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31號
TPHM,112,上訴,3131,2023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許、同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分別經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贏家」、「方大 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為其介紹工作,告 以工作內容為領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廁所馬桶後面等地點,分 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1,000元作為報酬,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內容 、薪資,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小贏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小贏家」或他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小 贏家」以外之人參與)於110年9月1日10時許,假藉「戶政 事務所」、「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 因妳涉嫌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 ,並傳送偽造之假公文照片以取信於乙○○,致乙○○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景隆街住處,在收到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紙本後(甲○○係先在附近超商列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2次交付各45萬元現金予甲○○(共90萬 元),甲○○再依「小贏家」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



點之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上開90萬元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 電腦比對法,發現乙○○所取得偽造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與甲 ○○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甲○○與「方大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大同」或他人(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有「方大同」以外之人參與)於110年12月13日11時3 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其兒子向其詐稱:「媽媽妳 快籌錢過來,有多少拿多少」云云,復由另一人向其稱:「 如果你敢報警,我們不會放過妳兒子」云云,致丙○○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289巷6弄口交付20萬元現金予甲○○,甲○○再依「方大 同」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三重天台之廁所馬桶後方,以 此方式交付上開20萬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小贏家」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去超商按密 碼,就跑出1張白紙,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我依對方指示 用牛皮紙袋裝著這張紙,拿去給被害人,我只是犯普通詐欺 罪及洗錢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1235 6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5至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字第231號卷第60至61之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 偵字第231號卷第8至16頁)、乙○○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63至66頁)、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少連偵字第78、79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案由:因違反防制 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乙○○」、「臺北地檢署主任 檢察官王文和」等字,一望即知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製作之文書,目的是在取信告訴人乙○○。被告在超商列印 取得後,2次持之交付乙○○,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甚明,是其辯稱 :不知道白紙上是什麼內容云云,要非可採。
⒊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505號卷第19至23、43至45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偵字第505號卷第26 至2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聯、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字第505號卷第30至32頁)、丙○○之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05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贏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方大同」之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小贏家」共同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且被告2次行 使偽造之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各45萬元(共9 0萬元),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亦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對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後已 於原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有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已有悔意,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不僅 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 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參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衡酌上開情狀,處以較輕 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犯罪事實一㈠):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 「小贏家」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雖無理由,但其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得金 額達90萬元,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他人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乙○○9萬元(原審訴 字卷第227至228頁),以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否 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乙○○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 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5,000元等語(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姜中偉、少年簡○雋、呂○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係依「小贏家」在電話 中之指示,在超商列印文件後出面向告訴人乙○○收款。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姜中偉、少年簡○雋、呂○宇等人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然觀之卷內事證,上開姜中偉等3人所為 之犯罪事實,實係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1日中午另行交付 之45萬元,與被告收取之2筆45萬元(共90萬元)為不同款 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年簡○雋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44至50頁 ),均難認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於110 年9月1日中午另行交付之45萬元已有知悉。 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有「小贏家」以外之 人參與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一㈡):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與上開詐騙者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確有意賠償,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78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