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1號
ULDV,112,訴,42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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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郭碧蘭
被 告 陳世明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金額變更為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29年多,詎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正常男 女關係之婚外情,情況如下:
 ⒈被告2人使用LINE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而有性行為之情 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⒉被告乙○○曾帶被告丙○○去順豐回收場工作,被告丙○○佯稱被 告乙○○為舅舅,此有該回收場老板之女及其阿公所言為證, 原告亦拿照片予回收場老板娘指認係被告丙○○無誤(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二)。
⒊被告2人共同於下列時地出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 ⑴比對被告丙○○之FB,110年8月15日有至台東三仙台,竟與被 告乙○○行蹤不謀而合,始知被告乙○○11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 17日去台東行蹤之謎,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台東,被告乙○ ○才會騙說友人落海才去台東
⑵比對被告丙○○之FB,111年1月14日有至台北,竟與被告乙○○ 的行蹤不謀而合,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台北。
⑶比對被告丙○○之FB,111年1月19日有至高雄,竟與被告乙○○ 的行蹤不謀而合,顯然被告2人一起去南部。
⒋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皆有意願滿足私慾而掌控



對方行蹤(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
⒌被告丙○○於112年8月27日所生之男嬰之生父為被告乙○○(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五)。
⒍被告乙○○於110年2月20日LINE給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將 被告乙○○之LINE名稱改為女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六)。 ㈡被告丙○○於112年8月27日所生的男嬰(下稱系爭男嬰)外貌 幾乎與被告乙○○相似,而不像她與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甲 ○○的樣貌,更與其2人所生的大兒子樣貌亦不相同,系爭男 嬰之父親為被告乙○○,此部分請求他們驗DNA以證清白,並 請法院裁示對系爭男嬰做DNA親子鑑定(被告2人及證人甲○○ ),以釐清生父為何人。。
 ㈢被告乙○○向原告嗆聲說的離婚宣言可知,其完全不在乎、不 介意原告被迫看物證,賦予原告強迫看物證的特權,目的加 速原告對婚姻死心,原告具非妨害秘密且有故而非無故之合 法性。被告乙○○未放棄離婚,因此平常會把手機公然放在桌 上,主動且強迫式要原告被迫看物證,顯然被告乙○○的舉止 行為是自動送上門,絕非原告刻意,也促使得來全不費工夫 ,卻不記得怎麼進入被告乙○○的手機,想到頭痛還是想不起 來,但確定不是用解鎖的,手機就自動呈現解鎖了,可謂神 蹟〜是造天地萬物的造物主神耶穌基督助原告!正如新約聖 經路加福音十二章2節:掩蓋的事沒有不露出來的。隱藏的 事沒有不被人知道的!
 ㈣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嚴重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 成原告受相當情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⒈我的手機沒有上鎖,是因基於夫妻的信賴,原告沒有經過我 同意,侵害我的隱私權。
 ⒉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是開玩笑的,原告是斷章取義 。有些實際上是跟證人甲○○對話,並非跟被告丙○○。 ⒊去回收場工作這件事情,有向老闆講說被告丙○○是我姪女, 我沒有講說我是她舅舅,且這並沒有逾越一般的交友分際, 與本案無關。  
 ⒋原告的主張有些事不實在,之前我去台東是訴外人蔡志傑( 音)落海,不是去玩,也不是我單獨去,總共4個人去,另 外1個是蔡志傑老婆,1台車去,回來時候就變成2台。後 換工作到搬家公司,當天去台北市工作,高雄也是去工作。




⒌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是因為去台北工作時,車 子不好停,通常我會先放他們2人下來去工作,再去找停車 位置,但停車位置遠近不一定,所以我們會互用定位追蹤, 才比較清楚對方所在地,我們沒有這份工作後,就停用此部 分的追蹤軟體了。
 ⒍搬家公司於110年2、3月我就沒有做了,也沒有再跟被告丙○○ 有任何工作上、私下的聯繫,怎麼可能會跟被告丙○○生小孩 ,這是天方夜譚的事情。被告2人純粹只是嘴炮而已,我不 知道原告事後偷拿我的手機。
 ⒎我請被告丙○○將我LINE的名稱改為女生,是因為她跟我說在 與我說話時,家人會揶揄她,所以才說要將我的名稱改為女 生。 
 ⒏希望原告可以直接談離婚,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別人的 時間,不要左手跟我拿錢,右手要告我,我需要工作才有錢 ,所以原告亂告我,我也很無奈等語置辯。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去我的FB抓我貼文,侵害我的隱私權。附表一、二所示L INE對話內容是開玩笑的,其中編號5到17都是被告乙○○與證 人甲○○的對話,但是仍以證人甲○○所勾選為其與被告乙○○間 對話為準,因他們2人對話只有他們比較清楚。 ⒉去回收場工作,雖有稱我是被告乙○○的姪女,但這只是稱呼 而已。
 ⒊訴外人即我朋友陳詠舜也有一起去台東,當時被告乙○○的朋 友蔡志傑落海,我們一起去牽車回來。去台北不是我們自己 去的,公司也有人(綽號小賴)一起去,是他帶我們去工作 ,因為我們剛去做、高雄的部分也是去工作。
 ⒋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的原因,如同被告乙○○所述 。
 ⒌系爭男嬰不是我與被告乙○○所生的,且被告乙○○要我將他LIN E的名稱改為女生,是有時候會開玩笑,打錯字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
㈡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除了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分以外,其餘為被告2人間之 對話。被告丙○○之帳號代稱:(專屬)、大象兔子。 ㈢被告乙○○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1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 1月19日至台東、台北、高雄。
㈣被告丙○○分別於110年8月15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



