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87號
TPHM,112,上訴,378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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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原判決併辦案號:臺灣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以上訴人即 被告郭龍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見原審卷三第40、44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時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9 1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 且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得併予審究。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96號併案之犯罪事實,則為被 害人張瑋群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依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迭經最高法院 判示在案,既無事實同一或其他一罪關係存在,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另臺北地檢署以112年5月8日 北檢銘收112偵8474字第1129042258號函檢送非本案之其他 被害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至451頁),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以其非處於高階核心地位,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參與詐騙犯行時間甚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所為 ,並非自始即參與詐欺集團,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被告僅係聽從 指示末端提領車手,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輕 微,未實際得到任何報酬,且附表一編號3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離 婚,負擔子女2人生活,目前擔任司機,仍有意與被害人和 解彌補損害。請考量被告所犯及其浚悔態度,欲和解之誠意 ,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若認為有罪,請依據刑法第59條 從輕量刑,並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辯護人辯護書)。三、本院查: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翻異改辯稱:其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亦 不知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就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 肚」即綽號「阿富」及「富哥」之人、暱稱「小可愛」即綽 號「小安」及「安哥」之人、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郭龍安再依「小安」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40 、44頁)。
㈡按公司帳戶為公司營運收付款之證明,非營業相關收入任意 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再行提出,導致帳證不實,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税法規定,既徒增税負而有難以舉證之查帳風險,亦 因金流錯亂,公司異常收付之銀行帳戶,涉嫌規避稅務,而 有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須補稅及受罰。被告既經營○○公司



絕無不知此情之理。公司帳戶既有上述法律上特性,根本無 從借予他人使用,且借出後致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無從辨識,極易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遑論帳戶作為金 融工具取得並無限制,如非有其他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當無借用帳戶之必要,甚至將借出帳戶中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自用或轉交,更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應知之甚明。
⒈被告於警詢先以不清楚該筆款項是由誰匯入,因資金需求透 過朋友介紹金主由暱稱「啤酒肚」即「富哥」之人與暱稱「 小可愛」即「安哥」出借新臺幣500萬供調度,其付利息15 日5%先扣除第1個月的利息50萬元,實領450萬;後來「今朝 有酒今朝醉」在群組以傳訊「這間至少提400」要其在銀行 提領400萬元,領得後隨即交越南籍師傅綽號叫「阿MIC」當 作工程款項及師父工資周轉,沒有該人聯絡方式等情(見847 4偵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除供述上開情形外,又就提領 金額共700多萬元一事補供稱因欠「阿MIIC」不只450萬,領 款交付「阿MIIC」後,「啤酒肚」問有無領到錢,及是否仍 需要資金,其回復尚須支付廠商款項,故又跟「啤酒肚」借 300萬元,「啤酒肚」隨即表示會匯入本案帳戶,其欲領出 之際行員通報警察到場云云(見同上卷第175頁)。於原審羈 押調查中亦為相同之提供帳戶取得借款辯詞且稱警詢及偵查 所述均實在(見上卷第187、188頁),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 詢供述不實,偵查及原審所述為實,其係借用帳戶作比特幣 賺取中間價差,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14頁),於 原審則表示承認犯罪。則被告其前後有借款及比特幣買賣等 所述歧異不一,疑義已生,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亦是上述以 啤酒肚、安哥等人借款為辯,可見被告所辯均是臨訟編撰, 以致邏輯倒置矛盾,而不足信。
⒉先就借款情節觀之,被告原於警詢所辯借款500萬元,扣除利 息為450萬未提及簽發本票,嗣又於偵查改稱借款450萬部分 有簽600萬本票,且臨時加借300萬元云云(同上偵卷第114、 175頁),以被告借款500萬元金額之高,竟然未有借款書面 ,又其自稱債信不佳(見同上偵卷第27頁),惟500萬元借款 豈能僅有其本票,毫無其他擔保,而300萬元亦非少數,怎 可臨時借款,亦無憑據,且前已約定利息利率非低,300萬 元部分月扣1個月利息亦高達30萬元,被告卻稱無先不用扣 利息(見同上偵卷第187頁),更與被告所述前借款約定顯有 不符,復斟以被告與等人有Line群組(同上偵卷第112至121 頁),卻未見論及5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之事,以上均與常 理未合,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為借款。




