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金上重訴,1,2023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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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仕民


林安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
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19724、227
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106年度偵
字第46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31600、3218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32446、22158、34721
、14942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7302、15217、17691、
18226、182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87至4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民、林安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仕民、林安可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 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 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 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 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 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 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 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上開張金素等人 現在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另案審理中)。貳、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 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對外自稱「 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林 仕民、林安可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 責協助許建暉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 暉、莊鳳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



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 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 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 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等 人之上下線關係詳見附表2所示)。
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 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 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 「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 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 、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 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 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 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 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 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 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 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 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 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 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 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 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 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 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 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 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 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 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 ,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 ,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 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肆、許建暉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 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 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遂由許建暉另行吸收「 陳佩瑜」、「李秀美」(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 陳佩瑜」招攬張芸瑜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 仕民、林安可,由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 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 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許建暉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 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 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建暉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 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共同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 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 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 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 ,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 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張淑敏張淑華、 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等人(相關投資人投入之 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1-3所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 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彭秋珠、黃豐珠2 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 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



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 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 建暉購買點數。鄭健良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 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 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 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 線成員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 人為限)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另因許建暉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許建暉深知實際無法以 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 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 ,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 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 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 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 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 ,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 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建暉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 金為由,再以約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 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 售點數(約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2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 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 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 如許建暉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資者開戶時,則 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許建 暉或其下線成員如鄭健良張芸瑜等人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 於○○○路00樓之0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 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 以便查考。
伍、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 可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就黃豐珠、彭秋珠該線( 附表1-2),黃豐珠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至少 達46,965,200元,彭秋珠為99,365,500元(即彭秋珠自行招 攬吸收資金之52,400,300元,加計黃豐珠吸收資金之46,965 ,200元);就林仕民及林安可該線(附表1-3),林安可非 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為27,083,800元,林仕民並 無自行招攬吸金,故亦為27,083,800元;鄭健良及楊曉瑩該



線(附表1-4)共同吸金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則為151,079,6 00元(已達1億元以上)。而許建暉與渠等及其他葉彩娥、 李秀美、張芸瑜朱春美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獲取 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攬吸金之9,7 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 曉瑩、林仕民、林安可及葉彩娥、李秀美、張芸瑜朱春美 等人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
陸、許建暉等人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約1比32之匯率向投 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 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 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 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 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新臺幣2元匯差,此部分 即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再許建暉等人間彼此具有如附表2所 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如被告於招攬新進會員投 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 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2之匯 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 間共同賺取。以此方式估算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 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178,85 2元、912,813元、382,188元、282,123元、282,123元、1,0 74,453元、1,074,453元(如附表3-2所示)。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郭廷宗徐鴻揚、黃 紫涵、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 、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 素卿、李秀敏、鄭至言、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 、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 謝月雲等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 14日繫屬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許建暉 、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及林安可之量 刑,及許建暉、林仕民及林安可移送併辦之事實認定提起上 訴,被告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均提起 上訴主張無罪,被告林仕民及林安可則未上訴。因檢察官對 上揭被告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上揭被告之犯罪 事實部分,具審判不可分關係,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建暉主張其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許建暉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因偵查中 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 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 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 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 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 應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建暉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 據,被告許建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12 卷一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秋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原審106金訴5卷一第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被告 黃豐珠爭執證人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 晃、侯賜泉、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彭秋珠(同案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黃豐珠之對質詰問,無 證據能力。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 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 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 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 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 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豐珠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其餘證據,被告黃豐珠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6金訴5卷一第243-2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 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仕民、林安可於本院中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就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爭執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 明定。且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 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 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李采娉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查知李采娉已於10 7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且係因罹 患重度失智症、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點等情形經原審法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乙情,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10 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343-346頁),可知李采娉已有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李采娉於警詢時 之指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 堪認李采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 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 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 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鄭健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就李采娉警詢筆 錄,已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 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 院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鄭健良涉有本件犯行之 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鄭健良願固無法對證人李 采娉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李采娉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能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健良 、楊曉瑩另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 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 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 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 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上開 證人於原審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10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許建暉辯稱:其係因張金素之要求才去參加馬勝集團 的活動,也投資馬勝集團,但除張金素外,對馬勝集團其 他上層人員均無聯繫,其也只招攬自己親友投資,其並非 馬勝集團高層或行為負責人,與馬勝集團高層亦無招攬投 資或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也沒有取得任何 金錢獲利,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成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被告彭秋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之經營者,而是要跟親 友一起來向馬勝集團賺取紅利及佣金,係屬站在馬勝集團 對立面之投資人及被害人,資金也都是馬勝集團吸收的, 投資人的紅利、佣金也都是馬勝集團給的,與其無關,其 也不是張金素之直接下線,而係莊鳳嬌之下線,其與張金 素、許建暉或其他馬勝集團高層人員間隔了好幾層,彼此 間根本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投資人 雖有向其購買點數、或拿點數向其兌換現金,但這都只是 便利投資人的權宜舉措,其間產生的「匯差」或「匯損」 ,也是投資人自願性且雙方合意的兌現行為,並非不法; 更何況其自己買進的點數,到最後也無法向馬勝集團兌現 ,可見其並無給付紅利之行為。其只有在工作室以「分享 」的方式,介紹余台玲、任禪珠、黃豐珠等親友投資,下 線人數不多,也不是以主動、廣泛、積極或發展組織的方 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也沒有擔任馬勝集團之重要職 務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其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或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黃豐珠辯稱:其係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及被害人,並非 經營者,亦不知道馬勝集團原來是騙局。其雖有轉點數給 詹慕山、尤國寶,但伊2人早就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不是 由其招攬加入。其他告訴人的介紹人或上線就是尤國寶及 詹慕山,也不是由其招攬加入。其賣出的點數不是作為尤 國寶及其他告訴人投資使用,其也沒有經手尤國寶、詹慕 山的投資款或幫伊2人註冊。其沒有拿到推薦獎金、推廣 獎金,也沒有經手任何人的投資款項。是其並無招攬投資 或共同吸金之行為。其單純轉讓點數給尤國寶,並沒有獲 得任何匯差利益,沒有犯罪所得,單純轉點亦不應評價為 吸金行為。是其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均辯稱:其二人係夫妻,一開始是與 其他投資人楊蕙爾、楊蕙瑜等一起聽許建暉介紹投資,楊 蕙爾、楊蕙瑜並非經由其二人招攬。其他投資人劉尚達、 羅思瑀、張羽瑄等是由劉侑盈招攬,張振昌、張若涵是張 羽瑄招攬,陳淑華是楊蕙爾招攬,洪謝月雲、洪瑞清是楊 蕙瑜招攬,都與被告鄭健良無關。被告鄭健良只是私下分 享自己投資經驗。被告楊曉瑩只是鄭健良之妻或上台領獎 ,不是活動主辦者,蔡竣丞、朱綠星等人也沒有做出對楊 曉瑩不利之證詞。是被告2人均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推 薦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實際 獲得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為依據,但獎金是以投資人所 寫的推薦人才能收取,本案眾多投資人根本不是由被告鄭 健良推薦,且鄭健良會把自己名字寫在第二、三乃至更下 層,因此實際上鄭健良沒有獲取這麼多獎金所得。至於被 告雖有轉點數給其他投資人,但這屬於正常的個人理財行 為,不能以轉點數的價差認定犯罪所得等語。
 五、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不爭執,且均認 罪。
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之1參照)。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由本罪構成要件可知, 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只要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 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㈡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 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 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 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 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 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 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 ,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 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 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 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 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 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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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