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64號
TPHM,111,上訴,4464,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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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被 告 馮鈞守



陳仲寅



黃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
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無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仲寅黃雅蕙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張智凱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張智凱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30頁 );又檢察官已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2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其2人之有罪部分即屬 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 上訴。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 馮鈞守有罪(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無罪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仲寅黃雅蕙無 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陳仲寅、黃雅 蕙部分(下合稱被告4人),全部為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被告馮鈞守前揭有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以111年執字第5922號執行,無 礙於本案合法上訴之適法性及審理範圍之認定,應由執行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馮鈞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 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認第一審以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能證明被告陳仲寅黃雅蕙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就被 告張智凱、馮鈞守2人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8部分,均為無 罪之諭知,就被告陳仲寅黃雅蕙2人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就上開有罪、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本院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洪于婷、張佩玲2人遭詐 騙,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馮鈞守因該2人受詐欺事實而 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再補充 認定理由如下:關於被害人洪于婷、張佩玲2人因受同一詐 騙集團之同次詐騙所為匯款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部分,被告馮鈞守所為僅係幫助犯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為本院採相同 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馮鈞守就被害人洪于婷、張佩玲2人 遭詐騙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此以觀,益證被告馮鈞守就此部分並無該當起訴 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凱上訴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無從證



明該等贓款係透過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名下之雷酷公司帳號 1、2購買乙太幣(即原判決附表一1及2、附表二之「乙太幣 購買時間」及「乙太幣購買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張智 凱指示被告馮鈞守、陳仲寅黃雅蕙領取出售乙太幣之所得 ,而認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張智凱 向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告馮鈞守 、陳仲寅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行出 售,此種迂迴層轉方式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目的無非是 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緝;被告馮鈞守、陳仲寅所為並非僅交付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尚進一步替詐欺集團提領虛擬貨幣出售所得,與 一般僅提供帳戶行為有別;依被告黃雅蕙所述,其係知悉自 己所為係替他人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 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原判決附表一、二「乙太幣購買時 間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間密接,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馮 鈞守、陳仲寅雷酷公司帳戶購買乙太幣再出售後,由被告張 智凱指示被告馮鈞守提領雷酷帳戶1之現金並由被告黃雅蕙 轉交,及被告張智凱指示被告陳仲寅提領雷酷帳戶2當中之 乙太幣及所兌換現金,則被告4人行為,對前開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即已產生混淆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行為自屬嚴重。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張智凱上訴部分:
  被告張智凱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替「陳文傑」等人以線上 博奕為由,向同案被告馮鈞守租用上海銀行帳戶,但事後均 未取得約定酬勞,原判決以其擔任車手及收水而為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洪于婷、張佩玲等人 遭詐欺而匯款部分:
 1.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陳仲寅黃雅蕙有何參與 詐欺、洗錢之具體犯罪行為,或足以認定被告陳仲寅、黃雅 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具體事證,
 2.又原判決附表1、2部分所示被害人洪于婷、張佩玲受騙匯款 之金額2萬5,600元、5萬元,固可認定係匯入被告馮鈞守之 上海銀行帳戶,進而再以被告馮鈞守名義開立之雷酷公司乙 太幣交易帳戶(下稱雷酷帳戶1)購買(轉換)為乙太幣(



購買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乙太幣購買時 間」及「乙太幣購買金額」欄所示),然觀諸被告馮鈞守之 雷酷帳戶1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5號卷第243頁),該等乙 太幣於購買後,即陸續發送至詐欺集團之虛擬錢包(即Ox46 2S6CeC9DD863D701E2062ef5916EC505f6a6B4,下稱系爭錢包 ),且該2筆金額購得之乙太幣僅約「12枚」(計算式:8.0 1046+4.20016=12.21062),就時間、數量而言,均難認定 與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5月4日自該雷酷帳戶1發送24枚至被 告陳仲寅名義開立之雷酷公司乙太幣交易帳戶(下稱雷酷帳 戶2)、於109年5月4日自該雷酷帳戶1出售「20枚」乙太幣 變現,以及109年5月5日自雷酷帳戶2出售「24枚」乙太幣變 現(見偵字第13335號卷第249頁雷酷帳戶2交易明細)暨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參與該等44枚乙太幣之移轉、變現、取 款等行為(具體起訴行為,詳後述)有關。
 3.據上,尚難認僅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黃雅蕙等人參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開雷酷帳戶1之44枚乙太幣之移轉、變現、取 款等行為,逕認被告馮鈞守、陳仲寅黃雅蕙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涉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罪,無非係被告4人參與如下行為,為 其論據: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先將該等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 並將該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在雷酷公司之系爭錢包。之後 :
 1.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戶1 內之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之雷酷帳戶2 。
 2.被告張智凱指示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雷酷帳戶1內20 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12,800元。被告張智凱再指示被告黃雅 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馮鈞守收取105,000 元。
 3.被告張智凱指示被告陳仲寅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雷 酷公司領取雷酷帳戶2內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㈢、本案應審究者,即前揭提領、變現之被告馮鈞守名下雷酷帳 戶1內之「44枚乙太幣」,是否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 騙款項所轉換(購買),或是來自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所購買並轉至詐欺集團系爭錢包內之



