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56號
TPHM,112,上訴,35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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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2號、第26641號、第2
7038號、第33412號、第33831號、第33844號、第36976號,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科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行,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60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 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乙○○(TELEGRAM通訊軟體即紙飛機《下簡稱TG》暱稱「梅 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111 年6、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子烊」、綽號「七仔」、「小一」、TG暱稱「文財神」、 「富貴」、「曉曉」、「醒醒」、LINE通訊軟體暱稱「巴拉 松」、「陳藹倫」之人(下合稱「文財神」等人)、王晨睿 (TG暱稱「However 」)、林汯毅(TG暱稱「王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 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以及由乙○○擔任向取簿手彭佩 琳(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向本案 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即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收取 被害人受騙款項者)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第二層收 水」)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並應允給付乙○○若干報酬。乙○○、乃與彭佩琳、「文財神 」等人、王晨睿林汯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乙○○、彭佩琳與「文財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 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寄送之 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再由乙○○、 彭佩琳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 提款卡包裹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領取時地、 向取簿手收取並交付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者,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尚無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2、乙○○、彭佩琳與「文財神」等人、王晨睿林汯毅(王晨



睿、林汯毅就附表二編號3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 等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之前揭乙○○、彭佩琳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受騙 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且於上開受騙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 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 開受騙款項(提領人、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再由乙○○持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B1哈哈活力站士林銀座旗艦店,向第一層收水林汯毅 收取先由提款車手王晨睿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 受騙款項,或由乙○○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 中油文林路站廁所內,將其上開收取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3、乙○○與「文財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 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 由乙○○持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即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街伊通公園附近巷弄內,將其上開所提領、經扣除其 1,000元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 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上開被害人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3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持有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固均為累犯, 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即可。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 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4492卷第5頁至第10頁、偵26 641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90頁、偵33412 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3384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3頁 至第84頁背面、偵859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45頁、第 287頁、本院卷第231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 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 予審酌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無論係出面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後再向其他第一層



水或第二層收水收取經由其他被害人匯入受騙帳戶之贓款, 或係直接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均係完全聽 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 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事後分得之不法 所得至多區區數千元而已,於本案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止於1 千元,數額甚微,且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丁○○、癸○○辛○○、丙○○分別調 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壬○○、告訴人辛○○、丙○○部 分已開始分期支付賠償款,而告訴人丁○○、癸○○部分則已全 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和解筆錄(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 83號調解筆錄(參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51頁)、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見本 院卷第259頁)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被告亦多次尋求與被 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而不可得,足見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 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 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 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有 未合;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之意願,且進一步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所 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丁○○、辛○○、丙○○調解成立及達成和 解,並已開始分期給付賠償款或全部履行完畢等情,亦如前 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 有未洽;③另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為 法律修正之情事(詳如前述),且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為量刑參酌,尚有 未妥。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3人以上加 重詐欺等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收取第一層收水或第二層收水之贓款 或直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之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上開再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土木工程肄業之智識能 力,目前從事橋樑總測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但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且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表明願與全部被 害人和解,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間,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壬○○ 111年6月14日 8時38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壬○○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要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門市。 111年6月16日 4時54分許 (/臺北市○○區○○里○○街00000號150-3號統一超商聯成門市)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9日20時許」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乙○○取簿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 111年6月18日 12時2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宸珺」(LINE ID:00000000)向丁○○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審核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門市。 111年6月19日 20時1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起訴書所載「111年6月19日2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2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乙○○取簿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己○○ 111年6月20日 13時39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杜馨吟」(LINE ID:dxy0033)向己○○佯稱:伊是電線組串代工廠商,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材料之經費來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門市。 ⑴111年6月20日  13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⑵111年6月20日  15時1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2日  1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⑵111年6月22日  18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乙○○取簿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 111年7月18日 18時30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許萌芯(家庭代工)」向甲○○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訂購材料需使用其金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門市。 111年7月21日 13時02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1樓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 19時0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起訴書所載「111年8月12日21時許」應予更正) 彭佩琳取簿後交與乙○○;再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戊○○ 111年7月21日 10時35分至同日12時48分間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怡茹陳經理)長虹包裝」向戊○○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訂購材料需使用其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門市。 111年7月21日 12時48分 (/彰化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海豐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4日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彭佩琳取簿後交與乙○○;再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 宣告刑 1 癸○○ 111年6月19日 15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癸○○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會寄4本書到超商,不用去取貨,但系統會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4本書的錢,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取簿手乙○○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19日 16時11分01秒 40,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6月19日 ①16時38分52秒 ②16時39分51秒 ③16時40分49秒 ④16時41分5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辛○○ 111年6月23日 16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辛○○佯稱:因內部作帳疏失導致後續銀行或會額外從名下帳戶收取新臺幣15,000元,須取消該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取簿手乙○○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㈠111年6月23日 ①19時15分22秒 ②19時18分05秒 ③19時20分58秒 ㈡111年6月23日  19時23分16秒    ㈠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③49,986元 ㈡19,989元 (上開㈠①②:起訴書所載「50,002元、50,004元」應予更正)  ㈠附表一編號2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3⑵帳戶 ㈠------------ ㈡111年6月23日 ①19時23分30秒 ②19時27分52秒   ㈠-------- ㈡ ①2,005元 ②18,005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㈡帳戶之款項;至匯入㈠帳戶之受騙款項,經郵局圈存設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丙○○ 111年7月24日 2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誠品客服人員、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12,800元尚未扣款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乙○○所收受取簿手彭佩琳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如右「匯入帳戶」㈡㈢帳戶所示。 ㈠111年7月24日  22時14分11秒 ㈡111年7月25日 ①00時02分32秒 ②00時03分58秒 ③00時05分15秒 ④00時06分23秒 ㈢111年7月24日 ①22時12分10秒 ②22時16分39秒 ③22時18分29秒    ㈠74,029元 ㈡ ①49,991元 ②33,154元 ③49,991元 ④17,013元 ㈢ ①200,124元 ②49,991元 ③49,991元     ㈠吳雅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5帳戶 ㈢附表一編號4帳戶    ㈠111年7月24日 ①22時18分19秒 ②22時19分00秒 ㈡111年7月25日 ①00時15分25秒 ②00時15分59秒 ③00時17分44秒 ④00時18分31秒 ㈢ ①111年7月24日  22時21分51秒 ②111年7月24日  22時22分32秒 ③111年7月24日  22時23分11秒 ④111年7月25日  00時04分54秒 ⑤111年7月25日  00時05分37秒 ⑥111年7月25日  00時06分23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㈠ ①60,000元 ②14,000元 ㈡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50,000元 ㈢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④60,000元 ⑤60,000元 ⑥30,000元 (/由第二層收水乙○○轉交第一層收水林汯毅所收取之提款車手王晨睿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㈠帳戶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㈡㈢帳戶之款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庚○○ 111年7月26日 17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誠品商城、國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庚○○佯稱:因內部系統異常,導致訂單多刷1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27日 ①00時04分54秒 ②00時06分24秒 ①9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①00日50分16秒 ②00時51分26秒 ③00時54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長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乙○○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641號卷第21頁) ②111年度綠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字第26641號卷第98至99頁)  2 蘋果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彭佩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831號卷第20之1頁) ②112年度藍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 ③112年度刑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41頁)  3 乙○○申設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乙○○ (提出人彭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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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