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87號
TPHM,112,上訴,398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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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翔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111年度
偵字第1022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0
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翔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4頁);上 訴人即被告施建吉提起上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請審酌被告認罪、自首等情 ,就量刑部分再予減輕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2 人已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蔡鴻翔何明潤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施建吉、張建 新自同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雞排 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車手報 酬為提領金額5%、收水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1%。何明潤、蔡 鴻翔、張建新施建吉與「雞排毛」、「壞壞」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A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陳丞 等11人,致陳丞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A編號1至1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A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明潤持附表A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丞等11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再 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2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A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賈吉華,致賈吉華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A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A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建新持附表A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A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賈吉 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 翔,或交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 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
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3至15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A編號13至15 所示之吳方奕等3人,致吳方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A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施建吉持附表A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 將吳方奕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由何明潤及張建 新於同日即111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提領地點附近 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 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復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 「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11年2月1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建 吉,扣得手機1支,另經警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實施 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蔡鴻翔就附表A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施建吉就附表A編 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蔡鴻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蔡鴻翔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罪,衡 酌被告蔡鴻翔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 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鴻翔施建吉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前 往ATM領款,並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堪信其惡 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 遭警方查獲,較諸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人員,在犯罪分工 中屬於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鴻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 施建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所 為,既均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袛得作為有利之科 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蔡鴻翔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蔡鴻翔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緣起何明潤蔡鴻翔錢,其 為高職畢業,以為本案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無法判斷本 案為詐欺犯行,其發現不對後立刻向何明潤表示要退出。原 審已依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但未審 酌被害人損失金額約落在數千元至數萬元,因而依累犯加重 後均判處7月以上之刑,有量刑過重之瑕疵等語。二、被告施建吉上訴意旨略稱:希望與告訴人莊育誌能達成和解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就被告蔡鴻翔施建吉之量刑理由,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鴻翔有累犯 加重事由,被告2人各於如附表A所示各罪,有適用刑法第59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 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蔡鴻翔與告訴人 褚宇軒、陳奕勝、吳方奕、江文瑀、賈吉華陳裕仁、楊淑 華、廖偲妤楊惠齡達成調解(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卷,下稱原審院卷,第133頁、第193頁、第249頁),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4萬5,000元、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施建吉與告訴人吳方奕、江 文瑀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見原審院卷第193頁、第205頁 至207頁),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 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第29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說明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被告蔡鴻翔本案所犯 附表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告施建吉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 3至15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 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蔡鴻翔酌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施建吉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本院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 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 蔡鴻翔於原審判決後,雖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然原審已 將此列入有利被告蔡鴻翔之科刑事由;被告施建吉請求與告 訴人莊育誌和解,惟並未到庭,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 。被告蔡鴻翔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 而科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被告施建吉提起上訴,指摘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施建吉經核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之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原審主文 備註 1 陳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1日 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2 楊惠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2日 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2萬5千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1分許 19,000元 3 楊淑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先於110年12月12日19時51分,轉帳1筆4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7分許分別轉至右列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見偵21020卷第56頁、偵24899卷第66反頁)。 110年12月12日 19時51分許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6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鴻翔已賠償2萬7千5百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4 廖偲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21日 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4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000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1日 20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15,000元 5 林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8日 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1萬元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1日 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4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7 褚宇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30分、33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3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8時36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1萬5千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分許 9,000元 9 陳奕勝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1萬5千元 10 曾瑞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17分許 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9日 13時18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19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3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5分許 9,400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賈吉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0時5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7千5百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7,000元 13 吳方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 17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1萬5千元) 被告施建吉已賠償5萬5千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7分許 19,000元 14 莊育誌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 17時2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29分許 3,000元 15 江文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7千5百元 被告施建吉已賠償1萬7千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3分許 11,000元
附表Β:詳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卷第15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施建吉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L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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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