虛擬貨幣。而查:
 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均未匯入被告馮鈞守、陳仲寅之 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經本院引用,從 而,無法認定該等受騙款項係進一步供作被告馮鈞守名下雷 酷帳戶1、陳仲寅名下雷酷公司帳戶2購入乙太幣款項之用。 是以,卷內雷酷帳戶1之乙太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35號 卷一第243頁)所示該帳戶自109年4月23至109年4月29日陸 續購買之乙太幣,均無從認定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所購買;至於卷內雷酷帳戶2之乙太幣明細(見偵字第1 3335號卷一第249頁)顯示該帳戶並無任何購買乙太幣之紀 錄,更難認該雷酷帳戶2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有 關。
 2.再者,經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匯入款 項之帳戶、金額,與卷內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彥合何舒瑜邱憲修等人名義開立之雷酷帳戶乙太幣明細(潘 虹卉部分,見偵字第20272號卷第45至47頁;戴于翔部分, 見偵字第23152號卷第43至49頁;黃文駿部分,見偵字第254 77號卷第43頁;陸彥合部分,見偵字第25478號卷第35頁; 何舒瑜部分,見偵字第25479號卷第69頁;邱憲修部分,見 偵字第27423號卷第37頁)相互勾稽,固可推認該等被害人 遭詐騙後部分匯入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彥合、何舒 瑜、邱憲修等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再用於購買乙太幣 (詳細購買金額、時間,詳原判決附表二「乙太幣購買時間 」、「乙太幣購買金額」欄所載),然由上開潘虹卉等人之 乙太幣交易明細可知,其等帳戶內以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之 乙太幣,均係再發送至詐欺集團之系爭錢包,並非發送至被 告馮鈞守、陳仲寅名下之雷酷帳號1、雷酷帳號2,此並可由 前述卷內雷酷帳號1、雷酷帳號2帳戶明細上均未顯示有自前 揭潘虹卉等人雷酷帳戶接收乙太幣之紀錄相互參佐證實;至 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其他受騙匯款,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 比對,無從逕認亦遭詐欺集團用於購買乙太幣。是由上開說 明,足見附表二之詐欺款項是否與被告馮鈞守、陳仲寅之雷 酷帳戶1、雷酷帳戶2有關,仍有可疑。
 3.公訴人並於本院陳稱,依卷存帳戶交易資料,只能看出原判 決附表二之被害受騙匯款進入附表二所載之帳戶,都沒有進 入被告馮鈞守之上海銀行帳戶,從交易明細資料,目前無法 確認被害人受騙款項跟被告馮鈞守之雷酷帳戶(按指雷酷帳 戶1)內所購買乙太幣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4.據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戶1內「44枚乙太幣」,係以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所購,亦無從認定來自詐欺集團 利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所購買並轉至詐欺集 團在雷酷公司之系爭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㈣、從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馮鈞守名下之雷酷帳戶1內之44枚 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之雷酷帳戶2,嗣被告 張智凱指示被告馮鈞守領取前開雷酷帳戶1內20枚乙太幣販 售所得112,800元;被告張智凱再指示被告黃雅蕙向被告馮 鈞守收取105,000元;被告張智凱另指示被告陳仲寅至雷酷 公司領取雷酷帳戶2之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然因 無從證明前開44枚乙太幣與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前開44枚乙太幣 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即為詐欺所得,尚無從證明,縱係詐 欺所得,因無從證明係本案起訴之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倘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因被害法益不同,即屬其他 詐欺犯罪,因未經檢察官特定被害人為何及其等遭詐騙之具 體事實,即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是本案尚難僅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款事實及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陳 仲寅、黃雅蕙等人有參與將44枚乙太幣移轉、變現及取款之 行為,遽認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智凱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智凱有罪部分) :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2.本院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就關於被告張智凱量 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張智凱上訴主張其係 替「陳文傑」等人以線上博奕為由,向同案被告馮鈞守租用 上海銀行帳戶,但事後均未取得約定酬勞等情,為原判決業 已審酌,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 擔任車手及收水而為量刑過重云云,應係誤解判決內容。是 被告張智凱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全部) 1.因檢察官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有罪部分,同為 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然關於被告張智凱、馮鈞守有罪 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或 違誤,檢察上訴亦未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具體指摘,所稱 被告馮鈞守所為並非只是提供帳戶,尚有提領虛擬貨幣出售 所得,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馮鈞守提領之虛擬貨幣變現金錢 ,與本案起訴所列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錢有關,業據說明如前 ,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張智凱、馮鈞守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至18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部分)及諭知被告陳仲寅黃雅蕙無罪(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除 援引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已補充說明無罪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惟未具體指明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仲寅黃雅蕙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原判決附表二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主張被害人部分受騙款項遭詐欺集團 轉換為虛擬貨幣,然仍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部分被害人受 詐騙之款項,與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名下之乙太幣交易帳戶 (即雷酷帳戶1、雷酷帳戶2)有關,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起訴所指被告張智凱、馮鈞守、陳仲寅黃雅蕙等人所為關 於乙太幣之轉出、變現或取款之行為,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包含受騙金額所轉換之虛擬貨幣)有關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泛稱被告4人主觀上應有犯意,並執 陳詞,遽依被告4人所為關於乙太幣之轉出、變現或取款之 行為,主張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檢察官之舉證, 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理由已詳 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張智凱、馮鈞守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餘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籍設桃園市○○路000號3樓(桃園市○           ○區○○○○○0
          居○○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仲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張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寄           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雅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緝字第1191、1585、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鈞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智凱、馮鈞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仲寅黃雅蕙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凱(臉書暱稱「陳諾」、微信暱稱「可樂」)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 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 與「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覓得人頭帳戶並用以在雷酷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之乙太幣交易帳號,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購乙太幣使用。張智 凱即於104年9月間,以收取博弈款項為由,向馮鈞守租用帳 戶,而馮鈞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



