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194號
ULDV,112,司繼,119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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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木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營業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賴木金(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民國91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木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木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賴木金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木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木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木金之債權人,現 尚有債務如債權憑證所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2月24日 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671 1號執行命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復查詢 結果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10號案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司繼 字第75、18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長興地 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賴木金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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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