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6號
ULDV,112,訴,226,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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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林思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分配位置586(A)、面積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㈡分配位置586(B)、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3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原告應有部分5234分之4581、被告應有部分5234分之65 3,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就原告未按應 有部分分足之部分,主張找補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 ,31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就多分得土地以 每坪14,315元為找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234 分之4581、被告應有部分5234分之653,且共有人間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之南側為排水、臨1線道,北側為給水,未臨道路, 東側臨2線道之道路及排水;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 中1棟為1層樓之祖厝、另1棟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0號樓房,現為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111年8月12日勘驗時



,系爭土地除建物外,其餘農地所見為稻殼已收割後,尚待 下期作物種植階段,才予空置,該部分農地委由他人耕作, 現況如本院11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234分之4581、被告應有部分 5234分之653,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渠道為本處麥寮工作站所轄東山寮補排 三之五,北側渠道為東山寮小給三之一,其上無保存登記建 物,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本案可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成2筆,無最小分割面積及面 寬限制,其分割方式須以南北向分割等情,有雲林縣臺西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台西地二字第1110002675號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按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雲林管理處111年8月3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84531號函附卷 可稽。故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等規定可分割為2筆,且分割後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 農水路系統,分割後各宗土地應鄰東側及南側渠道之上開東



山寮補排三之五,及鄰北側渠道之上開東山寮小給三之一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需保持南北向始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等規定。
 ⒉又系爭土地之南側為排水、臨1線道,北側為給水,未臨道路 ,東側臨2線道之道路及排水;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 其中1棟為1層樓之祖厝、另1棟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00號樓房,現為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其餘農地部分則由 原告委由他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臺西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給排水、使用現況及臨 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 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 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分割後 ,均仍可供作農作使用等各情,是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 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5234分之4581、被告應有部分52 34分之653,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南側之1線道,及 東側之2線道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 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 機能不甚良好,暨兩造協議以每坪14,315元為找補等情,認 以每坪14,315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1,454,977元(計算式:336平方公尺×0.3 025=101.64坪;101.64×14,315=1,454,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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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