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翔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111年度
偵字第1022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0
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翔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4頁);上 訴人即被告施建吉提起上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請審酌被告認罪、自首等情 ,就量刑部分再予減輕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2 人已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蔡鴻翔、何明潤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施建吉、張建 新自同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雞排 毛」、「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車手報 酬為提領金額5%、收水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1%。何明潤、蔡 鴻翔、張建新、施建吉與「雞排毛」、「壞壞」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何明潤依「雞排毛」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A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陳丞 等11人,致陳丞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A編號1至1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A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明潤持附表A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丞等11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翔,再 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張建新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2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A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賈吉華,致賈吉華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A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A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建新持附表A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A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賈吉 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蔡鴻 翔,或交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雞排毛」指 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
㈢施建吉依「雞排毛」、「壞壞」指示取得附表A編號13至15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A編號13至15 所示之吳方奕等3人,致吳方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A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施建吉持附表A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A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 將吳方奕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由何明潤及張建 新於同日即111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共同在提領地點附近 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後方,向施建吉 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復由何明潤轉交蔡鴻翔,再由蔡鴻翔依 「雞排毛」指示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復於111年2月1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建 吉,扣得手機1支,另經警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明潤、張建新、蔡鴻翔實施 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蔡鴻翔就附表A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施建吉就附表A編 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鴻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蔡鴻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蔡鴻翔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罪,衡 酌被告蔡鴻翔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 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鴻翔、施建吉係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前 往ATM領款,並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 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堪信其惡 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 遭警方查獲,較諸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人員,在犯罪分工 中屬於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鴻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 施建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所 為,既均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袛得作為有利之科 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蔡鴻翔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蔡鴻翔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緣起何明潤欠蔡鴻翔錢,其 為高職畢業,以為本案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無法判斷本 案為詐欺犯行,其發現不對後立刻向何明潤表示要退出。原 審已依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但未審 酌被害人損失金額約落在數千元至數萬元,因而依累犯加重 後均判處7月以上之刑,有量刑過重之瑕疵等語。二、被告施建吉上訴意旨略稱:希望與告訴人莊育誌能達成和解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就被告蔡鴻翔、施建吉之量刑理由,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鴻翔有累犯 加重事由,被告2人各於如附表A所示各罪,有適用刑法第59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 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蔡鴻翔與告訴人 褚宇軒、陳奕勝、吳方奕、江文瑀、賈吉華、陳裕仁、楊淑 華、廖偲妤、楊惠齡達成調解(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卷,下稱原審院卷,第133頁、第193頁、第249頁),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4萬5,000元、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施建吉與告訴人吳方奕、江 文瑀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見原審院卷第193頁、第205頁 至207頁),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 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第29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說明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被告蔡鴻翔本案所犯 附表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告施建吉本案所犯附表Α編號1 3至15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 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蔡鴻翔酌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施建吉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本院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 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 蔡鴻翔於原審判決後,雖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然原審已 將此列入有利被告蔡鴻翔之科刑事由;被告施建吉請求與告 訴人莊育誌和解,惟並未到庭,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變更 。被告蔡鴻翔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 而科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被告施建吉提起上訴,指摘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施建吉經核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之人頭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原審主文 備註 1 陳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丞,佯稱:電腦系統發現多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1日 20時9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2 楊惠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齡,佯稱:網路購物簽收單誤簽成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如欲申請止付,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惠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2日 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99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2萬5千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9時31分許 19,000元 3 楊淑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淑華,佯稱:之前退貨商品尚有1,999元未退款,如欲退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先於110年12月12日19時51分,轉帳1筆4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7分許分別轉至右列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見偵21020卷第56頁、偵24899卷第66反頁)。 110年12月12日 19時51分許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6分許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鴻翔已賠償2萬7千5百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37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40元 110年12月12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4 廖偲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偲妤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發生多筆訂單遭銀行扣款情事,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等語,致廖偲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21日 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4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000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38分許 49,989元 24,108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1日 20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15,000元 5 林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假冒林美蓮姪女名義,向林美蓮佯稱:其配偶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8日 14時4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2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5時許 1萬元 6 陳文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文健,佯稱:網路購物配送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文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11日 19時43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912元 110年12月11日 20時4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1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7 褚宇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褚宇軒,佯稱:誤植溫泉酒店團報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30分、33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9,123元 12,985元 12,985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3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13,000元 (含被害人陳奕勝匯入款項) 8 陳裕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仁,佯稱:之前入住之溫泉酒店多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8時36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7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1萬5千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2分許 9,000元 9 陳奕勝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勝,佯稱:DHC營養品公司誤將其加入每月定期扣款之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1日 19時25分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街00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1萬5千元 10 曾瑞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曾瑞美姪子名義,向曾瑞美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4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17分許 2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2月29日 13時18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19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3分許 2萬 110年12月29日 13時25分許 9,400元 (含被害人任陳昭華匯入款項) 11 任陳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任陳昭華孫子名義,向任陳昭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繳納貨款等語,致任陳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2時22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所示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賈吉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吉華佯稱: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12月29日 10時5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7千5百元 110年12月29日 11時59分許 7,000元 13 吳方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方奕,佯稱:之前網路訂購之餐券多訂10人套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方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6時55分、57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49,986元 111年1月9日 17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蔡鴻翔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1萬5千元) 被告施建吉已賠償5萬5千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9日 17時7分許 19,000元 14 莊育誌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莊育誌,佯稱:因秀泰影城系統有誤,錯誤訂購電影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莊育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22分、26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93元 3,129元 111年1月9日 17時26分許 6,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9日 17時29分許 3,000元 15 江文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文瑀,佯稱:因陶板屋系統有誤,錯誤設定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文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月9日 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4樓 施建吉 張建新 何明潤 蔡鴻翔 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建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蔡鴻翔已賠償7千5百元 被告施建吉已賠償1萬7千元 111年1月9日 17時43分許 11,000元
附表Β:詳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卷第15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施建吉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L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