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0號
ULDV,112,訴,47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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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江珮

被 告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 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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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