⒊就借款緣由及流向,被告既稱個人資金需求(同上偵卷第24、 26頁),又稱是領取現金交予師傅當工程款(同上偵卷第25頁 ),除有矛盾外,被告亦於本院供承公司帳戶係供客戶所用(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自知個人借款亦不能以公司帳戶收受 ,否則即有紊亂公司資金進出,被告仍然為之。被告雖辯稱 係發放工資,不但就收取之人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繫竟毫不知 悉(同上偵卷第25頁),且金額高達450萬元卻無簽收書面(見 同上偵卷第175頁),加以被告已稱領取款項是要發放楊梅工 地工人薪資(見同上偵卷第189頁),被告卻特意從桃園搭車 北上(同上偵卷第28頁),以此金額之鉅,第一銀行在南桃園 一帶亦有分行,就近提領亦無難事,卻大費周章領取現款, 乖離常情,被告並非借款亦非發放工資,更非單純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人。
 ⒋另觀被告手機手與暱稱「小可愛」、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 」等人LINE對話紀錄,其中:
 ⑴民國112年2月20日中午領取450萬元之前,「今朝有酒今朝醉 」傳訊「怕會拖太久時間,待會一定要去跑第二家要領錢」 ,被告回以「應該還好吧!我一次辦一般」、「另一間單存 提款比較快」,「今朝有酒今朝醉」接以「這間至少提400 」(見同上偵卷第114頁),對話之間,並未論及對被告之借 款或有何比特幣交易,且至少提領400萬元一語,如係借款 ,豈有告知被告至少可領多少之理,且倘為比特幣交易,何 必提領大量現金,風險甚高,被告應知悉款項來源不法。 ⑵被告於下午欲提領300萬元前,「小可愛」稱:「說這些都是 今天客戶匯款給我的單子如果銀行有疑慮的話叫他們自己看 單子」、「跟湯圓說材料班工商都在等他匯款非常急請他們 趕快解決好這個問題」、「沒關係你跟他講說沒辦法生意好 就是這個樣子喔」、「最近訂單增加了那相對的淡季就會比 較平凡一點啊你跟他講我是本人我是公司負責人」、「哥你 跟他講說我現在工班在等錢我才有辦法施工金請他們趕快動 作快一點」(見上偵卷第116、117頁),益認本案並非借款亦 非比特幣買賣,甚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一起矇騙銀行資金 為施工費用急於提領現金。尤其被告傳訊「報警了」、「會 死」、「警察來了」(見上偵卷第118頁),被告竟不是以其 遭受騙為何警察到場、質疑群組內其他人為何有警察,何以 會讓其陷入此境,反而是一付東窗事發,事跡敗露,終為警 查獲之反應,足認被告知悉不法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分擔參 與提款轉接之工作。
 ⑶再觀諸員警抵達後,「今朝有酒今朝醉」傳訊「大哥大哥不 用擔心因為根本不會不夠沒有受害者,請你就直接問警察只



是按照政府的規定是要是他要過來關心」、「你跟他講如果 今天他想對你怎麼樣的話沒關係我我馬上請律師喔,我馬上 請律師來喔,你問他們你犯了什麼罪喔如果他今天教了你請 他們」、「哥請你不用擔心喔,那反正有任何問題喔,你馬 上打給我我馬上請律師喔,那你就像我確定我很確定是沒有 沒有人報案今天銀行報案是為了官適當的關心喔,因為他擔 心說有教練竟然怎樣的你不用擔心喔,警察來了你可以理直 氣壯地問他們你犯了什麼?你都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小可 愛則傳訊「警查在唬你 不要做筆錄」、「律師馬上到在律 師到前不用開口」(見上開偵卷118至121頁),凡此堪認被告 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否則其他成員大可拋棄被告置之不理, 卻繼續告以如何應對員警,更欲為被告委請律師,被告絕無 其所辯係遭欺騙利用之可能。
⒌承上諸節交互以觀,被告於原審自白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洗錢之犯行,至為可信,嗣於本院翻 異所辯,避重就輕而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依「小可 愛」、「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啤酒肚」等人指示臨櫃提領 款項,以促使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提領後轉交所指定之人,均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凡此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及洗錢 行為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詐騙集團他成員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 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



進而提領詐得款項層轉,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 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 富」及「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 「小安」及「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 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阿富」、「小安」、「今朝有酒 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 (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郭龍安再依「小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 無涉),郭龍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郭龍安於如附表 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欲臨櫃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珊、傅秀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龍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陳不諱 (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第44頁),並分別經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1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 論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於審 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及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罪 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頁),自無 從宣告沒收。
 ⒊另員警帶同被告領取之2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傅秀菊,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67頁)存卷可 參,故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取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至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龍安 告訴人王若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筱筑)向告訴人王若珊佯稱匯款至其介紹之股票操作員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33至23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99至10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53至57頁) ③告訴人王若珊之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61至265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2 郭龍安 被害人傅新仁(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慧茹)向被害人傅新仁佯稱至手機APP「大和」所連結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仁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13至21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97至10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53至57頁) ③被害人傅新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41至45頁) 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3 郭龍安 告訴人傅秀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不詳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吳珮君」)向告訴人傅秀菊佯偁至手機APP「Firstrade」所連結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60萬元至右列帳戶。 ○○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秀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 ②證人鍾冰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85至89頁、第91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97至10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第53至57頁) ④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23至126頁) ⑤告訴人傅秀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金融卡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77至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龍安 告訴人王若珊 被害人傅新仁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450萬元 提領逾告訴人王若珊、被害人傅新仁所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 2 郭龍安 告訴人傅秀菊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 260萬元 因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而未提領成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私人印章1枚 2 公司印章1枚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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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