠嘉陳昱全周祐丞共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達 三人以上,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冠嘉陳昱全周祐丞偽刻印章進而偽造 印文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刻印章及偽 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冠嘉陳昱全周祐丞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惟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黃冠嘉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黃冠嘉翁士堯處取得協議書後, 即在協議書上之騎縫處偽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2枚並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上開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黃冠嘉參與偽造之「超 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邱志強」之印章各1枚,偽 造「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邱志強」、「蔡依翎 」印文及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2.被告黃冠嘉所提供周祐丞三星牌手機1支及人頭SIM卡1張 ,業經被告黃冠嘉丟棄,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後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 關,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黃冠嘉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冠嘉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黃冠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冠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被害人黎光明所生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除此之 外尚不足認定有被告黃冠嘉有所犯本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 在刺激始致犯罪。被告黃冠嘉雖有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之誠 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冠嘉所犯情 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 告黃冠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考量有所違誤,亦應認 為並無理由。
 2.被告黃冠嘉所犯迄今仍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見被告黃冠嘉歷此偵審程序 ,尚不能完全知所悔悟,被害人之司法正義亦未獲得彌補,



足徵客觀上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是被告黃冠嘉上訴意旨請 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6日 20萬元 銀行:渤海銀行福州營業行 戶名:劉春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7月6日 20萬元 3 109年7月17日 20萬元 4 109年7月17日 3萬元 5 109年8月7日 63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50萬元 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市大嶺山分行 戶名:劉家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109年7月23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 藝人同意函 蔡依翎署名1枚 2 109年8月2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海口站 確認函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09年10月5日 蔡依林Ugly Beauty 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杭州站 確認函 超級圓頂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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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