日至台東三仙台、台北、高雄。
㈤被告2人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
㈥原證73聲音檔中為一女子聲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該女子 之聲音為被告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就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有關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 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證人甲○○與被告乙○○間的對話? 或者是被告2人間的對話?
㈡被告2人間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二至六之舉? ㈢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㈣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六之舉,而被告 並不否認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至㈥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之情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而侵 害其配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錄 音譯文等為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 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否認被告2人間有 性行為之情,其餘均不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 情,是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除證人 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被告丙○○所勾選即加註☆部分外, 其餘之LINE對話內容,及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 2人間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證人甲○○所勾選 即加註☑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然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稱:我和被告丙○○結婚2 年多,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我所勾選即加註☑部 分,是我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我們3人當初均 任職於騰威工程行時就有在聯絡,老闆會派被告2人做比較 輕鬆的工作,有時候我會與被告乙○○,用我老婆LINE嘻嘻 哈哈開玩笑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之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所 辯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 部分,係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屬 有據,尚堪憑採,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證人甲○○所勾選即加註☑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 告2人間對話之情節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 ,尚不足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丙○○所勾選 即加註☆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業據其提 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2人雖否認為其等2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然迄今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所辯自不 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原告又持被告2人間有為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據, 再主張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且綜觀附表一(剔除其中證人甲○○所勾選即



加註☑部分)、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 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 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均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關係而已,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之情為真實,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一事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 ⒉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被告2人並不否認有向回收場人員稱被告丙○○是被告乙○ ○姪女之情,惟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且原告就此主 張之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縱如原告所稱 上開情節為真實,惟依目前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2人此舉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 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未必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 侶關係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二,而 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⒊系爭侵權行為三、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三、四,而侵害其配偶 權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FB截圖等為證,而被告 2人並不否認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㈢至㈤項之事實,惟辯稱其 等2人並非共同出遊,而是去台東將落海友人的車開回,及 去台北、高雄從事搬家工作,因工作緣故而互用定位追蹤軟 體Zenly,始能知悉搬家時行蹤為何,惟沒從事搬家工作時 即停用Zenly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證人甲○○ 亦到庭證述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去台東救人時,我麻煩陳詠 舜開車載他們去台東,負責接送他們平安到家。當時同車有 被告、陳詠舜、乙○○的朋友(女生,我不認識),他們去2 天半。我知道被告丙○○曾於111年1月14日、19日分別到台北 、高雄,是去做搬家的工作,跟被告乙○○及搬家公司的同事 (我不認識)一起去等語,核與被告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 圖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被告2人所辯其等2人於上開時地共 同去台東、台北、高雄係分別為開回落海友人的車、從事搬 家工作,因為工作緣故而互用定位追蹤軟體Zenly知悉搬家 時行蹤為何,惟沒從事搬家工作時即停用Zenly等語,核屬 有據,尚堪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三、四之舉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顯難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電詢海巡署,確認 並無被告乙○○所稱友人落海一事,被告2人所辯要與事實有 違等語,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有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乙○○所提出LINE對話 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憑採,已如上述,而 原告僅係向海巡署以電話查詢110年8月14日有無人落海一事 ,並非向海巡署電話查詢近期有無人落海一事,則原告自難 僅以海巡署回電稱於110年8月14日並無人落海一事,即據而 主張被告乙○○所稱因友人落海,而至台東牽車一事並非事實 ,實係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情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嫌 速斷,尚難憑採。  
 ⒋系爭侵權行為五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男嬰之生父為被告乙○○等語,固據其提出FB、 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稱: 我們交往1年多,結婚2年多,在婚姻過程中,並沒有發現被 告丙○○有私下與人對話、態度冷淡、拒絕性行為等異常現象 。系爭男嬰是我們第一個兒子,與我太太結婚2年,往前推 是在111年10月、11月就知道懷孕。如果是被告乙○○的小孩 ,年份與我們生的年份不一樣,因為被告丙○○認識被告乙○○ 是2年多、3年,我們當初在一起工作的時候,會開玩笑,我 敢保證我太太沒有婚外情。如果他們交往是事實的話,但是 小孩出生的年份不一樣,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是不實在的。系 爭男嬰是我親生的,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交往的時 間是兜不攏的等語,可認被告所辯系爭男嬰之生父係證人甲 ○○等語,尚堪憑採。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五之舉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 所據,顯難採信。
 ⑵至原告雖聲請命系爭男嬰與被告2人、證人甲○○作親子血緣關 係鑑定,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五之情等語,惟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前揭法 律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衡量血緣鑑定,關涉被鑑定人之人 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是否有性行為之事,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之懷疑,而令被告2人 、證人甲○○與系爭男嬰為血緣鑑定,故本院認無命其等為血 緣鑑定之必要。
 ⒌系爭侵權行為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六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對話,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縱被告乙○○有請被告丙○○將其LINE名稱改為女 生名字之情,然請求將其名稱改為女生名字之原因多端,非 一概即可認定係被告2人間為避免被發現有私情才為此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一(剔除其中證人甲○○ 所勾選即加註☑部分)、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情堪認 為真實,而綜觀該等LINE對話內容,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 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被告2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 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 2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安全,則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顯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二子,原 告為五專畢業,現為家管,名下登記有3筆不動產,並於110 、111年度申報分別受有約30多萬元、13多萬元薪資所得;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日工資將近1,50 0元,每月工作最多約20天,名下有年份久遠汽車2部,但無 不動產,並於110年度申報受有約4萬多元薪資所得;被告丙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並於11 1年度申報受有約800元股利所得,有兩造呈報個人基本資料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 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暨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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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