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助字,112年度,1361號
ULDV,112,司執助,136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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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曾昱智  住雲林縣○○鎮○○路00號○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任職於第三人○○○○有限 公司(下稱第三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駕駛第三人所 有之車輛經過雲林縣古坑高林村橙鄉鐵馬道隧道口時,因 隧道口高度標示不清,於駛入隧道時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故 與第三人達成分期清償賠償款之協議,約定由第三人每月於 聲明異議人之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分為14期 。因聲明異議人之薪資僅約3萬餘元,於每月扣除2萬元後已 難以支應生活費用,請本院撤銷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讓聲 明異議人先清償對第三人之賠償款,再償還債權人之債權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三、經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74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上開債權憑證既經本院審核認為合法有效 ,則本院依聲請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伊欲先清償對第三人之賠償款 ,然扣除每期應給付第三人之2萬元後,已難以支應生活費 用,請求本院撤銷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等語,惟聲明異議人 與第三人約定支付之賠償款,並非維持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不應列計必要生活費用予以 扣除。是以,聲明異議人每月薪資3萬餘元,於扣押3分之1 後,剩餘部分仍足以支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又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損害賠償約定,並無使第三



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效力,亦非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之法定障礙事由,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其薪資優先 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請求本院撤銷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  ,於法即屬無據。至若第三人欲就聲明異議人之薪資受償, 得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與其他債權人案債權額比例受償,或由聲明異議人以扣押範 圍外之部分自行清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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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