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9號
TPHM,110,金上重訴,49,2023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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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烽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烽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3年7月27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李孟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 11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12 年4 月1日縮 刑期滿後(本院卷十三第216-217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 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經聽取檢察官並審 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書面意見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仍有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又被告李孟烽所犯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據上揭規定,其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27日屆滿5年,爰裁定自112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但得搭乘國內指 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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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