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10號
ULDV,112,消債全,1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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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榮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 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為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0號消債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所受理,為避免財力減 少及力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稽諸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 載收件地址、聲請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則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2日查封筆錄所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使用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再依債權人即相 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借據載明「(足額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 …適用)」,及自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其 上登載內容,可知聲請人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日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虎尾農會,並於系爭更生事件聲請之 債權人清冊載明對虎尾農會債務為房屋貸款,足認系爭不動 產為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 項 所稱之自用住宅、虎尾農會對聲請人之債權為聲請人購買住 宅必要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 還之債權,亦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指之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 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 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 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 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 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故系爭不動產如 經拍賣,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居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其重建更 生。
㈡虎尾農會雖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惟依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防杜 少數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各 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令聲請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確 保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 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2 雲林縣 虎尾鎮 高北段 212-64 55.37 全部 雲林縣 虎尾鎮 高北段 212-68 6 18分之1 雲林縣 虎尾鎮 高北段 212-69 294.91 12分之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69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及用途 全部 一層:51.21 二層:51.21 三層:51.21 合計:153.63 備考
2 677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合計:0.0 遮雨棚23.91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同段269建號之增建物。本增建建物佔用同段鄰地209地號土地19.60平方公尺,195地號土地1.8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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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