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7日 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智凱張智凱即用以 註冊雷酷公司帳號,並將帳戶及帳號交易資料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之人,俟前開受騙之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以在雷酷公司交 易平台購買乙太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於雷酷公司0xd6A21CB9 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之虛擬錢包(下稱系爭 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至張智凱所涉如附表 一編號3號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于婷、張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聖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 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 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 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 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 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 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詳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情形 及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 ,堪認已就附表一及二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公訴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1年6月8日以言詞表示:就被 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的部分,僅限於被害人匯款到被告馮鈞守 、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 彥合、何舒瑜楊宗霖邱憲修等人的帳戶所載之事實為限 ;本案限縮被害人為洪于婷、張佩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 至279頁),而就起訴書記載洪于婷、張佩玲以外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或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以外帳戶之被害事實 為減縮。然檢察官僅以言詞補充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 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己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起 訴事實(即附表一、二部分)予以審究,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 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凱、馮鈞守,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31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張佩玲林聖晴警詢 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 第79至82頁、第99至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210號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年度 偵字第13335 號卷第27至31頁、109 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 第35至39頁、第197至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39至75頁)、洪于婷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93至96頁 )、張佩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聊天紀錄及台灣銀行存 摺封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第131至143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卷第145至2 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5 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12657號函(109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 卷第357 至363頁)、林聖晴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1頁)、金岡工 程行林聖晴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13至11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2 號函(見桃檢109偵28210卷第157至203頁)、張佩玲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 65頁)、張佩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第67至69頁)、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9偵36673卷 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智凱、馮鈞守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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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