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68號
ULDV,112,司監宣,6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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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連州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關 係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燕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純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112年5月29日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之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水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秀月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純英之監護人, 王秀月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純英同為被繼承人王水德之繼承 人,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時涉及利益衝突,王秀月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張燕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純英辦理被繼承人王水德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之媳,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 並未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 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 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之 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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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