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料容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料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 因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清算事件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照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